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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裁判文书选登(19)

第三,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出让其股权后百事天府公司仍有权生产天府可乐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和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7日)。

(2)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7日)。

(3)天府可乐集团、中国轻工总会和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改协议》(2006年3月27日)。

(4)天府可乐集团作出的“董事会成员免职书”(2006年8月3日)。

(5)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06年7月10日)。

第四,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合法经营和百事天府公司、百事(中国)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提供支持的证据: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调整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的公告》。

(2)百事天府公司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关于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若干问题回复函》。

(3)百事天府公司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的《咨询、后勤服务协议》(2002年2月1日)。

(4)标注“绝密”字样的英文资料。百事(中国)公司表示该资料为百事可乐技术资料。

(5)百事(中国)公司向各关联公司发送传真的封页。

(6)百事(中国)公司的传真回执文件。

经过质证,除对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件,以及叶顺荣发送函件的英文封页不认可真实性外,天府可乐集团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辩解。

百事(中国)公司对百事天府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百事(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证明百事(中国)公司对百事天府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肯德基公司、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合同》(1996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重高技委外(1996)16号文件]。

(2)天府可乐集团、肯德基公司、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第二补充协议》(1997年4月16日),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重高技委外(1997)023号文件]。

第二,百事(中国)公司依法受让股权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和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7日)。

(2)百事天府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7日)。

(3)天府可乐集团、中国轻工总会和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改协议》(2006年3月27日)。

(4)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渝高技委外(2006)43号]。

第三,证明百事(中国)公司合法行使股东权的证据:

(1)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部分决议及会议纪要(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二次董事会会议文件、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次董事会关于批准1999年年度计划的决议、第十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2)百事天府公司百事天府(1995)034号任命文件。

经过质证,天府可乐集团对百事(中国)公司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辩解。

百事天府公司对百事(中国)公司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府可乐集团举示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为天府可乐集团认可真实性的该公司同年12月3日的函件印证,天府可乐集团不认可真实性却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认定该函件的真实性。叶顺荣发送函件的英文封页有中文译本,天府可乐集团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百事天府公司举示证据四中的证据4没有中文译本,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5年,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同年,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198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联合体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天府可乐集团成立时,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关于研制保健饮料的技术协定书》,约定“协作研制”佛光牌天府可乐饮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研制药物浓浆,重庆饮料厂和“饮料研究所”负责香精配制和饮料配制。同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饮料厂为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提供部分研制经费;重庆饮料厂拥有佛光牌天府可乐的“生产专利权(包括商标权)”,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拥有药物浓浆的“生产专利权”,药物浓浆只能供应重庆饮料厂,不得供应其他单位;双方对佛光牌天府可乐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1982年12月17日,双方再度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约定在双方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改进浓浆工艺,天府可乐集团将所获利润的20%支付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

1984年10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天府可乐安全性毒理学实验研究”评议会,认为天府可乐安全无毒,对机体有保健作用,在当时国内可乐型饮料的生产中居于先进水平,建议上报卫生部门审批。而后,重庆饮料厂委托同济医科大学对天府可乐原浆进行了各种相关试验。

1986年5月23日,重庆饮料厂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修改条文》,约定天府可乐原浆工艺的权益由双方共有。为保守秘密,药料由指定人员配制。

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研制成功并试产试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88年4月4日发出(88)卫防字第28号《关于正式批准天府可乐生产销售的通知》,批准生产天府可乐。

生产经营中,对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

1994年,美国百事公司与中国轻工总会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确定百事公司在广州、重庆、北京等地开展合资项目,合作生产饮料。按照上述《备忘录》及附件的要求,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天府可乐集团投资713.8万美元,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投资1070.7万美元。(2)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仟美元”,详见附件四。(3)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生产百事系列产品。(4)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天府可乐集团委派2名,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委派3名。(5)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就此另行签订合同。(6)合资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7)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4年8月9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致函天府可乐集团,表示已收到相关函件,考虑到天府可乐集团与外方合资的实际,同意天府可乐集团提出的“一次性了结”的建议。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双方考虑到合资企业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事实,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同年7月24日,天府可乐集团如约支付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人民币25万元。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天府可乐集团委派的董事等合资公司管理人员参与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管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

2006年3月27日,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4%)以人民币一亿三千万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转让获得了有关部门批准。

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函百事(中国)公司,称“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继续使用事宜。

对于要求归还的档案范围,天府可乐集团表示“所有的技术档案均在百事天府公司”,至少要归还百事天府公司已举示证据一中证据4部分[技术文件清单(部分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我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受理本案后,百事天府公司已经就地域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我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百事(中国)公司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即使从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所指“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理解为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才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天府可乐集团提起的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天府可乐集团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特定主体权利的侵犯,首先必须确定某特定主体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