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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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总则(4)

二、政府其他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作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涉及到方方面面,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按照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的要求,“文化行政部门与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因此,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决定由文化部、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十单位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后又增加了商务部、工信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成员单位,文化部为牵头单位,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部。部际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1)拟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2)协调处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3)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不仅需要文化部切实履行职责,也需要其他部门共同参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涵盖的范围很广,涉及传统医药、传统手工艺等很多领域。在我国已经公布的两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中医传统制剂方法、针灸、中医养生、传统中医药文化、藏医药、蒙医药、畲族医药、苗族医药等17个项目列入名录;宜兴紫砂陶制作技艺,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南京云锦织造技艺、龙泉宝剑锻制技艺、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共186项传统手工艺项目列入名录。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和传承,需要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例如传统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艺美术的行业主管部门目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这两个部门依照《中医药条例》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主导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认真举办“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共识,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四条专门规定了缔约国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的责任,强调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手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如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人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向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等。同时要向公众不断宣传对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等。

【适用注意事项】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尽管强调人民政府在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责任,但文化行政部门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方面更有义不容辞的责任。2006年文化部颁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按照本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的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导力量,但该项工作是一项全社会性的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所以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提出,要充分发挥有关学术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作用,共同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也提出,“文化行政部门与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同时,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还要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在民间,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根据以上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的精神,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鼓励捐赠。为此,2006年文化部颁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释义】表彰、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利于激发人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觉性和热情,在全社会形成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奖励的对象是组织和个人。可以接受表彰和奖励的组织和个人是比较宽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普通公民,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都可以成为被表彰和奖励的对象。第二,奖励的条件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比较宽泛,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宣传、展示、传承、传播等,只要在这些方面做出重要贡献,都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奖励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有关政府文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表彰和奖励的方式主要是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表彰主要是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等,奖励一般是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等。

【适用注意事项】表彰、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依法奖励、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家奖励是法定行为,任何法定奖励都必须坚持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因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如果脱离法定标准和条件,势必影响奖励目的的实现。(2)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的原则。表彰和奖励的具体标准和等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被表彰和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具体情况来掌握和执行,这样才能使奖励的等级与贡献的大小相适应。(3)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设置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应当并重,不能一头轻一头重。在实施奖励的环节中,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既可以分别单独实施,也可以同时并用。(4)公正平等原则。在法定的奖励条件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平等的受奖权,贡献是实施奖励的唯一依据。凡是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都有平等受奖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