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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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附录(9)

广东省文化厅建议将本章的章名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江苏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基层,大量工作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来完成,建议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云南建议明确市、县能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证明,现行的四级名录体系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必要的,建议增加建立地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内容。(上海、北京、湖南、湖北、江西、山西、重庆、昆明、福州、厦门、文化部)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西藏提出,为使地方立法有法可依,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推荐”。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辽宁、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将“过半数”改为“三分之二以上”。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评审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中央政策研究室、江苏建议修改为“评审工作应当尊重历史,坚持科学、民主、公正”。贵州建议删去“维护公共利益”。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江苏、云南建议将“20日”延长到“30日”。福州建议增加公示后出现争议的解决机制。上海建议规定公众提出意见程序。四川建议规定,公示应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和全国性有影响的报刊同时进行且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对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并可能影响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复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作出是否再次予以公示的决定。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整体保护。文化部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山西建议增加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订专项保护规划。广西、西藏建议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过程中应征求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内蒙古、广东建议明确该规划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内蒙古建议保护主体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突出政府的保护责任。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些地方和单位提出,传统工艺美术的原有主管部门已经改变,工艺美术产品的创作、生产日益分散成为个体行为,技艺正在流失,建议将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职能划归文化部门(福建、湖北、山西、河北、广西、长春、中央党校)。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该部是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主管部门,建议将第二款中的“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类似表述作相应修改。中央党校建议本款规定的部门中增加“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江苏建议增加“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国务院参事室建议增加“宗教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提出,这里只讲到两个部门,显得窄了。有的地方和部门建议删除这一款,理由是与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重复(贵州、北京、文化部)。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贵州建议增加规定地市、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也有权实施监督检查。河北建议将最后一句修改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动态管理制度,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提出黄牌警告和整改意见;整改仍然不力的,给予除名处理”。云南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退出机制。

江苏建议将本章分为两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建立与项目评审”一章,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规划与保护”一章,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将影像和文字记录以及有关实物的收集等手段作为抢救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措施;二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扩展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空间;三是将保护代表性传承人作为非物质遗产保护的核心。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建议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单列一章,章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贵州建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及其组织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事先告知持有人并经其书面同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披露来源;禁止利用他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其他专用标志。

青海提出,草案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应当采取哪些保护措施未作明确规定,建议予以界定。

浙江建议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增加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等内容。

山西建议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单独规定。上海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后应当明确保护单位”的规定,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

北京建议将第三章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建立”。

六、关于传承传播制度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福建、中央党校提出,从实践看,传承人仅由文化部门认定,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将影响和削弱传承人的传承活动,建议修改为“国家级传承人由国务院认定,省级传承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定”。浙江提出,实践中代表性传承人一般先由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再由文化部门确认和命名,本条的规定与之不符,建议修改。江苏建议增加授权文化部门另行制定认定办法的条款。湖南、辽宁、发改委建议进一步完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增加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程序性规定。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天津建议修改为:“(一)全面并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区域内具有明确传承关系,有突出的实践和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具有传承能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公布程序。内蒙古建议将“应当征求有关专家意见”修改为“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措施。青海建议增加“支持传承人对传承项目的创新和发展”的规定。上海建议在第二项增加“创新”的内容。福建建议在本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增加“和其他有关部门”。厦门提出“参加公益性活动”不明确,内容如可涵盖在第三项,可不另作表述。天津建议增加一项:“支持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辽宁、云南、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增加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发改委提出,政府不具备向所有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所需场所、资助其开展各种交流传承活动的条件和必要,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予以经费支持。”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传承人的四项义务。贵州、辽宁、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将第一项“继续开展传承活动”修改为“持续开展传承活动”。福建、湖北建议删去“继续”。福建建议将第三项“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修改为“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吉林建议增加传承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原貌和热爱遗产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建议增加兜底条款。江苏、四川、国务院参事室建议规定,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撤销其传承人称号。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青海建议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的表述修改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播教育纳入相关课程”。辽宁建议将“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基础教育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上海建议增加“在文化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的表述。教育部建议修改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内容纳入相关课程”。河北、吉林建议将第一句修改为“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工作。上海建议增加“旅游部门”作为宣传主体。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四川建议在“档案馆等”后增加“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贵州建议在最后增加“积极推动文化创新发展”。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青海建议增加一款:“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资料和技术。”江苏建议增加“国家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对公众免费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承场所项目予以税收优惠”。上海建议将“专题博物馆”修改为“专题展示馆”。文化部建议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设施。”黑龙江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投资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发挥代表性、示范性和引导性作用,推动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河北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黑龙江建议增加一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进行规范,防止因为大规模产业化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低俗化和趋同化。”吉林提出应防止过度开发。湖北提出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使用、市场化运作进行严格、明确的规定,防止不同地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无序竞争。国务院参事室建议增加规定“在产业化、商品化的过程中,要防止因采用现代化手段而弱化和改变其原有特征和内涵”。辽宁建议将“鼓励和支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修改为“国家允许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从事文化产品经营和文化服务”,并删去第二款中的“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四川建议增加一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发展文化产业和文化服务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得侵害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体育总局提出,这里的“文化产业”指大文化,应包括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多个部门,建议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