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从三个方面对冻结存款、汇款作了规范。
一、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法律上将冻结权实施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始于商业银行法。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文区分了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但对于冻结存款的实施主体,都规定由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延续了这一立法先例。
根据本条规定,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规定某一单位享有冻结存款、汇款的权力;除了法律外,其他法的形式和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某一单位享有冻结存款、汇款的权力;经由法律授予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己实施冻结权,不得将此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未经法律授予冻结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任何个人无权冻结存款、汇款。另外,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成为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二、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本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这体现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幅度应该与行政目的成比例、相匹配。冻结存款、汇款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有效手段,但同时也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构成威胁,需要在保障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目的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做到合乎比例。应当适当,具体说就是冻结的数额不能超过涉案的金额。
三、不得重复冻结原则
本条规定,汇款、存款已被其他国家机关冻结的,不得再次冻结。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制定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由于冻结的对象是存款、汇款,所以如果某个账号或者某项汇款已经被冻结了一部分,则剩余部分依然可以冻结,与不得重复冻结原则不相矛盾。
另外,行政监察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审计法、证券基金投资法等法律和外汇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授予了一些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冻结的权力。如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再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在立法过程中,本条曾有一款专门规定申请法院冻结事宜。后来考虑到申请法院冻结不适用本节程序,故没有再涉及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冻结的问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可以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程序以及金融机构配合冻结义务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程序
本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适用于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在内的所有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冻结有其独特性,比如要防止当事人转移资金、需要得到金融机构配合等。因此,冻结的实施程序理应有别于一般程序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旨在排除适用第十八条的部分款项。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的事项一般包括冻结的时间、地点,实施冻结的单位和个人,被冻结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冻结的单位和个人,冻结的具体事项等。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实施冻结无须遵守第十八条的其他几项规定,即无须通知当事人到场;无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无须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无须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须邀请见证人到场;无须由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然,本条仅仅是排除适用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的部分规定,没有排除适用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一般规定的其他条文。
行政机关应当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为了规范冻结行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随意冻结,冻结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金融机构。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的书面凭证多表现为协助冻结通知书或冻结通知书等,载有协助冻结单位的名称、冻结的法律依据、冻结的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冻结数额、冻结起止时间、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决定冻结机关的公章和日期等信息。作为金融机构,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对待有关冻结也十分谨慎,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要求经办人员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行政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的书面文书的名称各地有所差别,本条第一款将其统一规定为冻结通知书,今后,应当按照本款的精神逐步统一名称。
二、金融机构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义务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冻结存款、汇款需要金融机构的协助,既要考虑行政管理效率,也要考虑金融机构的性质和正常业务开展。
1.金融机构接到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协助冻结,在冻结期限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被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之所以要求金融机构接到书面冻结通知后立即实施冻结、不得拖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资金,进而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实践中,具体办理协助冻结存款的是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营业机构一般会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以便及时处理协助冻结事宜。
2.金融机构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资金流动方式越来越方便、快捷,自动存取款机、网上银行等交易工具的出现,使得大笔资金在触摸按键和点击鼠标中即会实现转移。在此情况下,即便是在实施冻结前很短的时间内,当事人也可能会转移资金,使得冻结落空。因此,禁止金融机构在实施冻结前泄露冻结信息尤为必要。《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冻结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3.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冻结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除了这些行政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不得要求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否则,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机构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冻结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有关法律文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就应当协助办理冻结。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协助冻结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存款、汇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或者汇款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协助冻结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协助冻结通知书上的冻结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冻结决定书交付期限及其内容的规定。冻结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冻结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为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考虑到转移资金的即时性和隐蔽性,依法冻结需要立即实施,因此允许冻结决定与冻结行为同时进行,事后交付冻结决定书。当然,冻结决定书应当及时交付,本法给予了三日的期限。
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五项法定内容: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和地址,冻结决定书上的姓名应当与当事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一致,以便于金融机构协助冻结;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和地址,冻结决定书上的名称应当与当事人有关登记材料上的名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