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只有在债务已届清偿期时,才能发生抵销。债务未到清偿期的,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债权用做抵销。如果允许债权人以其债权与对方的债权抵销,就等于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就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如果债务的期限利益系为债务人设定,原则上债务人可提前清偿,债务人这时就可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双方债权均应届履行期,但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互负债务时才可抵销,但是理论上,以下情形是可以抵销的:①如果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另一项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的,则两项债务可以抵销;②如果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另一项债务未届清偿期的,则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抵销或同意抵销的,可以抵销;③如果两项债务都没有规定清偿期的,则因为债权人都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而可以抵销。
(4)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抵销是合同的终止原因,因此,只有允许抵销的债务才能适用抵销。一般情况下,以下债务不能抵销:一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不得抵销。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法院决定扣留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违约金债务、赔偿金债务等,都不得抵销。互负债务不得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二是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抵消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2.法定抵销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销为单独行为,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三)抵销的效力
抵销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当事人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等时,数额少的一方债务全部消灭,另一方的债务在与对方债务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对于未被抵销的债务数额,债务人就此部分负有清偿责任。
2.抵销溯及到最初适用抵销时按双方债务能相互抵销的数额而消灭。抵销的溯及力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自得为抵销之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二是自得为抵销之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三是自得为抵销后,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免除。
五、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对提存做了制度上的规定。
(二)提存的条件
提存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债务人要以提存方式消灭债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提存主体合格
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和提存机关。提存人为债务人,但不限于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和第三人符合要求的也可以提存。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为保管的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提存机关,公安机关、公证机构、人民法院可为提存机关。
2.提存的原因须合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构成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2)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失踪又无代管人等。(3)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法定代理人。(4)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存的情形。例如,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的方式给付。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三)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时,提交提存书并载明相关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定以致自己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证据。如有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
提存应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机关进行。对提存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提存机关应接受提存标的物并妥善保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负通知义务,提存人可申请法院依有关规定公告送达。
(四)提存的效力
1.在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在提存期间,因提存物而取得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提存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因提存部门过程造成毁损、灭失的,提交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物,以防毁损、变质。提存人在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时,须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机关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即丧失,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六、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而抛弃自己债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免除,一般的情况下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无偿行为。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此需要债权人具有处分债权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免除行为。
(二)免除的条件
免除应具备如下条件:
1.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产生免除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订立免除协议,则免除自达成协议时起生效。
2.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也就是放弃自己的权利。因而,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必须有处分能力。
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虽然是债权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因免除使债权消灭,故债权的从权利,也同时归于消灭。免除部分债务的,债的关系部分终止。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即全部消灭。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随之消灭。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免除的成立要件。本案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实际是债务免除的行为。如果免除王某的出资义务,就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这与公司法中的资本充实原则相违背,因此此免除不符合免除的要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七、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混同系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不合于债的观念而产生消灭债的效力。
(二)混同的原因
发生混同的原因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概括承受,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例如,甲、乙两厂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后甲、乙两厂合并,成立丙厂,债权人和债务人即成为一人,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均由丙厂享有和承担,因此,甲、乙之间原有的合同关系,因它们的合并即混同而消灭。
2.特定承受,即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时发生混同。
(三)混同的效力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除外。混同的使债的关系消灭,有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是,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在合同债权出质时,合同不因混同而消灭。
案例:
王某和李某是好朋友,王某生前曾借与李某2万元钱,双方约定李某有钱时再还。到王某死时,李某一直没有归还这笔钱。由于王某的儿子都有工作,但是却不孝敬王某,王某便在自己生前立了一份遗嘱,遗嘱指明自己所有的遗产死后都赠与李某。
问题:
1.李某是否应偿还王某的债务?为什么?
2.假如王某之子在王某生前曾借了王某1万元,李某可否持王某的遗嘱要求王某之子偿还?为什么?
分析:
本案涉及混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某虽是王某2万元债权的债务人,但由于自己作为王某遗产的受赠人,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李某继受了王某生前的债权。其中王某对李某的2万元债权和债务同归于李某,此时发生了法律上的混同。因此,李某的债务消灭,不须偿还王某的债务。
李某作为受赠人,有权接受王某所有的债权和债务,除非王某生前明确放弃这笔债务,因此,假如王某之子接了王某1万元也不例外,应当向李某偿还债务。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同变更的概念、条件和效力,解释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概念和特点,并具体分析了合同权利转让、义务移转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三种合同转让情形的条件和效力。同时,本章还介绍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概述和效力,并具体分析了合同的解除、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合同终止情形的概念、条件及效力。本章重点问题包括:合同的变更,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终止的效力,清偿,合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思考题:
1.合同变更须具备的条件?
2.简述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条件。
3.试述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效力。
4.简述合同义务移转的构成要件和效力。
5.简述合同终止的原因和效力。
6.简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7.试述法定抵销的成立要件、方式和效力。
8.试述提存的条件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