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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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中华民国刑法制度的渐次形成(4)

第四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

一、南京国民政府的建立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是在国共合作基础上建立的。正当广州、武汉政府领导的革命军乘胜前进,力争统一中国时,1927年4月12日蒋介石发动了“四·一二”反革命政变,大量的共产党人被屠杀,4月18日,蒋介石在南京建立了南京国民政府。

二、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始于北洋政府时期,在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得以完备。但是,此时的国民党政府,宣称遵行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以党治国,他们对孙中山的“以党治国”做了不正确解释。孙中山曾对“以党治国”解释道:以党治国并不是用本党的党员治国,是用本党的主义治国。国民党政府的解释却是“以党员治国”。以党治国是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的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国民党的统治是一党专政与军事专制相结合的政治统治,而在其法系的外在表现上由制定法、判例、解释例和党规、党法及蒋介石的手谕构成。清末及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法律、法令,除与国民党党纲或主义、法令相抵触的以外,一律暂准援用,直到后来亦未清除。

在法的制定上,国民党政府吸收了大量的西方刑法原则,制定了构成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刑法、诉讼法。在判例和解释例上,继续援用清末和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并在实践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增补。从1929年2月16日至1948年6月23日,司法院仅解释例就有4097号,这些解释例是对制定法的重要补充,无疑成为国民党刑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党的党规、党法和蒋介石的手谕、命令是国民党政府的重要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由于政权所处的历史背景不同,因此,纵观它的刑事法律制度,或多或少地表现出军事专制的色彩。如果说民国的法制是在战火中起步的话,那么从它起步的那一天就使本应是资本主义法制的民国法律具有了军事专制的色彩。刑事法规得以确立的同时,军事法规便得以形成,而到了南京政府时期,这一特点更加明朗化,且大有与刑事法规并驾齐驱之势,党制定法律已得到法律的确认。如在1929年3月12日,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确定总理遗教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根本法决议》规定:“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应根据总理遗教,编制过去党之一切法令规章,以成统一系统。”这一规定,明确地显示出党是国家法律的制定机关。

国民党对清末和北洋政府法律法令的沿用,我们可以从1927年8月12日国民党政府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议中确定的通令内容可以得到证实。其内容如下:“一应法律,在未制定颁行之前,凡从前施行之各种实体法、诉讼法及一切法令,除与中国国民党党纲或主义,或与国民政府法令抵触的各条以外,一律暂准援用。”1928年3月公布的《立法程序法》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得议决一切法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公布之”。这一通令,确认了清末、北洋政府法律法规在一定范围或条件下的法律效力,从而也奠定了国民党政府创其法统的基础,从此开始了国民党法统的创制。至1937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前,国民党政府完成了其法制的创建和确立,抗战开始到结束在大陆的统治时止,又制定了许许多多的单行法规,这些都构成了这一时期的法律。

那么,这一时期在立法上具有哪些特点呢?

首先,国民党政府的立法权受制于国民党中央,这是国民党“以党治国”的突出体现。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作为立法机关,在立法院成立之前,国民党的立法权直接由国民党中央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使。1928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一切法律,概须由政治会议议决。”同年3月,国民党中央公布《立法程序法》,在程序法中做了这样的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得议决一切法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公布之。”10月,国民党中央执委会常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确定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有权议决法律案等。但是国民党政府是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和以总裁为首的中央执委员的领导下,立法院听命于国民党中央便是自然之中。1932年6月,《立法程序纲领》规定,有权直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机关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为先,一切法律,除国民党中央自行提出者由其自定原则外,其他任何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均得拟定法律案的原则草案,送请政治会议决议。立法院对于政治会议所定的原则不得变更,立法院有意见只得向政治会议陈述。各种法律案的原则,政治会议先交立法院审议,然后再送政治会议最后决定。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案,在国民党政府未公布以前,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改必要时,以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据修改。

其次,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国民党政府长达22年之久的政治统治过程中,制定了大量的特别法。如《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和数次补充修改的《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等等特别法。特别法的立法是不须经立法院议决而直接由国民党政府发布或由军事委员会或其他各部、会制定和公布。

