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门窄路长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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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民商法篇(9)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探索举措

据2007年1月4日《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市珠海区政府从农民手里租用了1200亩土地,建设农业生态公园。合同约定:由政府出资按每亩每年1500元向果农租地,租期10年;收益65%归果农,35%归政府,政府收益部分用于公园生态系统改造等。1200亩土地是广州市珠海区东南部万亩果园的一部分(共1.8万亩),该万亩果园有广州“南肺”和羊城“绿心”之誉。然而,这块生态湿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饱受折磨:房地产开发、村民违章建房等,使得大量农业用地被侵占,果林面积锐减数千亩,水污染、病虫害加剧和果树老化,导致水果连年减产失收,果农陷于贫困。政府看到症结所在:土地在农民手上,让农民饿着肚子护林供氧,既不现实也不应该。一位农民就曾直言不讳地告诉区领导:让市民呼吸新鲜氧气是好事,但我们也不能喝西北风吧——只能刨树、建仓库、出租!为了加强广州“南肺”和羊城“绿心”的保护,于是有了政府向果农租地的举措。【178】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改革的产物,在30年的改革实践中,在不同发展阶段,党和政府通过政策及随后的法律化,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性质,从《民法通则》(1986)到《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再到《物权法》(2007),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由一般合同债权过渡到具有物权化倾向的债权最终成为兼具成员权与用益物权双重性质的物权。因此,现阶段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必须以《物权法》所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依据。接下来的问题是,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在用益物权之首,从法律性质上解决了之前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基本准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对于诸如转让条件以及抵押等反映物权性质的关键性问题,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且没有沿袭《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开立法的做法,造成学界和实践的不同解释与做法。【179】

我国《宪法》规定了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并未对其进行任何解释。《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他土地的用益物权则直接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根据物权理论,这四项权能的内涵都十分明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名称上看并不在这四项权能之内。就土地承包权而言,遵循国外的立法例,回归到“土地使用权”这一约定俗成的法学概念上来是今后的趋势。【180】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流转一词原本是政策性用语,从现行政策与法律列举的各种流转方式分析,其法律性质属于权利的法律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改变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处分。那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即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处分——物权变更,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为债权的法律处分——债的移转。【181】

2004年,国务院下发的28号文件明确规定:城镇建设用地的扩张必须与农村居民点缩减相挂钩,即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新增的耕地,可以折抵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指标,这是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我国经济建设和粮食安全的必然选择。因此,农村城镇化过程应该是一个“城镇面积不断扩张但耕地总量保持平衡”的动态过程。但我国实际情况却是:在农村城镇化过程中导致了耕地面积锐减。据统计,1997—2002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411万公顷,年均减少68.5万公顷。到2003年年底,全国耕地面积已从原有的1.3亿公顷锐减至1.24亿公顷,人均耕地面积不到0.1公顷。耕地的大量减少,对国家的粮食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国土资源部表示,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到2010年我国粮食生产能力要恢复到5亿吨以上,到2030年要达到6亿吨左右。作为粮食生产的物质基础,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必须保持在较高水平上。而我国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受到数量少、质量差、开垦难度大和生态环境脆弱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土地复垦不仅投资大,难度也大,新增耕地潜力在一些塌陷地区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农村居民点整理可以通过迁村并点、整治空心村,整理出大量闲置建设用地;通过规划减少人均居民点用地水平,集约利用现有居民点用地;同时,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可以控制村庄无序、低效、外延扩张,达到保护耕地的目标。因此农村居民点整理成为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182】

三、农村土地市场的制约因素

尽管中国已经选择了市场化的改革道路,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30多年来,中国的改革只是在技术层面模仿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形式,而没有认真汲取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尽管这种模仿在短期内可以产生较大的收益,甚至可以率先推进产品的市场化;但从长远看,由于在基本经济制度、主导意识形态、乃至国家政治架构层面,传统体制的制度机理仍在发挥作用,所以要素市场化的改革严重滞后。【183】

