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欧盟东扩视野下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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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欧盟的贡献、不足及遗留问题(2)

第三节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的遗留问题

本节的遗留问题,是指中东欧入盟前后,通过欧盟、欧安组织和欧洲委员会等机构的推动,在少数民族保护方面取得进展的同时,遗留的一些历史性问题,这些问题在整个欧洲具有普遍性、根本性、典型性,同时又是今后需要大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欧盟的问题,更是整个欧洲乃至全球需要共同去努力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有:“少数民族”定义问题、少数民族保护统一标准问题、少数民族“社会融入”与文化保护问题、少数民族保护的分工协作问题、少数民族保护中的“民主赤字问题”、少数民族保护中的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问题等。由于少数民族保护的统一标准问题在前文已有论述,本节主要讨论其他几个问题。

(一)“少数民族”的定义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少数民族”定义,欧洲作为少数民族保护制度最发达的地区,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少数民族”定义,欧盟在东扩中提出了“少数民族保护”作为入盟标准,但是欧盟并没有对“少数民族”进行定义,也未明确这个标准具体是什么。这种状况对欧洲少数民族的保护来说是个很大的障碍。

1919年,国际社会在巴黎和会上正式提出了“少数民族”概念,此后,在国联的倡导下,少数民族受了广泛的关注,并成立了一些少数民族保护机构,掀起了世界上第一波少数民族保护高潮,为二战之后世界少数民族保护运动第二波、以及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少数民族保护运动第三波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然而,尽管少数民族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地区、国家等三个级别的关注,但“少数民族”本身的定义问题却至今一直没有解决,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少数民族定义。在少数民族保护条约、法律最多的欧洲地区,也没有统一的“少数民族”的定义,欧安组织、欧盟等尽管也做出了一些尝试,但是离统一的定义还十分遥远,不少国家还反对出台一个统一的定义,例如欧盟国家法国、比利时、希腊、卢森堡等国,就是坚决的反对者。

“少数民族”定义的缺乏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多少带来一些不利影响。(16)因为如果没有统一的少数民族保护定义,就难以确定“谁是少数民族”,也难以使不同国家对少数民族保护形成统一的意见,例如法国就曾经不承认其国内有“少数民族”,导致很多欧盟要求的保护制度难以在法国实施;同样,在中东欧国家,如果每个国家都按照自己的标准确定哪些群体是少数民族,那些被排除在外的群体可能就不能享受少数民族待遇。

在英语里,“少数民族”的用词不象中文这么明确,通常用来指“少数民族”的词语有“national minority”、“ethnic minority”、“minority”,其次是“linguistic minority”(语言少数群体)、“religious minority”(宗教少数群体),也有人用“ethnic group”、“ethnic community”,甚至有人倾向于直接使用“community”。不过总的来看,前三个用的最多,但是意义稍微

有所不同:“national minority”通常指有母国的少数民族;“ethnic community”通常指有明显种族特色的少数民族;而“minority”通常暗含着“少数群体”的意思,不仅包括中文的“少数民族”,也包含其他少数群体,例如残疾人、移民等。不过,现在英文文献多倾向于用“minority”来指少数民族——尽管有时也用这个词指“少数群体”,但是由于“少数群体”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少数民族。因此,这个词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指少数民族或者主要指少数民族的。

欧盟、欧洲委员会和欧安组织的很多少数民族保护措施和制度,使用的多数“minority”一词,还有一些使用的是“national minority”和“ethnic minority”。例如《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用的就是“national minority”。欧盟的反歧视法令和其他的一些少数民族保护制度,措辞基本上是“minority”。由于国际组织都未统一用哪个词语,所以每个国家的词语都不尽相同,即使同一个国际组织,在不同场合也常常使用不同的词语。本书认为,英文中的“minority”多数情况下是指“少数群体”,但由于“少数民族”是“少数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这个词又常常被用来指代“少数民族。(17)

国际上曾经很多次尝试对“少数民族”定义。例如1971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经指定特别报告人(Special Rapporteur)凯博多蒂(Capotorti)起草一个少数民族权利报告,并要求在该报告中给“少数民族”定义。凯博多蒂在1978年完成了报告:《关于隶属于种族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人权利研究》提出了广为人知的少数民族概念。在这个报告中,凯博多蒂最后给出“少数民族”(minority)的定义是:

