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戴某诉C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情简介】
1998年年底,C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数人,为督促戴某之子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对戴某承包的工人文化宫台球厅采取了锁门、扣押台球子及台球棒等强制措施,造成戴某无法营业。1999年2月初,镇工人文化宫负责人从镇政府取回台球棒、台球子及门锁钥匙,并告知戴某东西已拿回来了,可以营业了。戴某以要求镇政府出面处理为由,拒绝领回所扣物品及钥匙。2000年3月初,戴某向C镇政府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底,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归还台球用具,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C镇政府对戴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自行撤销,戴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C镇政府对戴某的台球厅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无法律依据,其自行撤销行为不能认定。戴某诉请撤销C镇政府于1998年年底对其台球厅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并返还被扣的台球器具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镇政府依法赔偿戴某因强制措施所造成的场地租金的损失,时间从1998年12月起至承包合同期满即1999年12月止,每月500元,共计6000余元。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违法实施的查封、扣押措施及救济问题。
本案核心是C镇政府对戴某台球厅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整个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已经有了结果,我们不评价案件审理情况,主要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角度对本案所涉及的现象作出点评,以期得出如本案发生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的法律评价。
一、合法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条件
查封、扣押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了“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法从实施依据、实施原则、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环节对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范,根据这些规定,一项合法的查封、扣押措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循法定目的,不得为其他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法对什么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作了一般规定,主要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具体法定目的由各单行法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能为迫使当事人履行其他义务等其他目的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二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这里的法律依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关于设定权的规定,有权设定查封、扣押权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查封、扣押也有一定限制,即上位法律已经对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作扩大规定。上位法律没有设定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查封、扣押措施。但是,尽管上位法律没有规定查封、扣押措施,但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措施。总之,合法查封、扣押措施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且该法律、法规依据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设定权的规定。三是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原则。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实施原则,包括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不得委托原则,并对一些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如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遵循这些实施原则,否则可能会导致违法。四是应当遵循一些行为规则。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毁损。五是实施主体应当合法。为了规范实施主体乱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查封、扣押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六是应当遵循合法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法着重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作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由于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一般性法律,无法对各领域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作出统一规定,实施条件应当法定,由各单行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C镇政府对戴某台球厅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在实施目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条件等方面都存在违法,是一项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C镇政府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戴某承包的工人文化宫台球厅,实施目的是督促戴某之子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查封、扣押与实施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不符合实施查封、扣押的法定目的要求。要达到督促戴某之子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手段进行,不能借助查封、扣押戴某经营场所和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查封、扣押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实施对象也是错误的,应当是戴某之子。这也导致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实施规则,即查封、扣押应当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另外,C镇政府没有依法撤销查封、扣押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换言之,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由原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本案中,C镇政府并没有对戴某作出撤销查封、扣押决定,而是由文化宫负责人向戴某告知物品返还情况,因此解除主体不符合规定,解除意思不明确,不能认为C镇政府已经撤销了查封、扣押行为。
二、对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救济方法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措施属于诉讼范围和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也将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赔偿范围。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是明确的。本案中戴某有权就C镇政府对戴某台球厅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C镇政府认为已经撤销了对戴某台球厅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如果该主张成立,戴某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确认违法判决。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因此,本法中C镇政府不能以撤销查封、扣押行为为由主张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作出确认C镇政府违法的判决。
三、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至于如何进行国家赔偿,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戴某有权就违法查封、扣押行为提出国家赔偿,取得相应赔偿。
案例二S公司诉某市盐务局扣押措施案
【案情简介】
S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2001年5月11日,S公司从外地调入工业盐300吨,并于5月16日到达某市铁路货运站。该市盐务局认为,根据5月15日生效执行的该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因此S公司是在已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盐务局于5月21日对S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并将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送达S公司。S公司对该强制措施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盐务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本案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作出维持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该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商委,而非盐务局,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对本市工业盐的经营、运输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本案中盐务局未能提供S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实施扣押措施的法定职权和条件问题。本案核心是盐务局是否有权实施扣押措施,以及扣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整个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已经有了结果,我们不评价案件审理情况,主要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角度对本案所涉及的现象作出点评,以期得出如本案发生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的法律评价。当然,本案还涉及我国盐业管理体制改革以及行政法规、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的不一致问题。要求对现行盐业体制改革的呼声很高,认识还有分歧,考虑到评论应围绕行政强制展开,对此暂不作讨论。
一、盐务局是否有权实施扣押措施
首先,盐务局是否有权对经营工业盐行为进行管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该市政府制定了《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其中规定: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根据这些规定,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商委,盐务局只是被授权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对工业盐的经营并无管理职权。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由于市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行为没有管理职权,因此不能依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对S公司实施扣押措施。
其次,扣押规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扣押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原轻工业部出台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该办法属于部委规章。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部委规章无权设定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已有规定的,应当及时清理。因此,以后本案中涉及的扣押措施就有清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