目前,我国的土地市场由三部分组成:农村市场、征地市场和城市土地市场。我国的城市土地市场已基本建立起来并且形成了相应的地价体系;而在农村,由于大量的农用地和非农用地都在自发流转,客观上土地市场已经形成,但是在制度和政策上并没有建立起来,地价体系也未形成。至于所谓的征地市场,由国家独家垄断、行政运作,一方面低价从农民手里征得土地,另一方面高价在城市土地市场出让,征地成为农村土地“转换”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途径。由此,割断了城乡土地的自由合理流转,割断了城乡土地市场的有机联系。因此,我国城乡土地市场和地价体系是割裂的。我国城乡割裂的土地市场制度结构,表现为典型的二元特征。一是土地产权城乡二元。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城乡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之间不准自由交换。二是城乡土地用途二元。农村土地农用,城市土地用于城市经济建设,城乡土地不能自由合理流转。三是城乡土地市场二元,城乡土地市场是割裂的。【184】

实践中,我国土地征收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于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买卖,而国有企事业单位因投资建设的需要又必须使用集体土地,只有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三是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因为根据现行立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出让、转让,而有关土地使用过程又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于是不管土地使用权经济性质如何,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根据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都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再办理出让手续。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属于公共利益,第二、第三种情况均属于商业性或经营性的土地利用方式,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185】

低成本扩张的城市化是我国城市经济自改革开放持续、高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对工业化的发展至为关键的因素。在改革发展的现阶段,需要对我国的城市经济的发展进行反思,低土地成本、粗放式城市化的发展,并不代表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并且在长期内不可持续。特别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过热、房地产过热、房价居高不下、CPI指数不断升高的形势下,这就使得我国必须对当前的经济发展降温。提高土地成本,有助于从压力方面推进土地的集约利用,从社会层面降低城市化成本、实现城市经济的集约式发展,改变城市经济增长方式、提升城市产业结构,促进城乡和谐发展。综上所述,为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需要从城乡两头出发,促进城市的内涵发展和城市化的集约发展,改革现有的低土地成本的产业结构,促进农民的收入提高和农村城市化;同时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改革,建立以土地使用权能一致性为基础的一体化城乡土地市场。【186】

2007年前后,我国启动了新一轮城乡一体化改革,国务院批准重庆、成都等城市为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地区”,一些地方也确定了本地改革试点地区。我国城乡一体化改革的基本路径是先局部试点、后全国推广。地方(尤其是试点地方)处于改革的前端,而农村土地流转则是这一改革的切入点之一。可见,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的问题,应当将土地流转放置在城乡一体化改革的整体框架中作通盘考虑,不能就土地流转论土地流转,城乡一体化改革必须政策、法律先行,即必须首先解决政策、法律保障问题,否则改革不仅会混乱无序,而且极易侵犯农民权益,甚至引发新的、更难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推进城乡一体化改革过程中,我国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改革的政策、法律保障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会连带解决土地流转中的一些问题。【187】

成都市成统筹〔2008〕93号文即《关于重灾区农户灾毁住房联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土地产权的规定,已经作了如下突破:农户与联建方共同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户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为农户自主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为联建方使用的剩余集体建设用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包括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或自行协商确定。两张产权证面积分割清晰,但是事实上又是共同使用同一地块,借着这种巧妙的方式,成都市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问题上取得了突破。这样的政策口子一开,集体性质的土地和国有土地一样,同地同权,变成了“真产权”,农民作为交易主体用自己的土地、房产名正言顺地进行产权交易,借此分享了成都作为综合改革实验区的改革成果。联建房屋并非“小产权”,受法律保护,产权可以出租、转让和抵押。房屋的使用年限由合建双方约定。【188】

