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只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时,才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只能享有作为一般组织所具有的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被授权的组织获得了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因此,授权对象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其次,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不能是行政机关。最后,必须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行政处罚法中,但法律并没有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行政处罚法关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时行政体制正在改革中,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改革后变成了全国性的行业组织,虽然这些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但仍行使着一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延续了这一规定,而且在授权上更为严格。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授权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与本法不符,应当进行清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是指将单行法律、法规授权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从原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相对集中后,被集中的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为了实施好这一制度,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先后出台,国务院陆续批准了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试点和探索。据2005年公布的数据,全国有24个省、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了200多个城市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地也纷纷制定了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范围也从以城市管理为核心扩展到文化、卫生、旅游、矿山安全等领域。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完整的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由原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将落空。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包括三个内容:第一,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实施主体的设定由行政强制法直接授权,不需要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一一授权。第二,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转移而转移的。第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仅限于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需要一些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执法手段和执法保障,随行政处罚权转移的只限于这些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一旦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首先是违法实施,同时该行为依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行为,该行政机关不能免责。在城管执法时,执法人员队伍良莠不齐,野蛮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执法人员往往是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机关也常常以此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均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强制法也对此作了强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如果行政机关派出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该执法行为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
五、法律对冻结措施实施主体的特别要求
冻结存款、汇款既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又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储蓄存款,人们储蓄存款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资金安全。如果过多过滥使用冻结手段,会使人们认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者通过金融机构汇兑并不安全,从而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可能导致金融信用无从建立、金融业无从发展的负面效应。
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文区分了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但对于冻结存款的实施主体,都规定由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延续了这一立法先例。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规定某一单位享有冻结存款、汇款的权力;除法律以外,其他法的形式和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某一单位享有冻结存款、汇款的权力;经由法律授予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己实施冻结权,不得将此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未经法律授予冻结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任何个人无权冻结存款、汇款。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因此,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成为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如证券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五讲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要求。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多,而且较为零散。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既包括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程序,也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适用的专门程序;既包括对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也包括对人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既包括行政机关对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也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报告、决定程序;既包括通常情况下适用的程序,也包括紧急情况下适用的程序。今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一般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才能实施,这四类情形既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也是实施目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但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慎之又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目的,只要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少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也就是一般需要由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的决定。但是,在一些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有时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来不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的,可以不执行事先报告和批准的程序,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便于执法人员之间相互监督,防止出现非法实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诬陷、诬告和贿赂执法人员。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其合法的执法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在执法证件中,应当载明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该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
4.通知当事人到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对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联系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况,为保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实行有效的监督,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应邀请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到现场见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也能够公正执法。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场进行,具体形式可以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同时也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告知的内容,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告知。但是,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视为告知。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后,当事人有权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也有权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7.制作现场笔录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现场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如果对现场笔录没有异议,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现场笔录的记载属实。签名或者盖章是现场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此外,各单行法律、法规可能还会对特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作出其他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也要一并遵守。
(三)涉案财物的移送
移送是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对应当移送的刑事案件不移送,以罚款了事;有的行政机关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差,不能准确地判定罪与非罪,出现了以罚代刑的问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破坏了刑罚制度,影响了执法效果和社会稳定。为杜绝以罚代刑现象,依法惩治犯罪行为,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