“一个群体,它的人数在数量上少于该国的其余人口,处于国家的非支配地位,它的成员——在该国属于侨民——在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上与其余人口不同,表现出(至少隐性地)团结感,要求保护他们的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18)

这个概念显然过于狭窄,将很多不具有团结感,或不具有共同宗教的少数民族(例如罗姆族就不具备共同宗教)排除在外;而且,也不是所有少数民族都要求保护他们的文化、传统,很多少数民族更希望能够免除歧视、迫害等。因此,这个定义将大量少数民族排除在外,显然难以为各方接受。

有鉴于此,联合国在1985年又根据联合国1966年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提出了另一个“少数民族”的定义:

“国家的一个公民群体,在该国在数量上占少数,处于非支配地位,具有与主体民族不同的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互相之间有团结感,具有为生存而动员起来的集体愿望(至少是隐性的),他们的目的是获得与主体民族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19)

该定义比前面一个定义稍微宽泛一些,删除了要求保护该群体的文化、传统和宗教等内容,而是代之以取得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平等,集体生存愿望,更加符合大多数少数民族当时的要求。但是,该定义又增加了一个“公民”条件,而不少国家并未给予一些少数民族以“公民”地位,例如,冷战结束之初,新成立的国家爱沙尼亚和拉脱维亚就拒绝给予俄罗斯族以公民地位,但这并不剥夺俄罗斯族的少数民族地位。因此,该定义还是比较狭窄。

上述概念由于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并未为多方接受。学者们也对上述概念提出了质疑,并加以改进。学者艾德(Eide A.)就对“少数民族”进行了重新定义:

“少数民族是居住在一个主权国家的由很多成员组成的群体,其人口少于该国人口的一半,其成员具有区别于其余人口的,共同的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20)这个定义太过宽泛,几乎包含了所有的少数群体。按照这个定义,少数民族和移民几乎没有多大区别,一个移民群体很容易成为一个国家的少数民族。

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在《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少数人权利的附加议定书的“1201号建议”将少数民族定义为:“在一个国家中的一群人,他们(a)居住在该国家并由此而成为公民,(b)与那个国家保持长期的稳定、巩固和持续的联系”。(21)

事实上,该定义除了“公民”要求高之外,其他方面的要求降低了,这导致所有的少数群体,只要成为“公民”,就很容易成为“少数民族”,这个概念和建议本身命运一样,也未为多方接受。

1994年11月中欧倡议国组织出台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制度”中,第一条就对“少数民族”进行了定义,认为少数民族应该符合下面三个条件:(22)

(1)与该国其他人口相比在人数上属于少数地位的少数群体;

(2)具备民族、宗教和语言方面的特征;

(3)具有保护该群体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的愿望。

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比较适合的。但是,由于“中欧倡议国”组织影响有限,欧洲也不可能将这个定义作为统一的定义。

目前世界上尽管有多个少数民族概念,但都没能统一。少数民族保护比较成熟的欧洲地区,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甚至欧安组织的《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也未给“少数民族”定义,而是将其留给成员国解决。因此,奥地利、丹麦、爱沙尼亚、德国、波兰、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荷兰、马其顿等国在批准该条约时,都出台了自己的“少数民族”概念。尽管欧安组织一直声称定义问题不会造成多大影响,但事实上,每个国家按照自己的利益对这个概念进行界定,使这个概念五花八门,甚至相互冲突,各国对该条约的执行无疑要打些折扣,例如法国,就不承认自己国家有少数民族,法国既未批准《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理解“少数民族”,这给欧洲的少数民族带来了不少麻烦。

