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管理与合同风险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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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及常见纠纷处理(1)

§§§第一节 主体变更,以及主体资格

一、合同变更

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变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变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经过乙公司的同意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完成室内装修任务后,乙公司认为其装修风格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拒绝支付部分装修费。丙公司能否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解决该装修费争议?

1.合同变更的类型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的变更,主要有以下类型:

(1)基于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变更合同,而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的”。

(2)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的。

(3)当事人在合同中具有形成权,其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的;

(4)在情势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

2.合同变更的条件

合同变更的条件主要有:

(1)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如上所述,狭义的合同变更即指合同内容的变化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等八项内容,这些内容的变化即可认为是合同的变更,当然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合同其他内容的变化亦可认为是合同变更。但是合同的变更,不得全部改变合同内容或者改变合同的主要内容,否则就不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的更新。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按照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则必须遵循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是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变更合同。

(4)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对合同的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的,必须遵守这种要求。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变更须采取特定的方式如书面形式,当事人必须遵守这种约定。再比如,《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分析:本案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此时实际上涉及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随着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适用于丙公司,也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因合同转让而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方主体。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以因合同的转让而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方主体,即合同的受让人,当然,该受让人明确表示拒绝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本案中的丙公司在转让合同中,如果未明确表示拒绝仲裁协议,则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解决装修费的争议。

二、主体资格

合同的主体资格就是否具备从事这些民事行为的资格,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专业资质、业务许可等。《合同发》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2008年1月,某网具厂的织网车间聘用了10名外地打工妹,1个月后,这10名打工妹不辞而别,车间因此未完成生产任务,致使厂方蒙受经济损失。厂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追究这10名打工妹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厂方造成的5万元经济损失。

仲裁委查明:该网具厂于2008年1月与客商签订了一份加工渔网的合同。合同约定:3个月内,网具厂向客商交货,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5万元。该合同签订以后,网具厂将加工这批渔网的任务交给了织网车间。车间主任感到此任务时间紧,人力不足,就找来10名外地打工妹帮忙,并以车间的名义与她们签订了3个月的劳动合同。1个月后,这10名打工妹嫌活儿太累,纷纷不辞而别,导致织网车间因人力不足而未能按时完成渔网加工的任务。厂方因此向客商支付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万元。

仲裁委认为,织网车间不具备劳动合同签订资格,其与打工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裁决驳回了网具厂的仲裁请求。网具厂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对用人单位的主体来说,它必须是能够依法承担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组织。本案中,织网车间是网具厂的一个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对外也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车间主任却以车间的名义与打工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不合法而无效。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尽管这10名打工妹不辞而别的做法是错误的,但网具厂却不能依据该无效劳动合同来追究其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网具厂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订立合同,特别是劳动合同时,要注意主体资格问题:

1.签约对方为个人时,法律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签约方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者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2.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除审查分支机构的履约能力外,还应审查公司的履约能力的情况,因为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企业主体格的审查,一般是对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审查,主要应查看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看该名称与拟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一致,不一致则风险较大;看注册资本,是否与拟签合同标的额相称,如差别较大,则可能风险也较大,应加以注意;看企业经营范围,看拟签合同业务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不是,风险也较大;看企业的工商年检是否通过了工商部门年度检验,如果没有,则签订合同时风险也会较大。除以上的方式以外,还应依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情况,对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固定资产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第二节 履行内容的变更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从案例分析合同内容变更

案例:2007年8月1日,王某与甲科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科贸公司提供其专利产品节能燃气灶给王某在江苏地区安装销售,价格为500元/套。王某向甲科贸公司交纳5万元售后服务保证金,王某在江苏地区销售达100台后可抵续订货款。合同还约定,王某在江苏地区6个月内安装销售500台达标,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合同,6个月后不签订正式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自王某向甲科贸公司支付售后服务保证金及订货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07年8月10日在该合同中补充了:本合同试营,第一批订货50套,待5万元售后服务保证金交满后正式生效。2007年8月11日,王某向甲科贸公司支付了5万元(含50套货款,余款为售后服务保证金)。2007年8月12日,甲科贸公司向王某交付了50套节能灶,价款为2.5万元。2008年9日10日,甲科贸公司又向王某交付了20套节能灶,价款为1万元。同日,甲科贸公司记账确认,王某余保证金1.5万元。后因甲科贸公司经营不善,产品屡屡出现质量问题,王某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科贸公司返还剩余的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逾期返还剩余款项的损失。甲科贸公司辩称: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销售达100台,相关货款不能从售后服务保证金中抵充,故其不应当向王某返还剩余款项。

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王某与甲科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直至2008年9月10日,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生效条件、终止条件等内容。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支付给甲科贸公司售后服务保证金5万元,甲科贸公司先后向王某交付3.5万元的产品,在2008年9月10日以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关系,甲科贸公司应当按对账确认的金额向王某返还剩余款项1.5万元,故王某要求甲科贸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的仲裁请求,本会予以支持。王某与甲科贸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6个月后,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直至王某向本会申请仲裁之日,并未终止,甲科贸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返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甲科贸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法庭裁决:1、甲科贸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1.5万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合同内容变更注意事项:

1.《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如果双方约定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内容一定要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2.从原则上说,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未经过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合同的变更只能由约定产生。事实上,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重大误解)之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的权利。

3.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也就是说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做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如果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全部变更,则实际上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

4.合同的变更,也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而变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生效。

§§§第三节 债权的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只要约定转让协议就立即生效,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也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的权利。但是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不得对抗债务人。

案例:乙公司欠甲公司30万元,同时甲公司须在2008年9月20日清偿对乙公司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在同年9月18日与丙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转让其对乙公司的30万元债权。同年9月24日,乙公司接到甲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后,便主张20万元的抵销权。问题:乙公司能如愿吗?

一、债权让与的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

2.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合同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转让协议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3.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进行合同转让的合同主要包括三种:(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主要有:合同的标的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相关的合同债权,不作为的合同债权,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合同债权。例如,特定演员的演出合同,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当事人不得转让。

4.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