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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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2)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政府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负有责任,有必要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具体的措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承活动,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式。传承人授徒讲课,都需要一定的场所。代表性传承人由于经济原因,往往无法独立负担起设立传承场所的责任。因此,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物质基础,是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形式多样,对传承场所的需求各不相同,而且各地经济水平和发展状况不一,因此传承场所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传承场所既可以是文化馆、群艺馆、乡镇综合文化站,专题博物馆、博物馆的专题展室、美术馆的创作室以及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机构,也可以是专门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这种传承场所的提供应当出于公益目的,以免费或是优惠的方式向代表性传承人提供。这些场所满足的是传承活动的基本需求,只能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创作以及教学等活动,代表性传承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政府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传习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创造更好的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在日本,对“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传承人,国家会划拨一些资金,用于传承人的自我记录、培养传承人以及为保护该项遗产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活动。国外的成功做法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国家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提供必要物质基础的责任。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理论及技艺研究费、传承人及传习活动补助费、民俗活动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文化生态区保护补助费等。

2007年至2009年相继评定并公布了三批共1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从2008年起,在中央转移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中,按每人每年800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鼓励和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传承补贴经费可用于支持他们开展资料整理、展演展示、学术交流、带徒授艺等活动并补贴生活所需。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承载着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积极推动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不仅可以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而且可以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因此,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将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作为一项重要职责。

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以及各种形式的群众性节日活动,例如,“文化遗产日”的系列活动等;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这些活动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能让更多的群众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2)参与爱国主义主题教育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辉煌历史,铭刻着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是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载体。(3)参与学校教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精神食粮。例如,近几年在许多地区开展的京剧进校园活动等。(4)参加对外、对港澳台文化交流活动。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日益成为向世界人民展示我国辉煌灿烂的文明成就与和平和谐的文化理念的重要名片,也是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促进人心回归的重要方式。通过这些活动的宣传展示和教育,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扩大社会影响,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代表性传承人参加活动创造必要条件,例如,为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展览展示的费用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四、其他支持措施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称号。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和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与重新认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冲击和外国文化的渗透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任务仍十分艰巨,有许多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走向濒危乃至消亡,一些掌握绝活的艺人年龄老化,后继乏人;一些依靠口传心授传承的文化遗产出现了传承断代现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因此全社会都有保护的责任。但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而传承人是这种延续中的“活态载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只有传承人承担起传承责任,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香火得以永续。因此本条特别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和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作出了规定。

一、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本条规定的承担义务的传承人特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体有以下义务:

1.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立之本。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口传身授的特点是艺随人走,人类许多珍贵的技艺,随着传承人的离世而消亡。为了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不失真实性和整体性,并保持清晰的师承脉络,传承人有义务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后继人才。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传承活动往往采取口传心授的师承方式,如戏曲表演,特点是以师带徒,不立文字,口头传授,心领神会。口传心授的模式有其优点:(1)有些以声音、动作为主的技艺、绝活仅由文字表达不尽如人意。文字传授具有局限性,所谓“心有灵犀一点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如戏曲、武术等瑰宝,口传心授至今仍是其授业主要方式。(2)潜移默化的浸染式教育。师傅收徒授艺,徒弟拜师学艺,师徒关系较一般师生关系更为亲密,可以言传身教,耳濡目染。(3)便于因材施教。一对一的教学方式,便于师傅根据徒弟的自身特点传艺。

2.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虽然是无形的,但其流传至今,一定会以某种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反映在有形的物质形态上,其存在和发展也依赖一定的物质条件。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伴随着丰富的实物资料,这些实物资料代表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水平、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资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研究和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实物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工具、道具、器具、代表性作品等。资料主要是指原始记录资料以及在调查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各类资料。明确实物、资料的保管职责,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

3.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有利于摸清家底,全面细致地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根据本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对上述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配合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配合调查应注意如下事项:(1)提供真实信息。对传统手工技艺、民间信仰、传统医药等项目的秘技、秘方等需要保密的事项,要求调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外泄;对于非保密事项,提供真实情况,尽量条理清晰。(2)信息内容要全面、详细。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完整的传承活动记录;提供代表性、独特性的实物的准确大小、形状、尺寸等;对一些在特定时节举行的民俗活动,提供活动时间、地点,以待活动时的调查、拍摄。

4.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以及各种形式的群众性节日活动。这些活动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能让更多的群众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2)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节目和公益性广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是传播速度最快,传播范围最广的传播工具,是公众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渠道。(3)参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向世界人民展示我国辉煌灿烂的文明成就。通过这些宣传活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扩大社会影响,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二、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与重新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述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1.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首先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其次,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必须有正当的理由。正当的理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再次,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2.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丧失传承能力主要包括疾病、伤残、年老等情况。丧失传承能力的重新认定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退出的不同之处在于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而丧失传承能力的则无此规定。

【适用注意事项】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传承人应摒弃“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旧思想,如果传承中有所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继将一代不如一代,势必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逐渐消亡。代表性传承人要站在“延续文脉,传承瑰宝”的高度上,以责无旁贷的态度,做到倾囊相授,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活态保存中始终保持真实性和整体性,不但要使后继人才得到真传,还要培养出“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后继人才,无愧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