(二)欧洲少数民族保护的分工协作问题

在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乃至整个欧洲少数民族保护问题方面,要加强欧盟、欧洲委员会、欧安组织、联合国、世界银行以及欧洲民间少数民族保护机构之间的协作和分工,形成推动少数民族保护的合力。各方面的政策、项目要能协同一致,不至于互相冲突和重复建设。首先,欧洲少数民族保护还没有形成明确的内部一致制度和政策,这方面,首先应该与联合国、国际特赦组织等磋商,在国际一般原则的基础上,主要由欧洲委员会负责形成具体标准,或者将“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进行一定的改进,作为普遍标准,再由欧盟强制推行。其次,欧盟、欧安组织、欧洲委员会还可以在司法、半司法和政治等与制度相关的领域进行少数民族保护合作,使双方功能优化,防止重复建设。(23)还可以节约很多制度成本、时间投入和经济投入。(24)第三,在一些少数民族冲突,尤其是具有普遍性的冲突和涉及到几个国家之间的暴力冲突,欧盟应该与欧安组织积极合作,努力通过斡旋解决问题。第四,在少数民族保护技术层面的问题,例如少数民族人口统计、受教育状况、少数民族维权状况等一些技术性问题,可由一些半官方、民间机构——例如欧洲罗姆权利中心、开放社会研究所、特赦国际、罗姆支持与倡导项目处、欧盟罗姆罗姆教育基金会等组织负责。而欧盟应该主要发挥自身政策驱动能力较大、凝聚力较强、资金相对集中等优势,主要负责统一标准、经济资助和对落后国家进行惩罚,以及一些少数民族保护的难点问题;在制度驱动方面,可以加强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少数民族工作组”(the UN Working Group on Minorities)欧安组织“少数民族事务高级委员”、欧洲委员会“少数民族事务顾问委员会”(the COE Advisory Committee on Minorities)的合作,尽量在一段时期内,对某国、某个具体问题进行集体关注和集体施压,使少数民族保护制度更好地被转移、内化和执行。

(三)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个人权利是指普遍的无差别的权利,而集体权利是指某些群体或集体享有一些特殊权利。一般来说,所有的国际人权条约保护的都是个人权利,它的出发点是“平等”与“非歧视”,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尤其是欧洲国际社会,主要是通过人权保护的框架来保护少数民族,认为只要保护了每个少数民族个体的权利,就是保护了少数民族的权利。

具有广泛影响的“联合国宪章”没有提到“少数民族”一词。宪章强调,为了确保社会稳定,就需要保护个人人权,并遵守人与人之间平等和非歧视的原则。(25)联合国的其他相关条约都没有提到少数民族保护,而是将少数民族保护纳入人权保护的框架之内,因为联合国认为,“通过个体人权和非歧视原则保护每个人,包括少数民族成员,是合适的手段。”(26)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很明确的反映出这种理念。1948年联合国出台“世界人权宣言”,也最终未使用“少数民族”一词,只是第26条呼吁促进“种族、宗教群体之间的理解、宽容和友谊”。(27)

1966年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1)、26、27条集中地反映出其少数民族保护的个体人权保护理念。(28)第26主要是关于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及其他观点、民族和社会出身、财产状况等方面的歧视;第27条更是广为援引,它的具体内容是: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种族、宗教、语言少数民族存在的国家,对于属于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应剥夺以下权利:与该群体其他成员接触的权利、享有该群体文化的权利、信仰和实践该群体宗教的权利、使用该群体语言的权利。”(29)

该条款反映出其对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回避,因为它规定的并不是“少数民族”的权利,而是“属于少数民族的成员”的个体权利,不是积极给予少数民族以权利,而是消极地防范少数民族个人权利被侵犯。凯博多蒂认为,在宽容基础上的消极人权保护并不能保证平等。苏恩(Sohn)认为,这是回避给予少数群体以国际人格。托穆沙特(Tomuschat)认为,第27条实际上只保护了个人而没有保护少数民族。(30)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在1966年制定该条约时,一些移民国家反对给予某些群体以特殊权利,多民族国家担心导致民族分离主义。

在此期间欧洲地区同样未出台专门的少数民族保护条约,甚至也没有直接的少数民族保护条款。最重要的人权保护条约《欧洲人权公约》,也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字眼。但是欧洲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却在该条约的框架内处理少数民族事务。

通过个人权利保护去保护少数民族权利,越来越暴露出其缺点:它是消极被动的保护方式;它否定“肯定行动”的合理性;它忽视少数民族作为一个群体的集体诉求,因此它无法真正保护少数民族利益。冷战结束后,欧洲越来越强调保护少数民族的群体权利,从欧盟对中东欧国家少数民族保护的要求来看,欧盟是要求中东欧国家采取“集体权利”的理念去保护少数民族。