再次,制定法的名称比较规范,标志着刑事立法技术已向前发展。1928年3月1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立法程序法》依照制定法律的机关,确定所有经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的法律,概称曰某法。如1928年3月10日公布的刑法即称《中华民国刑法》。国民党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或根据法律而制定的规则,概称为《条例》。如为实施《中华民国刑法》而制定的规则即曰《中华民国刑法执行条例》。《立法程序》还规定,条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此基础上,1929年5月14日,国民政府又颁布《法规制定标准法》,丰富了法律名称,确定“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根据法律制定的法规或称之为条例、章程、规则,条例、章程、规则不得抵触法律。1943年6月4日,国民党政府重新颁布《法规制定标准法》,使法律名称更加正规、确切。确定法律除定名“法”以外,还可以定名为“条例”。根据法律制定的法规、法令称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凡经立法院通过后由国民政府公布的法律称为法或条例,条例仅次于法,等等。可见这时的立法技术已较北洋政府时期有了长足的进步。

综观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尊重科学的态度为出发点,进行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中华民国的刑事法律,是在清末资本主义刑法意识出现的基础上,第一次在中国历史上将富于资产阶级意识的法律加以实施,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和完备。因此,从史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它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推动意义。从法学继承性的角度来讲,也可以说为新中国的刑事法律科学的发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它将先进的资产阶级法的原则引进我国,为近代法的思想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当我们将中华民国刑事法律放在社会政治环境中来考察,从它的刑事法典的层面上来认识时,我们亦应承认,由于当时社会阶级冲突加剧,使它不可避免地显露出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打击对象的广泛性和在结束大陆统治前期的恐怖性,都极大地阻碍了它的发展,同时“以党制法”的原则亦与资产阶级法制的基本原则“三权分立”是极不相称的。

第五节民国时期刑事法律制度的渊源

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渊源,大体可分以下几个部分:

1.清末具有资产阶级进步意义的刑事法律制度。民国初创时期没有自己的刑事法律制度,这一时期的执法依据,大多是清末的刑事法律。因此,清末的刑事法律从民国建国伊始就成为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渊源。

2.以大总统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行政命令。民国之初,尽管实行资产阶级的法制,但是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法制,它的立法机关及体制并没有得以迅速的健全。这时,以大总统令颁布的行政命令,虽然具有刑事法规的内容,但其产生却不具有刑事法规的严格程序,因此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法规。但是,这些总统令反映着那一时代的立法思想及总的原则,且又大多被后来的立法所采纳,因此,它是民国时期的法律渊源之一。

3.宪法意义的纲领性文件。宪法意义的纲领性文件,它是刑事法律制度的渊源。这些文件,反映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及成果,而这些具有近代意义的资产阶级的刑法思想,一直是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地予以确认,并在刑法中贯彻执行的,因此是法律渊源。

4.政党的思想及政策。在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以党治国已成为法律确认形式。国民党不仅控制行政权,且控制立法、司法权,它的思想、政策成为刑事立法的不可背离的精髓,纵观民国的刑事立法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

5.判例及判例要旨。民国时期的刑事司法虽然是以成文法为其主要特征的,但是判例及判例要旨在其司法和立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往往被视为刑事法典的补充而被效仿和引用,成为民国刑事法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中华民国的刑法从1912年起到结束大陆统治1949年10月时止,其间共经历38年,走过了“援用”、“初创”、“完备”三个时期。在这短短的38年,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是惊人的。一方面,它摆脱了封建的桎梏,使清末尚未来得及执行的具有资产阶级意义的刑事法规得以实行。另一方面,它又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长足的进步。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制定,开创了后来法律制定的新格局,因此具有奠基意义,它的积极的一面是首先应当得以肯定的。其次,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本身就是从浓厚的封建思想的温床中发展起来的,这成为它无法彻底摆脱封建刑法思想、刑罚观的历史原因。同时,民国政府从建立到结束统治,一直是在厮杀与争斗中生存的,这是使其封建的刑法思想及刑罚观得以外化的客观条件,历史的原因与客观条件相结合,必然使民国的刑法显得不尽如人意,背离了其当初的立法宗旨,因而使其具有残酷性、恐怖性的色彩。

但是认为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的法律,这种观点是我所不敢苟同的。原因在于:其一,它摆脱了封建主义的思想与体系,是吸收资产阶级的先进思想作为其立法思想的。其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思想是其主流,因而定性为“半殖民地”不科学。其二,反映民国时期的刑事立法最高成就的国民党六法全书之一的刑法,仍然是一部资产阶级的法典,不足以称其为半封建性半殖民地性的法律。其三,中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在清末就显出与社会性质的不同步性。因此,套用政治区段划分,而简单地称民国刑事法律制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不可取的。从下一章开始,我们将对民国具有代表意义的刑法进行实质性的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