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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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半小媳妇迟暮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夫妻共有财产权

【案情概述】

1989年登记结婚时,朱先生已经53岁,而马女士却只有27岁,年龄相差整整一倍。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马女士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其后由于年龄的关系,夫妻感情趋于冷漠,并且越来越淡。终于在2001年,朱先生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住房的问题而中途撤诉。此后,朱先生为了离婚,还将共同居住的公房使用权出售,房款11万,由其分享60%,妻子得40%。没有了共有住房,夫妻二人各自寻找住处,双双分居,为再一次离婚埋下伏笔。分居期间,女儿随父亲朱先生共同生活。直至2008年,马女士实在难以继续这毫无感情且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主动走上法庭要求离婚,但请求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自己。

今年已72周岁的朱先生认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妻子有了外遇,才嫌弃起老态龙钟的自己。当然,他现在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自己抚养,并要求马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自2001年诉讼离婚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马女士要求与被告朱先生离婚,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女儿长期随被告朱先生共同生活,为给予其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认定女儿随朱先生共同生活较为妥当。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未成年子女随父亲生活,由被告行使监护权。原告马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的财物归各自所有。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本案涉及的只是婚姻情感破裂的情形,而不是豪门是非恩怨。通常情况下,婚姻的结合在于情感、兴趣和志向上的相投。对年龄跨越过大的结合,我们不得不考虑前面所说的因素。究其原因其实也不外乎金钱和家世背景的诱惑。本案中,正值青春年少的马女士与比她大整整快一辈的朱先生结婚,虽然我们从表面上看不出来这里面是否有对朱先生某方面觊觎的现象,但是通常一般来说,这都是不可避免的情况。我们当然不用避讳这些,好像有这种想法就是怎么样似的。这是人的最根本的本性,几百万年来人类生存本能的使然。离婚的条件当中,夫妻分居满两年的,一般就认为存在感情破裂的现象,和好既无可能,离婚就成了一个解决的方法。本案中,夫妻双方由于年龄的差异导致夫妻分居两地,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离婚的条件。但是本案涉及的不仅仅只是离婚,还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被告朱先生婚前公房承租权的转让以及夫妻财产的分割。法院判决由被告行使监护权,正是考虑了未成年子女一直随其父亲生活,并且朱先生有抚养能力。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因为朱先生转让了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虽然公房承租的权利是在婚前由朱先生取得,但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转让价款就可以由原来的个人所有变成夫妻共同所有,至少从婚姻关系依法成立之时,公房承租权已属于这个家庭由非朱先生个人所有。

总结陈词:婚姻关系的维系,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情感,还有一份责任。但是,如仅剩一份责任而没有感情,婚姻家庭也就只剩下一个空壳。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