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企业法人的机关
(一)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
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法人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董事或董事会是法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或监事会是法人监察机关。但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第66条规定不设股东会,所以,国有独资企业法人的必设机关只有董事会。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
我国现在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实行的是厂长(经理)负责制。依据这一企业领导体制,厂长(经理)既是法人的权利机关和意思机关,又是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厂长(经理)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节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他是在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其他区域设置、完成法人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便于拓展业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活动的法人分支机构也需要进行登记,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要进行营业登记。但法人分支机构,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其目的事业须在法人范围之内,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机关也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能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但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第六节法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不同的民事主体取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方式并不相同,自然人是通过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须导致法人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但在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设立不仅是指设立法人的行为本身,也指设立的结果,即法人成立。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关于法人设立的原则,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甚至对同一类型的法人的设立所采取的原则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法人的设立原则并不是单一的,一成不变的,它因法人的类型不同以及时代的演变而有所差别,概括起来,法人设立的原则有如下几种:
1.放任主义。放任主义也称自由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以干涉或限制。
2.特许主义。特许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称为“特许法人”。
3.行政许可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又称为核准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准则主义。准则主义也称为登记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
5.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是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款。
6.强制主义。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某种法人。
我国的法人设立,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对于企业法人,传统上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颁布后,开始有所区别对待,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需要由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设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三)法人设立的条件
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但并不是任何设立行为都会导致这一结果的产生,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进行的设立行为才会导致法人的成立,法人成立的条件就是指法人得以成立的要件,它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作为法人的条件,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主要地体现为法人成立后的特征。因此,不应当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以上条件是法人成立的一般的或基本的条件,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条件。
二、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发生了法人的名称、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住所等事项上发生的变化。法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的组织机构变更包括两种形式:
1.法人的合并。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人。法人的合并又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法人之中,被吸收者法人资格消灭,而吸收者则继续存在。新设合并是指几个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法人,原来法人的资格全部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2.法人的分立。即一个法人分立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又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新设分立是指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不再存在。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继续存在,在原法人的基础上分立出一个以上的新法人。
(二)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在存续期间,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对于公司法人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有有关部门的批准,也可变更转换。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可转化为公司法人。
(三)法人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法人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包括法人的宗旨、名称、活动场所、经营范围、资本、法人代表、住所等因素的变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于上述重要事项的变更须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公告。
三、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原因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法被撤销。即法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解散。
2.自行解散。当法人出现下述情况时即可自行解散:①法人的目的已完成或无法完成;②法人章程规定有存续期间而期限已满;③章程规定有解散事由而解散事由已发生;④经股东大会按法定程序决定解散等。
3.依法破产。企业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向法院申请破产而终止其法人资格。
4.其他原因,如法人的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
(二)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终止时清理法人的财产,终结其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法人清算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又称民事清算,由法人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破产因素时则应申请法院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清算程序的目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
1.了结现有业务。对于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清算组应予了结。
2.收取债权。属于法人的债权应由清算组一一收取。
3.清偿债务。法人对他人所负债务应有清算组予以清偿。
4.移交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组负责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
清算组完成上述清算职责,则清算终结。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案例:
原告余一中因与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余一中是南京大学外国文学研究所教授,近年来陆续发表了《<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炼出的“一炉废钢”》、《“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文章。其中《<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一文,从时代与作品的真实性、作品主人公的艺术形象、作者与作品的编辑加工、作品被大众接受的过程,以及中文全译本的问题等方面,对前苏联出版的小说《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进行了分析、评论,结论是:该书不是一本好书,应当把它送进历史的博物馆,而不是把它介绍给年轻一代。《炼出的“一炉废钢”》和《“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两篇文章,则主要针对一本名为《钢铁是怎样炼成的(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以下简称文学剧本)中出现的字词、修辞、语法、体例、标点、地名、人名、称谓等编校错误提出批评。
针对原告余一中的上述文章,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在2000年6月26日的《新闻出版报》上,刊登了署名钟宜渔《由批评编校差错所引发的论争》(以下简称“钟文”的文章,并配发编者按。)“钟文”认为,“余先生指摘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是项庄舞剑”。只要综合考查余一中在三篇文章中的一系列评论就可以看出,“其批判编校质量只是一层薄薄的面纱,借题发挥的后面却做着一块更厚重的文章”。“钟文”在摘引了余一中三篇文章里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以及对同名电视连续剧发表的一些评论原话后,认为:“余一中先生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及同名电视连续剧的评判态度已不是严肃的学术研究,而是在借题发挥肆意攻击”,“如果带着政治和自己的狭隘眼光、偏见来评判一部被公认了的优秀文学作品,这种批评的用心就值得怀疑”。《新闻出版报》配发的编者按中写到:“围绕出版《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书籍和改编电视连续剧一事,居然有一场尖锐的思想论争”,“这个论争不是纯学术的,也不是鸡毛蒜皮的小是小非,而是关系到是否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原则之争”,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刊登“钟文”并配发编者按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侮辱、诽谤,侵害了余一中的名誉权,损害了余一中的人格尊严。并将侮辱、诽谤的构成与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为,原告余一中认为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其名誉权,要求《新闻出版报》社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余一中的诉讼请求。
问题:为什么原告不告文章作者和编者按的编者,而将该报社作为被告?
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对因自己的行为而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报社即为独立从事报业经营的法人,当然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文章固然是由作者所写,因此,如果原告将作者作为被告没有什么不可以,但报社作为发表文章的报纸的主办人,对其报纸产生的问题亦应负责;而编者的行为则是一个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当由其供职的单位承担,由此,原告将自然人的行为与其相关的法人联系起来,将该担责的法人作为被告是正确的。当然,本案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暂且不论。
本章小结:
作为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法人团体,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对法人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法人的分类、法人的本质以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等的学习和把握,是本章学习的重要内容。
思考题:
1.简述法人的本质。
2.简述法人的机关。
3.试论法人民事能力。
4、法人责任与法人成员的责任有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