实际上,少数民族保护不仅需要保护少数民族的个人权利,更需要保护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然而,用“集体权利”的理念去保护少数民族,在中东欧乃至整个欧洲也遭遇了大量的问题。第一是欧盟,乃至整个欧洲,只有人权保护的标准,没有统一少数民族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欧洲统一的保护群体权利的条约——“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条约”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宣言,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性的条约,它不能算是国际法。第二,对于保护集体权利不可缺少的“肯定行动”,中东欧还存在着排斥现象。捷克首相米雷克·托波拉内克所谓的“逆向歧视不能保证机会平等”,在中东欧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认为对少数民族采取特别的保护手段,将会对主体民族构成逆向歧视。第三,对于中东欧国家的对少数民族的社会排斥、隔离、违反人权等做法,欧盟、欧洲委员会、欧安组织都能采取一些措施,例如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中东欧国家未采取“肯定行动”保护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的无作为做法,国际社会除了谴责并没有任何惩罚措施,也因为没有法律基础而无法采取措施。

不过,从欧盟东扩进程看,它对侯选国的要求是从保护“集体权利”出发的,而它对成员国却只能要求其保护少数民族的个人权利,导致欧盟事实上在少数民族保护方面存在着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这种“双重标准”成为欧盟的一个重要弱点。因此,妥善处理少数民族的个人权利保护与集体权利保护的关系问题,是欧盟乃至整个欧洲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促进社会融入”与“少数民族保护”关系问题

21世纪以来,在欧盟的倡导下,欧洲少数民族保护从过去的“权利保护”时代进入“社会融入”时代。“促进社会融入”的做法,比“权利保护”的做法优势在于,直接抓住了少数民族保护的目标和核心内容,提纲挈领,很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近几年的实施来看,“促进社会融入”的做法的确取得了初步的效果。但是,这个方法的存在着几个难题,这些难题至今还没有引起欧盟、欧洲委员会、欧安组织的广泛注意。但笔者认为,随着“促进社会融入”做法的不断深入和扩展,一些疑难问题将逐渐暴露,并可能会十分尖锐,因此必须引起欧洲国际组织,乃至全球性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这些问题是:

第一,“促进社会融入”本身,暗含着与少数民族保护的矛盾。“促进社会融入”,意味着更多的放弃本民族的语言、传统和文化,而主动适应和融入主体民族。长久实行的话,各个少数民族的“民族特色”将会逐渐淡化,文化多元性将逐渐消失,这与“少数民族保护”的宗旨像去甚远。因此,“促进社会融入”必须将几个问题说清楚,否则就会滑向“强制同化”。第一是“社会融入”定义是什么,做到哪一步就达到了“社会融入”的标准,欧洲社会没有说明;第二是“促进社会融入”是长期目标还是短期目标,是长久大计还是权宜之策;第三是为了促进“社会融入”,政府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否则可能出现各个政府按照自己的理解去执行“社会融入”,将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社会融入”的结果。

第二,“促进社会融入”是否对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效果?这个问题,欧洲社会也未进行交代。笔者认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少数民族,例如犹太人,其“社会融入”已经比较深入,对这样的少数民族,政策重点应该不再是“促进社会融入”,而是保护其文化。对于在住房、教育、娱乐等方面基本隔离于主流社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还远不能和其他民族(包括其他少数民族)平起平坐的少数民族罗姆族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对它的政策的主导面应该是促其“融入”,在此基础上也要积极保护其独特的文化;当“融入”的目标基本达到,罗姆人基本能与其他民族平起平坐时,“融入”的目标就应该退居其次,而保护其文化的目标则应上升到第一位。

总之,“促进社会融入”必须和“少数民族保护”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如果放弃后者,那就很容易走向“强制同化”。

(五)少数民族保护中的“民主赤字”问题

1979年,英国议会议员、欧共体委员会官员马昆德·大卫(David Marquand)在其《欧洲议会》一书中指出:“建议废除理事会的一致投票原则将会剥夺民主合法的成员国的监管权力。如果欧洲议会不能填补这一空白,民主赤字就会产生。”(31)此后,欧盟的“民主赤字”开始成为学术届包括欧盟自身关注的重要问题,尽管欧盟不断通过扩大欧盟议会权力、加强欧盟公民的决策参与、增加磋商环节等措施以解决欧盟存在的“民主赤字”问题,但实际上,欧盟仍然存在着严重的“民主赤字”——即欧盟一体化的发展主要是由政府推动,甚至是少数政治家的推动,而不是社会力量推动的。

