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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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及探讨(4)

自此以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逐步升温。根据2004年的统计,“自2001年7月以来,全国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在个案中共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根据2005年的统计,“自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认定了29件驰名商标”。而到2007年5月,“人民法院已依法认定驰名商标200余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遍布全国,即使地处西部的青海和西藏,也通过法院认定了“年年红”和“石头记”等驰名商标。至于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则更是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数月内接连认定四五件驰名商标的情况并非个例。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频率越来越高,热度越来越高。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热原本无可厚非,但是这种热潮背后却包含着隐忧,那就是虚假诉讼的大量出现。许多案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并非解决“纠纷”,而是为了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驰名商标。如“康王”商标案中,原告汕头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康王KANGWANG”、“康王kanwan”、“Kanwan”三件商标在一审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进入再审程序,宣城中院撤销了该一审判决。这成为我国第一起已生效驰名商标被撤销的案例。这起案件属于典型的“假案情、假被告、假代理人”的虚假诉讼。类似通过虚假诉讼取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我国媒体也进行了报道。

众所周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法律对商标的强化保护,目的在于制止恶意抢注行为。而通过虚假诉讼取得驰名商标认定不仅损害案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损害司法尊严与权威,因此必须予以法律规制。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属性与成因

虚假诉讼如何界定,相关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司法实践中,学者、法官根据各自的理解做出了不同的诠释。一般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以原被告是否真实及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作为区分标准,虚假诉讼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被告并非真实存在,原告捏造案情提起诉讼;第二,原、被告均真实存在,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具体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虚假诉讼主要包括:原告为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伪造虚假案情、虚假被告、虚假代理人(有些案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可能由原告聘用并支付代理费)提起诉讼;或原、被告恶意串通,被告为赢得经济利益,帮助原告取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诉讼,即原、被告均真实存在,原告通过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等方式直接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种“诉讼”应列入“恶意诉讼”。其原因在于,原告提起诉讼、伪造证据等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而非骗取司法裁判。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明知自己的诉讼没有合理性,仍以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取得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客观方面,当事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例如伪造证据、伪造当事人身份、捏造案情事实、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等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成立不以结果为要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取得其期望的裁判文书,均不影响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虚假诉讼行为时,应严格区分认识错误与虚假诉讼的主观恶意。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致使其举证不完全、不充分,导致最终败诉,与虚假诉讼败诉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诉讼的输赢是由法院判决决定的,并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单方决定。虽然当事人在诉讼前会对诉讼结果有一个预估,但此种预估判断并不能改变或决定法院的最终判决。因而,即使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亦并不当然表示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只能表明当事人的预判错误。主观恶意的存在与否,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虚假诉讼而言,就是必须有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证据。

(三)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恶意诉讼”概念源于英美法,《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有一种侵权类型称为“滥用法律诉讼”。《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这一侵权类型有三种形式,即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对于上述三种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应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恶意诉讼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恶意诉讼系一种侵权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慧星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指“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以诉讼手段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损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所以恶意诉讼本身属于真实而非虚假的诉讼,其主观构成要件为以诉讼相对方受到损害为目的,结果要件为致使诉讼相对方遭受损失。也就是说,恶意诉讼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目的而实施的单方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存在恶意通谋的意思联络。与恶意诉讼相比,虚假诉讼作为一种故意编造的不真实的诉讼,主要是一种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其损害的主要是对正当诉讼秩序的公权利益(当然,有些虚假诉讼也会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私权利益,如“康王”案就存在这种情况);虚假诉讼当事人是以骗取能够实现非法利益的裁决书为目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相反往往有串通行为。因此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

(四)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后果

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主要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在这种背景下,当事人通过诉讼的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对相关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以此作出判决;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目前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审判管理存有漏洞,为构建和谐诉讼,司法实践中仅考虑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忽略了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严格审查。

虚假诉讼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损害了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如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相关人员可能在其他产品上就不可能使用类似的商标。因而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法律规制,防止出现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第三人利益的不良后果。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可能引发虚假诉讼的现象,已受到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西安中院对涉及的此类案件严把程序关和事实关,杜绝了虚假诉讼的发生。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2日下发了《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从而确立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但应注意的是,驰名商标备案制度只是在各地法院已经通过判决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进行事后的统计、备案,尚不能够解决虚假诉讼等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浙江高院在2008年11月出台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列为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月发布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七、十三条,均属于相关规制措施。由此也说明,对于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与规定正在逐步完善。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审查

在诉讼的启动条件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差别较大。刑事公诉案件通常须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才能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大多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充分,这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滥诉的出现。民事诉讼立案法院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四个受理要件对起诉进行书面审查,虚假诉讼行为人只要在起诉前做好书面文件和准备工作,就可以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鉴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立案庭在审理立案时应给予更高程度的注意,采取包括询问当事人等实质审查手段,将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笔者认为,法官应在审理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时加强审查,全过程中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并在出现以下情况时,给予特别注意:(1)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相对较小;(3)原告注册成立的时间较短;(4)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不高;(5)被告为自然人;(6)被告的职业身份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7)被告不进行抗辩,或不做实质抗辩;(8)被告本人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9)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要求对证据原件核对,并表示无异议;(10)被告不提交证据,或仅提交少量证据;(1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如西安中院在审理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告翟亚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天虹公司以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玻璃器皿,其所用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认定“飞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行为并撤销其非法网站;赔偿原告损失1元。被告辩称,如其构成侵权,愿意撤销网站。笔者作为本案的承办法官注意到,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自然人,赔偿数额仅为1元,且被告对原告的指控无异议,当事人均未提供销售玻璃器皿即侵权产品的证据。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案件宣判后不久,笔者收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寄来的明显属伪造的“(2009)西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该判决书认定了“飞海”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有待于进一步查证。但可以说明的是,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认定驰名商标,因此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认真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无争议,就认定驰名商标。

此外,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止虚假诉讼:

第一,审查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法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庭,若一方当事人系法人,则可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庭;对于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传唤当事人出庭。对于被告一方是自然人的,法官应核实其职业身份,并要求其本人陈述对被诉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针对被告答辩意见中陈述的事实,法官应进行详细询问。

第二,审查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对于本人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法官应审查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对于发现疑点的,法官应警示委托代理人伪造代理手续、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中发现当事人通过伪造代理手续虚假诉讼,应立即撤销原审判决。

第三,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无论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法官均应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并进行核对;对于证人证言,无论原被告是否要求证人出庭质证,法官均应要求证人出庭并进行询问。

第四,审查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对于原、被告不进行实质抗辩、自认的事实,法官应高度注意,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不应轻易将自认事实作为审结案件的依据。必要时,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审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

第五,法院一般不应允许虚假诉讼行为人撤回诉讼。若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官应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查审,若有证据表明,原告可能是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且这种诉讼行为已在市场中造成了一定影响,若准许其撤诉,案件无实体结论,将可能使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法官可裁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