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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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1)

本条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义务性的要求。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必须对诊疗过程进行如实的记录,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为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治疗的过程中,要将病人对自己病情症状的介绍、提供的发病原因、医务人员的诊断结论、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措施、使用药物的情况以及是否采用约束、隔离措施等情况一一如实记载,并将所记录的情况如实告知患者,患者如果为重性的精神障碍患者,在没有自知能力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要将这些情况如实地告知其监护人,以便患者或监护人对病情以及治疗方案的了解。此规定也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一种保护。患者或者监护人有权了解、掌握自己或被监护人的病情以及治疗方案,对医疗机构所采用的治疗方案或用药情况可以同意,也可以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向医疗机构提出更改治疗方案的建议。

第二,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权利的保障和行使。本条规定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是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权利,对于在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合理的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关于对患者该项权利的保障,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等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206号)第1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关于可以查阅、复印的病历资料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我国现行法规中已经有所规定,本条从法律的角度作了进一步明确。

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是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权利,应当保护,但精神疾病不同于其他疾病,更容易受到外界各种信息的影响,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让病人更加清楚地了解自己的病情,反而不利于他的治疗,就像我们常说的癌症患者,如果不让本人知道自己的病情,可能更利于患者的治疗。让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切实可行的治疗,早日康复是本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条作了一个除外的规定,即“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第三,病历保存期限的规定。病历档案的保存期限不仅关系到医疗机构自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相对人和社会组织的利益。按照本条规定,病例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0年。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病历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它区分为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例不同的保存期限,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15年,住院病例的保存期限不应少于30年。本法通过后,对精神疾病的病历保存期限不区分门(急)诊病例和住院病例,一律按不少于30年的期限保存。

【适用要点】

对于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在推定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没有相反证明,医疗机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条例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精神障碍患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障,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法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患者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精神障碍患者,这是我国政府一贯的政策和主张。本条的规定也是对这一精神的具体体现。精神障碍患者也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获得医疗帮助的权利,这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侵害患者获得医疗帮助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其他疾病”是指除精神障碍之外的其他所有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癌症等,也就是说精神障碍患者,可能同时患有心脏病、胃病等疾病时到医院就诊,医疗机构不能因为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而不对其心脏病、胃病给予治疗。当然,这种治疗一定是属于本医疗机构的诊疗范围。关于诊疗范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要设置诊疗科目的内容,授权卫生部制定。卫生部于1994年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对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类别和业务范围作了规定,医疗机构要在批准的诊疗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作为医务人员,治病救人是其最基本的义务,这是其医疗特点所决定的,所以医务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来推托为患者治病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了只要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疾病,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

目前我国治疗精神障碍的主力军还是精神专科医院。精神专科医院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能力方面是有限的,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杂症方面,而且缺乏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如果在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同时患有其他疾病的,需要到其他医院就诊的,按照本条规定,综合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看护未住院患者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1)妥善保护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2)根据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3)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对于精神疾病,其治疗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有些种类的病症是需要长期服药来控制病情的,一旦停药可能就会使病情复发,因此,这种日常的护理和照料是十分关键的,由于精神障碍患者受到自身病症的影响,有的时候会缺乏自知力,不可能主动去服药,这时就需要监护人督促其按时服药。

本法第55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随访制度也是我国精神卫生发展纲要确定的基本制度,是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作为监护人要予以支持和配合。这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控制病情都是非常有帮助的。

精神障碍患者会给监护人及其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除了要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外,政府和社会也要给监护人提供各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和监护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如患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村委会、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根据患者或监护人的要求,可以帮助其联系相关部门给予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对于在监护过程中需要提供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适用要点】

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或者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给被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实施卫生监督,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秩序以及规范医疗行为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规定,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之一就是组织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技术指导;开展精神疾病调查和信息收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医疗卫生服务,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定期检查的内容是检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并听取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制止、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定期检查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四项:

1.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1949年9月,卫生部下发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对一级、二级和三级精神科医院的设备分别作了规定,不同级别的精神卫生医院对医务人员、技术人员、基本设备的配备;床位的数量、科室的设置、房屋的标准都有具体的规定。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设备和人员,对于在检查过程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本法第73条法律责任的规定给予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理。

2.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治疗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本法第17条规定,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规定的要求。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等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的这些要求实施诊疗行为。有关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本法授权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目前我国有关机构印发的有关治疗技术规范、诊疗指南有:(1)2002年卫生部印发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精神病学分册》、《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2)2011年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3)2001年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4)2005年中华医学会批准发行的《中国精神障碍防治指南丛书》,目前已出版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抑郁障碍、老年期痴呆等7种防治指南。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未出台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