欧盟的“民主赤字”在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问题的“欧洲化”,主要是由欧洲委员会、欧安组织,尤其是欧盟主导的,作为中东欧国家来说,主动性和参与性不强,甚至有较大的“强迫性”。第二,中东欧的少数民族保护条约、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出台,基本上是中东欧国家政府在一定的压力下仓促做出的,基本未包含民众的意愿,因此常常会出现民众对国家少数民族保护政策和制度不买帐的现象。第三,对于少数民族保护的政策对象——少数民族,也基本被排斥了政策的决策、执行之外,似乎少数民族只是少数民族政策的“受众”,而不是参与者,更不是政策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这导致少数民族本身并不能充分了解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无法参与其中,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问题中存在的严重的“民主赤字”问题,目前还未引起欧洲的充分注意。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欧盟以及中东欧国家政府将“少数民族保护”做为全民参与性事务,而不仅仅是政府的一项政策。少数民族保护政策的决策、推行不能操之过急,需要更多地征询民间意见,尤其是少数民族的意见。

当然,所有上述遗留问题的解决,光靠中东欧国家是难以解决的,而需要国际社会、欧洲国际组织、中东欧各国以及一些民间组织的共同努力,即需要国际、地区、国家三个层次的共同合作。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中东欧国家少数民族保护问题正在逐渐得到解决,遗留的问题变得越来越少。我们有理由相信,按照目前的发展趋势,在不久的将来,中东欧国家少数民族保护问题将出现“质”的进步,那时,中东欧少数民族保护问题将不再是国际社会的“问题孩子”。

注释:

(1)关于对其积极评价,以及对国联体系下少数民族保护问题的总体探讨,可以参见:茹莹:“论国际联盟少数民族保护体系的确立及其特点”,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Stephen Ryan., Ethnic Conflict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M], Dartmouth Publishing Group, 1995,p204.,转引自茹莹:“论国际联盟少数民族保护体系的确立及其特点”。

(3)苏联时期强制的“逆向同化”所导致的负面影响,具体可以参见柳丰华:“艰难的睦邻之路——苏联解体以来的俄罗斯与波罗的海三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8年第3期。

(4)Text of the Helsinki Agreement, in keesing Contemporary Archives, 1975, vol.21, pp.27301ff.,转引自Antony Alcock, A History of the Protection of regional Cultural Minorities in Europe, Macmillan Press LTD,2000, p182.

(5)哥本哈根文件可参见:http://www.minelres.lv/osce/cope90e.htm.

(6)关于该职位的基本介绍及其一些工作,参见其网站:http://www.osce.org/hcnm/

(7)这是凯利在《欧洲民族政治:规范与激励的力量》一书中的一个核心观点,参见:Judith G. Kelly,Ethnic Politics in Europe the Power of Norms and Incentiv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4.

(8)2003年,休斯和萨瑟在其文章“监测监测者:欧盟扩大的条件约束与中东欧国家少数民族保护”一文中,也指出了欧盟在接纳土耳其后,必将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保护的制度建设。参见:James Hughes and Gwendolyn Sasse, Monitoring the Monitors:EU Enlargement Conditionality and Minority Protection in the CEES, Journel on Ethnopolitics and Minority Issues in Europe, Issue 1,pp1-30.

(9)(英)弗兰西斯·斯奈德著,宋英编译:《欧洲联盟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当然,2009年12月,《里斯本条约》通过之后,欧盟的柱状结构已不明显,但上述分析仍然有效。

(10)2009年底,欧盟通过《里斯本条约》,将欧共体纳入欧盟内部框架,此后,欧盟的“三柱结构”已经模糊,但其内部的细分结构并没发生实质性变化,少数民族保护还没成为单独的部分,欧盟委员会中也没有“少数民族事务委员”。

(11)”Constitutional Watch:A Country-by-Country Updateon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Eastern Europe and the Ex-USSR/:Slovak.”, East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Review 6(4), fall 1997. Available online at: http://www. Law. Nyu.edu/eecr/volumes.html.