结语:合理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城市化是一个复杂的经济社会演变过程,它既是产业的非农化,又是人口和生产要素的集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农民的角色转换和利益关系的改变,均会影响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甚至可以说,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权益受损问题,不仅会影响到城市化的进程,而且会从根本上制约农村社会甚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农民权益状况是衡量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重要指标。城市化应以农民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为基础,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189】当一个国家有对权力的反馈制约机制时,假使政府可以为了正当的公众利益而有权对某些土地的使用权作些限制或安排,同时又有合理补偿的保证,并且征地是公平谈判的结果;那么,给政府以征地权力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有足够多的机制保证政府不会滥用权力。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宁可给农民以土地转让与使用的选择自由,也不应该给官权以制约农民土地权利的权力。【190】

浙江省嘉兴市的“两分两换”政策是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探索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的新路径,由于独特的区位条件和实际情况,嘉兴具备了政策试点的主客观优势。2008年试点以来,“两分两换”政策施行面临着制度约束、资金压力和文化排拒等困境。“两分两换”政策要成为统筹城乡发展的普遍政策选择,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当地多数农民的主要收入来自非农生产,地方政府经济实力雄厚,政策的落实要确保政府可承受、农民可接受、发展可持续,农村社区建设必须加强等。【191】根据调研访谈的情况看,“两分两换”政策试点在实际推行过程中,“两分”工作进展较为顺利,“两换”工作的推行则障碍重重,现在很多地方实质上推行的已经是“一分一换”,即单纯的宅基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主要通过有关平台逐步流转。目前,嘉兴的试点乡、镇、村所采用的做法各有特色。但是“两分两换”政策推行实现了承包地、宅基地集聚和农民集聚,因此在政策文件的表述上将“换”改成“聚”,“两分两聚”更加准确。这样也可以回避法律上可能存在的疑问,有些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放弃”不是通过签订合同可以处分的;而且,也可以弱化保障,减轻政府压力。【192】

从日本的农地转移特点来看,在日本的农地转移中,无论从政策的制定、农业法规的出台和修改,还是在实际流转过程中对中介组织的支持及对农民的保护,政府都担任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借此,我们可以获得以下启示:首先,政府可以通过行政、立法等手段,在稳定家庭承包制的前提下,对现有的政策法规进行调整,培育农地流转的法制环境。其次,政府要为农地流转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也就是说,政府在农地转移中,要明确自己的位置,做到“不缺位”、“不越位”,该严格执法的地方绝不手软,该宽松的地方也决不能过多干预。最后,政府要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措施。在农地的转移过程中,农民或多或少都会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对于农民来说可能是致命的,所以政府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助,以促进农地的流转。【193】

人工生殖中的亲子认定问题【194】

导读:人工生殖技术可分为人工授精、人工体外受精和代孕三种,每种技术根据精卵来源不同又可以分为同质和异质人工生殖。在解决了不孕不育问题的同时,人工生殖技术也对维系血缘家庭的纽带——亲子关系、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我国至今为止对人工生殖亲子认定的立法还停留在规章和司法解释阶段,应尽快建立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在立法时,应遵循子女利益最高原则,为子女建立确定的亲子和双系抚养关系,将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定位于婚生子女,同时规定生殖细胞的合理保存期限。鉴于精子和卵子捐赠者没有成为人工生殖子女之父母的意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规定捐赠者和子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引言:从有性生殖到人工生殖辅助技术

人类的生殖方式属于有性生殖,长久以来,人们一直是通过性交、受孕、妊娠、分娩等一系列传统自然的生殖方式来实现自身繁衍的。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人类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生育领域也掀起了一场革命。人类不再只是沿袭自然的生育过程,随着医学技术的空前发展,各项医学难关被一一攻破,针对不孕不育的人工生殖技术也开始崭露头角。【195】

