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治理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的反思【2】
摘要: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中有五个法网缺漏之处。其一,基于可罚性根据的不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适当地提高了公务受贿罪的定罪标准,该要件在公务受贿罪中应当作为加重情节保留。但在商业贿赂中,该要件应当调整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二,理论上虽然通说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贿赂犯罪客体,但由于我国传统上把贿赂犯罪看作是经济犯罪,同时现行刑法把贿赂犯罪比照贪污犯罪计赃量刑,以至于没能充分把握贿赂犯罪的客体,造成对受贿犯罪不应有的容忍,从而不利于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因而建议取消受贿犯罪定罪的数量标准,改为按情节量刑。其三,针对贿赂犯罪属于利用权力和地位的贪利型犯罪的罪质,建议在受贿犯罪立法中全面配置罚金刑、资格刑,并逐步废除死刑。其四,对行贿罪在一定程度上网开一面,给贿赂犯罪的刑事治理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从而不符合优化刑罚效率的宏观刑事政策。因此,建议取消行贿犯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将“给予”区分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和实际给予;并严格限制对行贿人减免处罚的规定。其五,现行立法中贿赂的范围至多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使得该范围与实践脱节,但“财物”的立法语言表述无法扩张解释为“利益”,因而需要将“财物”修改为“利益”,从而和以“犯罪情节”量刑的刑罚体系相匹配。
教唆、帮助他人自害行为【3】
摘要:由于教唆、帮助行为存在着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可能,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罪。自害行为并不具备刑法上的“恶”,即使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国家,其处罚前提也是将教唆、帮助行为从自害行为中抽离出来,处罚的并不是自害行为;而是在承认个人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的前提下,国家、社会对于个人生命的关心。它所保护的与其说是自害人的生命,倒还不如说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对此类行为单独定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的重要原因之一。教唆、帮助自害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并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的破坏,一概不加以处罚,显然是对此类行为的放纵。但是,自害行为毕竟最终是由自害人独立实施,不能以单纯的教唆或帮助自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成了生命健康受损的事实,就对该类行为不加分析地一并定罪处罚。教唆帮助是一种通过对被害人的主观方面施加影响后,由被害人的自主选择和个人行为而实现特定后果的行为,是建立在非罪行为上却同样能造成犯罪后果的行为。这也是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行为最不相同之处。既然是对被害人主观方面施加影响,那么影响程度将会对被害人的选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教唆自害行为中,教唆人对被害人是一般的劝导、引诱还是胁迫、欺骗会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
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4】
摘要:所谓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分析考虑后,认为不需要将案件提交司法机关审判时所作出的一种不起诉的决定。设立酌定不起诉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同时设立酌定不起诉制度也是顺应当今国际上兴起的非刑罚化潮流,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相配合的具体体现。酌定不起诉制度本质上是检察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检察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自身的职权斟酌处理案件。由于采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在程序上对案件的终结,检察机关在作出该决定时是否能够正确运用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对酌定不起诉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当然,加强对裁量权的监督并不与我们目前强调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以满足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发展要求的规定相冲突,因为前者强调的重点在于扩大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后者强调的重点则是在制度设计上保障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能够体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并且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
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5】
摘要:公诉变更制度是调整在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期间,检察院由于发现新的情况或者基于新的认识,主动提出或者应法院的建议,而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予以修改、补正、追加或撤销指控,从而调整审判范围或者终结审判程序的诉讼行为规范。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公诉的追加和公诉的撤回。按照公诉权行使的特质的不同,可将公诉变更分为积极的公诉变更和消极的公诉变更。积极的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追加和公诉的改变。消极的公诉变更是指公诉的撤回。所谓公诉的撤回,是指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只有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因检察院对公诉的变更而受到损害,公诉变更才具有了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基础,因此,无论在哪一环节变更控诉,均要求保证辩护方能够对变更了的控诉进行有效的辩护,要求能够展开攻击、防御及其互动。为此,检察院和法院需承担三项义务:一是变更告知义务。检察院和法院有义务及时将变更公诉的内容和理由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使之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二是提供辩护时间的义务。变更公诉后,检察院和法院应当就新的指控给被告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有效地实施防御。同时,应赋予被告方和检控方同等的延期审理请求权,当被告人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工作;三是回归程序义务。回归程序,是指变更公诉不得遗漏程序,必须回归原有的诉讼程序。如果检察院有新的、为改变指控所依据的重要的证据材料,应当提前向法院移送证据复印件,使辩护人能够得到阅览机会。如果变更的控诉未经举证和辩论,法庭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进行举证和法庭辩论。
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6】
摘要:刑事变更执行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执行中的重要内容,暂予监外执行则是刑事变更执行中与减刑、假释相并列的一项刑事变更执行制度,它是行刑社会化、效益化、人道化的综合体现。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较完整、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办法,各机关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出台的执行办法、司法解释多对立法较粗疏的规定理解不一,标准的不统一容易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因此,建议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完整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办法”,对法律中粗疏及不规范的规定进行统一的解释,细化操作规则。例如,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适用条件,该办法应明确适用于所有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而不仅仅是对现行法律的表层理解——只适用于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应适用。该禁止性条件应该是暂予监外执行三种情形统一的适用前提。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两类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应规定与保外就医一样必须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该证明文件应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出具,以杜绝此类申请、审批的随意性。办法应尽量统一“生活不能自理”、“可能有社会危害性”、“不致危害社会”等操作标准,以制约实践中多重理解、随意裁量的局面。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7】
摘要: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对于隐名出资,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其中,理论界大多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毕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而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则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投资者向公司隐名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实务中,大多数隐名出资人都有独享投资效益并保留实质控制权的内心意思。对此,应依其他当事人是否知情,分别认定为构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隐名代理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则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构建。
注释:
【1】由于未能及时取得联系等原因,仅将本书初稿中拟收入的下列改编文章之摘要附录于后。
【2】参见朱文超:《西方贿赂犯罪刑事治理经验的中国借鉴》,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参见王玥:《教唆、帮助他人自害行为研究》,厦门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4】参见杜歆:《酌定不起诉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5】参见张艳丽:《论公诉变更制度》,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参见胡艳敏:《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7】参见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