(12)Heather Grabbe: the EU's Transformative power Europeanization through conditionality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Palgrave Macmillan 2006.

(13)Hungary Outlines Priorities as Bulgarian Decade Presidency Comes to a Close, 10th ISC Meeting Emphasizes National Roma Policies, Effective Use of EU Funds JUNE 19, 2007 , http://www.romadecade.org/index.php?content=148.

(14)该条约在各国的签署中,大多数国家都有例外的声明,即只是有条件的接受了该条约,事实上反映了这个条约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可以采取“欧洲人权公约”的方式,先将最根本的少数民族保护标准确立下来,将来取得更大的进展或者共识时可以例外指定附加议定书。

(15)Galina Kostadinova:Substantive Equality,Positive Action and Roma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www.minorityrights.org/admin/Download/pdf/MRG_RomaBriefing2006.pdf.

(16)当然,对于缺乏“少数民族”定义,会不会给少数民族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在学术界和政治界也是有争论的。参见Rianne M. Letschert,the Impact of Minority Rights Mechanism, T. M. C. Asser Press, the Hague, Netherlands, 2005, p244-425。

(17)不过,本书的“少数民族”比“minority”一词的含义更狭窄一些,它主要只指宗教、语言、种族、民族等含义上的少数群体,而不包括移民、残疾、儿童等没有“民族”特征的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

(18)Capotorti,F.,Study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Ethnic, Religi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Center fo Human Rights Geneva, 1991, p96.

(19)UN Doc.E/CN.4/Sub2/1985/31,See , Yoram Dinstein and Mala Tabory edited:theProtectionof Minorities and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12.

(20)Eide, A.: Study on Possible Ways and Means of Facilitating the Peaceful and Constructive Solution of Problems Involving Minorities, E/CN.4/Sub.2/1993/34,10, August, 1993, para.29., See the Impact of Minority Rights Mechanism, p30.

(21)RECOMMENDATION 1201 (1993),”On an Additional Protocol on the Rights of National Minorities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具体条款参见:http://assembly.coe.int/Documents/AdoptedText/ta93/EREC1201.HTM。

(22)该条约的原文(英文版)可以参见Minority Rihts in Europe,pp333-338。

(23)Rainer Hofmann and Erik Friberg: The Enlarged EU and the Council of Europe: Transfer of Standards and the Quest for future Cooperation in Minority Protection, in Abriel N. Toggenburg:Minority protection and the enlargement european Union: the Way forward, p85—106.

(24)关于欧盟与欧洲委员会、欧安组织要在少数民族保护方面加强合作,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例如:Gabriel N. Toggenburg: ARemaining Share or a New Part? The Union’s Role vis-à-vis Minorities After the Enlargement Decade,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Department of Law, Working Paper, LAW No. 2006/15.参见:http://www.iue.it/PUB/LawWPs/law2006-15.pdf.再如:Rainer Hofmann and Erik Friberg: The Enlarged EU and the Council of Europe: Transfer of Standards and the Quest for future Cooperation in Minority Protection, in Abriel N. Toggenburg:Minority protection and the enlargement european Union: the Way forward, p85—106.

(25)参见“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第1(3)、13、55、76条。“联合国宪章”,具体条款,参见:http://www.un.org/aboutun/charter/

(26)N. Lerner:the Evolution of Minority Rightsin International Law, in Catherine Brolmann, Rene Lefeber and Marjoleine Zieck edited: Peoples and Minor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p87.

(27)《世界人权宣言》具体条款,参见http://www.un.org/Overview/rights.html.

(28)《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具体条款,参见http://www1.umn.edu/humanrts/instree/b3ccpr.htm.

(29)第27条英文是:In those States in which ethnic, religious or linguistic minorities exist, persons belonging to such minorities shall not be denied the right, in community wit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 to enjoy their own culture, to profess and practise their own religion, or to use their own language.

(30)转引自N. Lerner:the Evolution of Minority Rightsin International Law, in Catherine Brolmann, Rene Lefeber and Marjoleine Zieck edited: Peoples and Minor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p90.

(31)David Marquand, Parliament for Europe , Salem House Publishers, 1979,pp 6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