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文化富民,发展乡村文化产业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工艺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省政府将云南特有的濒临消亡的斑铜制作技艺、乌铜走银制作技艺等列为省级保护名录,对一些群众基础好、有市场前景的传统技艺,进行开发性保护,通过政策帮扶、资金补助,增加产品的文化附加值,使民间艺人成为依靠技艺致富的示范户和带头人。迪庆州尼西乡汤堆村在国家级非遗项目传承人孙诺七林带领下,全村147户中有89户从事藏族黑陶制作,年产值近400万元。
(六)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2006年以来,举办“云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命名仪式”等宣传非遗的系列活动,出版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第一卷)》、《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积极组织省内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参加全国性宣传展示。同时,从省内丰富的文化资源中吸取精华,经过改编创作,与旅游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云南省开展非遗保护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一)相对于经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仍比较滞后云南省非遗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主要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缺口较大、投入不足,与国家和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形成强大反差;与其他文化产业投入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投入仍然偏低,如从2007年到2009年,各级财政部门对云南文化方面的资金投入达71.38亿元,但自2006年至今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投入为6100万元。总的来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利用压力较大。
(二)部分非遗项目后继乏人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由于时间推移,年代久远,缺少引导、扶持和创新,很多非遗项目濒临消亡。很多项目的传承人为数不多,且年岁偏高,一旦辞世,就造成遗产失传。昆明市盘龙区剪纸传承人张月仙老人介绍,自己的孙女或者远在海外,或者不愿意学,恐怕后继无人、技艺失传。
(三)非遗保护人员不足由于缺少专门的保护机构和人员,非遗整理、创新的人才有限,阻碍了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此外,云南省还反映目前非遗保护的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非遗保护优惠政策不多、对传承人的关怀不够、缺乏现代化保护手段、缺少传习场所等。
贵州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
2010年11月24日至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胡康生、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带领法工委行政法室部分同志赴贵州省贵阳、黔东南、遵义等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调研,文化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调研。现将贵州省有关部门、专家和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种类。有的同志提出,具体列举的方式容易遗漏或者重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概括性强,可避免挂一漏万。有的同志提出,文化具有多样性,列举太具体会束缚自己的手脚。有的同志建议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增加“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要件。有的同志建议按重要程度、涉及面宽窄对各项进行调整;建议将天坛祭天等“官俗”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的同志提出,第一项“传统口头文学”不能涵盖所有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国家级保护项目《贾理》,就包含苗族民间习惯法规等方面的内容。有的同志提出,现在懂满文、布依文等少数民族文字的人越来越少,有失传的危险,建议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单列一项。有的同志提出,公约列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包括“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与实践”,第三项中历法与传统技艺、医药并列不妥,且范围过窄。有的同志建议将第五项中的“杂技”调到第二项“曲艺”后。有的同志建议将第六项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修改为“其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以做到前后照应。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有的同志建议修改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同志建议增加“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的规定。
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同志建议将“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修改为“尊重其形式、内涵和地域”。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同志提出,有的地方,例如国家级贫困县,财政困难,一律要求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难度很大。有的同志建议参照地方性法规,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规定。
有的同志建议在总则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十六字方针,即“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这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且在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贯彻执行的。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有的同志提出,对境外组织、个人的调查要管,但不能管死。有的同志提出,外国人进行调查与旅游的界限不好区分,建议对此问题专题调研,慎重处理。有的同志提出,“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建议改为“向当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同志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至少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二是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三是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只对第一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明确境内组织和个人是否可以自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的同志提出,贵州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经省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但目前有些珍贵实物,例如苗族服饰等,流失严重。建议对限制或者禁止珍贵实物出境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有的同志建议规定提交调查报告和图片、复制件的时限。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有的同志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民族成员应当参加调查”的规定。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省级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有的同志提出,本条的表述容易让人误解,以为只对名录中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建议修改。有的同志建议增加“民族”价值。有的同志提出,目前存在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只规定了国家和省级名录,本法通过后地级和县级名录是不是就违法了?有的同志建议明确四级名录的体系。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家评审小组对拟列入国家名录的代表性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提出审议意见。有的同志提出,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是否需要过半数通过,建议斟酌。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有的同志建议将“二十日”改为“三十日”,因为现行文件规定的就是三十日。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整体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有的同志建议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商业开发。有的同志建议将“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修改为“形式和内容保存完整”。有的同志提出,茅台酒的酿造离不开茅台镇独特的土壤、水质、微生物等自然环境,保护茅台酒酿造技艺就要对茅台镇所处的赤水河流域等自然环境进行保护。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的同志提出,该款与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内容重复,建议删去。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和程序。刘雍建议进一步细化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的规定,定期对传承效果进行评估,建立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的同志建议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有的同志提出,传承人在生活、经营、传艺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建议加大对传承人的支持力度。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有的同志建议删去“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限制。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组织、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的同志建议国家对依法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提供资助。
五、其他1.有的同志提出,保存是静态保护,传承是动态保护,建议法名增加“保护”二字。有的同志提出,草案总体感觉比较软,法名增加“保护”二字可以增强法的刚性。
2.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有的同志提出,行政法规与本法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法规定,“同时适用”逻辑上存在问题,建议删去本条。
3.有的同志建议统筹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增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来源披露”“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等。有的同志建议设专章,规定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有的同志建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属问题作原则性规定。有的同志提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建议予以回避。
4.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更多支持”的规定,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给予民族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更大的权限。
5.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处罚规定。
6.有的同志建议对“文化遗产日”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