人工生殖技术虽然是在19世纪发展起来的,但早在1770年,英国医生约翰·亨特就曾运用此技术将一位患者的精液置入其妻子的阴道内,从而解决他们的生育问题,这应该是有文字记载的第一例夫精人工授精。1884年,美国医生William Pencoast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世界上第一例异质人工授精手术,成功地解决了因无法有效提供精子而导致的男性不育的问题,但这件事直到1910年才公开。1890年杜莱姆逊(Dulemson)将人工授精技术运用于临床。人工授精尤其是捐精人工授精对精子的要求较高,但在早期,精子收集后无法长时间保存,必须立刻使用,因此虽然临床运用成功,人工授精技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得到广泛使用。1953年,美国阿肯色大学的谢尔曼(J.K.Sherman)和伯奇(R.H.Burge)联合发表了《人类冷冻精子的生育能力》一文,使精子在冷冻条件下得到长时间保存,解决了精子贮存的难题,随着精子库在各地纷纷建立,人工授精技术有了突破性进展,应用更加方便和广泛,不仅使实施手术者有了更多选择的空间,精子捐赠者的身份也更加易于保密。英国、美国、意大利、法国、加拿大等地先后建立起人类冷冻精子库、精子银行,人工生殖技术研究和运用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现在,世界最大的商业性精子库是美国纽约的伊丹特精子库,该库中存有3万多个标本,法国则有20多个人工精子库。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埃斯孔迪多还开设了一个诺贝尔精子库,该库可向人们提供诺贝尔奖获得者的精子。【196】

1978年7月25日,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路易斯·布朗(Louise Brown)在英国曼彻斯特奥德姆医院诞生了。在2004年,26岁的路易斯·布朗已经披上了婚纱。现在平均每年都有近10万试管婴儿诞生,据估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100多万名试管婴儿。【197】人工生殖技术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不过发展速度很快。1981年12月,我国第一个人类精子库在湖南建立。第二年,我国第一个冷冻精液人工授精孕育的婴儿就在湖南医学院诞生了。1988年3月10日,我国首例试管婴儿(郑萌珠)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诞生。1988年6月7日,我国首例异质试管婴儿(男婴)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诞生。【198】

一、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简介

广义的人工生殖技术范围很广,鉴于现在医学实践中已经推广并运用于临床的主要是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我国颁布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也主要是对这两种类型的人工授精方式进行规范。【199】

在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分类时医学、伦理学和法学界有不同看法。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生殖领域的难题被一个个攻克,人工生殖技术的方式不断增加,而新出现的方式已经约定俗成地有自己的名称或被看作一种新的类型,可究其本质,只不过是原有技术发展和进步的产物而已,比如说代孕。代孕其实是体外受精技术进步和发展的产物,但因其将分娩和母亲的遗传分离,使得母亲这一伟大角色变得不确定,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所以,从其出现伊始,人们就没有把它当作单纯的体外受精技术,而直接以更简单明了的“代孕”来进行称呼。事实上,代孕情况下涉及的问题远比单纯体外受精要复杂得多,鉴于此,本文并不完全按照医学上的标准进行分类,而是在医学基础上结合说明问题的需要,将人工生殖技术分为三类: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和代孕。【200】

人工授精,也称人工体内授精,指用人工的方式将精子注入女性子宫从而使其受孕分娩,达到生育目的的一种方法。人工生殖技术最早就是从人工体内授精发展起来的,主要适用于男性不育的症状。根据精子来源的不同,人工授精又可以分为同质授精和异质授精。同质人工授精,也称夫精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AIH)指用丈夫的精液对妻子进行人工体内授精。异质人工授精,也称捐精体内受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AID),指用丈夫之外的捐赠者的精液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这主要是在丈夫完全不育的情况下采用的技术。在异质人工授精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出现了两个父亲,一个有血缘关系、一个没有;有血缘关系的父亲并不是母亲之夫,而且自始至终没有做父亲的打算;母亲之夫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但却正是在这个人的同意下才使得子女出生。异质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出现了两个父亲,而且这两个父亲都有成为该子女法律上父亲的理由,人工生殖技术对传统提出了挑战。【201】

体外受精(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是指将精子、卵子分别从男女体内取出,在试验室的器皿内使卵子受精,当受精卵发育到2~8周形成早期胚胎后,再植入女性子宫着床、发育成胎儿分娩的技术。这项人工生殖技术是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两项技术的结合,所以确切地说,该技术应被称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我们俗称的试管婴儿就是经由该技术出生的。像人工授精一样,根据精子来源的不同,体外受精也可以分为同质体外受精和异质体外受精。与人工授精不同的是,体外受精的情况下,精子和卵子是在体外结合受精的,正因为如此,不仅精子可以由丈夫之外的捐赠者提供,卵子也可以由妻子之外的捐赠者提供,即不但会出现捐精异质受精,还会出现捐卵异质受精:根据卵子来源的不同,同质体外受精还可以分为妻卵体外受精和捐卵体外受精,异质体外受精也可以作相同分类。在胚胎移植时,即可将胚胎植入妻子体内,又可植入另一女性体内,这样一来,二分四,四分八,体外受精又可以细分为八种小的类型,而后一种将胚胎植入妻子以外的女性体内由其妊娠分娩的类型,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代孕。【202】

人工授精解决了男性不育的问题,体外受精解决了女性不孕的困扰,通过体外受精把胚胎移植入无法正常受孕女性的子宫,确实令一部分人顺利当上了妈妈,但仍然有一部分女性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亲自怀孕,于是代孕出现了。代孕是指妻子因子宫有障碍无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宫着床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的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这位出借子宫的女性就是代孕母亲。代孕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代孕母亲提供自己的卵子,通过体外受精形成胚胎后再将其植入自己的子宫,另一种情形是将他人通过体外受精形成的胚胎植入自己的子宫。【203】

二、我国对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规定

人工生殖技术是不同于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采用医学、生物工程等方法替代自然生殖过程中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内容的生殖技术。从本质上来说,人工生殖技术是一项针对不孕不育的医学技术。采用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子女是在医生指导下的医疗行为,不能也不应该随意使用。【204】

在卫生部2003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至于丈夫死后的妻子算不算单身女性,一直以来在法学界和民间争议不断。一个特例发生在2004年,王霞与丈夫因为不能生育,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的集爱中心培育了胚胎,准备做胚胎移植手术,首次移植在2月28日进行,但是失败了。更不幸的是,3个月后的5月12日,王霞的丈夫因为遭遇车祸不幸死亡。在王霞再次要求胚胎移植时,医院以违反《人类辅助技术规范》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为由,拒绝为其进行第二次胚胎移植手术。为此,王霞先后多次向省卫生厅、卫生部发出申请函,要求进行胚胎移植。10月13日,卫生部专家组经过多次慎重讨论后作出决定,她终于获准可以再次进行盼望已久的、第二次胚胎移植手术。此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王霞要求移植的胚胎形成时,其丈夫尚健在,胚胎是属于夫妻双方的,进行胚胎移植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愿。在丈夫死后,王霞才成为单身。这种意义上的单身,不同于普通意义上没有结婚的单身的概念。而且在我国卫生部的批文中明确表示,因王霞在丈夫生前已经做过一次胚胎移植手术(没有成功),所以这一次批准进行的手术仍是上一次手术的延续,“冻融胚胎移植仍属于整个辅助治疗的一部分”。王霞的个案并不能证明卫生部允许妻子在丈夫死后,使用亡夫留存的精液进行人工生殖手术。【205】

随着科学、医疗技术的发展,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使得不孕不育人群圆了做父母的梦,但也对传统的以血缘为基础的亲子观念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由于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传统生殖中的遗传、婚姻与生育产生了分离,出现了人工生育子女只与婚姻中的夫妻一方有血缘关系,或子女与夫妻双方均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情况,更有甚者,人工生殖子女可能出现多个父亲或母亲,而这些父亲或母亲都有称其为子女的理由。延续千年、维系家庭的基本纽带——亲子关系,在人工生殖技术下出现了混乱——究竟谁才是孩子的父母呢?自从人工生殖技术出现后,已经发生了多起纠纷,沿用传统的亲子身份认定规则会带来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各国纷纷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虽然我国的人工生殖技术处于国际前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却起步较晚,至今也没有对人工生殖子女的身份认定问题作出完善的规定。为保护人工生殖子女,维护其合法权利,使他们不因出生方式的不同而导致权利受损,有必要对人工生殖技术下的亲子认定规则进行重新构建。【206】

抛弃群婚制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后,人类长期以来对子女实行双系抚养,这既是基于两性分工的不同,也是血缘、社会选择的结果。事实证明,双系抚养是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一种抚养方式。只有在父母双亲的教导下,子女才能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健康的心理状态以及准确的社会角色定位。虽然实践中这种抚养方式并不是绝对的,但与单亲家庭相比,双系抚养下的子女不论是在心理还是社会表现上显然更具有优势。所以我们在对人工生殖子女身份进行立法规范的时候,应考虑到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的一致性,以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为子女的父母,使子女具有双系抚养关系,这才最符合社会要求,也最符合子女利益。【207】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为自然血亲下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类亲子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父亲和母亲是生殖细胞——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所以也称生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直接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子间存在或者推定存在血缘关系,父母是子女生物遗传学上的亲代。在通常情况下,除非父母子女中的某一方死亡,否则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允许解除的,至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则只有在因父母将子女送养的情况下才会消除。另一类为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类父母与子女间没有血缘联系(或者说没有生物遗传学上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只是借用了父母子女的概念,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关系,生父或生母再婚后,子女与继父母间可以因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而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亲子关系是基于法律认可的收养或抚养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所以除了死亡这一原因,也可以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以及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208】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人工生殖子女的亲子认定和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于人工生殖技术的法律规范也少得可怜。虽然早在上个世纪——1988年我国首例试管婴儿就在北京医科大学出生,但直到2001年我国才出台了规范人工生殖技术的文件。卫生部于2001年2月颁布了《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3年8月颁布了《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和《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准则》。但这些规范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随着生殖技术不断发展,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科技部和卫生部在2003年12月又共同发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准则》。我国第一例因人工生殖技术引发亲子关系认定而起诉至法院的案例,发生在河北省廊坊市。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发布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发布的六个规范从法律形式上来说仅是行政规章,效力层级较低。由于我国在人工生殖立法方面起步很晚,对这项技术带来的法律和社会问题了解得不够全面,所以卫生部颁布的这六部规章只是从框架上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最基本的规范,对很多具体问题并没有涉及。比如说,卫生部六规章仅对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作了规定,没有涉及本文讨论的人工生殖子女的亲子认定问题。最高院1991年的司法解释虽然有效解决了人工授精子女的亲子认定问题,可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迅猛发展,出现了试管婴儿、代孕等新型生殖技术,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不是仅凭几条规章和最高院的一条司法解释就能够解决的。人工生殖技术是为了解决人类不孕不育的困扰而出现的,为保证这一目的实现,防止该技术被不孕不育者以外的人群滥用,使人工生殖技术沿着健康轨道发展,有必要制定单行法对人工生殖下的亲子身份认定进行规范,将人工生殖技术的消极作用降到最低,保护人工生殖子女的合法利益。【209】

从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初衷考虑,实施人工生殖手术的只能是不孕不育的夫妻,夫妻至少一方应有生殖细胞,且妻子的子宫可以孕育生产胎儿。实施人工生殖手术需满足的条件,应列在立法具体内容的最开始,规定不孕不育的夫妻才可以实施手术,就将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未婚男女、离异人士排除在施术范围之外,从而可以从源头上保证出生的子女能够生活在一个有父有母的完整家庭中,保证子女在出生后即可以获得双系抚养。若要求妻子的子宫可以孕育生产胎儿,即可将代孕的合法性排除,与我国现行立法一致。除此之外,还应对实施手术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在实施人工生殖手术尤其是异质人工生殖手术前,夫妻还必须就实施意愿作出一致的书面表示。【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