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衰落还是转型:当代西方政党的发展变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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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当代西方国家的政党政府(4)

(二)虽无明文规定却有宪法惯例

英国和美国的宪法之所以没有对政党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英美两国的宪法是17~18世纪爆发的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当时近代政党尚未形成,因此宪法以及成文或不成文的法律不可能涉及政党问题。第二,英国和美国政党的形成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没有认识到政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区别,当然不会在宪法和法律中确定政党的地位。第三,两国的早期政党都是以维护资产阶级统治为宗旨的体制内政党,当权者感到没有必要通过宪法和法律来确定政党的法律地位。

尽管英美等国没有单独的政党法律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的政党的存在和活动无法可依,两国政党的运行规则更多地体现为宪法惯例。美国学者詹姆斯·M.伯恩斯(James M.Burns)就曾指出:“美国人实际上创造了可称之为‘第二宪法’的办法——由政党来治理政府。……可能有人认为把政党制度称为宪法失之荒谬,但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政党组织起力量,授与并掌握权力,并努力使掌权人物克尽厥责,就像宪法所做的那样”,“习惯与惯例使我国政府体制得以完善。总统候选人提名大会以及其他政党活动是宪法惯例的实例。这些习惯作法虽然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对我国的体制颇为重要。事实上,主要通过全国政党的发展和州内选举权的扩大,才使我国宪法民主化”。另一位美国学者莱斯利·里普森也认为,“政治传统已深入到美国政府每一个细小的侧面,其重要性和持久性决不亚于诉诸文字的宪法。……我们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来论证这一点,但是最能说明问题的是政党制度(party system)的产生”。美国的选举制度、总统竞选中的公共资助制度、保持联邦官员政党中立的法律制度、关于政党经费的法律制度都比较完备,虽然没有详细规定政党如何运行的成文宪法条款或专门的政党法,但宪法惯例和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政党的规定就其详尽程度而言丝毫不比宪法条款或专门的政党法逊色,从而保证了政党政治依法运行。

(三)制定专门的政党法

政党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政党的专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当今世界上至少有35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党法,不过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只有德国在1967年在基本法之外又制定并颁布了《政党法》。显然,德国通过法律规范对政党活动进行全面、有效调控的做法,既是对法西斯政党上台的历史教训进行反思的结果,又是理清战后初期德国混乱的政党格局的现实需要。这部法律在制定后经过多次修改,已经是一部比较成熟的政党专门立法。它共有8章41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政党的一般性规定

包括:关于政党的地位、任务的规定,“政党是自由民主基本制度中宪法赋予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政党通过自由、持续地参与表达人民的政治意志,履行基本法规定的应尽的义务和完成由基本法保证的公共活动”;关于成为政党的条件的规定,一个社团如果“在6年内既不参加联邦选举也不参加一个州的选举”、“其成员或者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是外国人”、“其总部或者领导机关不在本法规定的施行区域以内”,则不承认其为政党;关于政党名称的规定,“一个政党的名字必须与现有的政党的名字有明显的区别”;关于政党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给政党以公共设施或者提供其他的公共款项,就要对所有的政党平等对待”。

(2)有关党的内部组织和内部秩序的规定

要求政党必须有书面的纲领和章程,并且规定了章程应包含的12项内容,包括党的名称、党员、党内处分措施、党的一般机构和执行机构、财务制度等;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障党员权利的措施和确保党员履行义务的纪律,“党的成员和党的机构的代表有同样的表决权”,“党员有权要求随时退出党组织”,“党员故意违反党章或者严重违反党的基本原则或者纪律并且因此产生严重后果的,才能被开除出党”;要求建立党的基本信息的报告、公开制度;规定了政党的结构,要求党建立区域性组织,召开党员大会、党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和一般委员会;规定党的代表和各委员会成员通过简单多数制经秘密投票选举产生,任期最多2年;确立了党内的仲裁制度,等等。

(3)有关政党财务的规定

确定了国家对政党进行资助的原则、数额、申请方式和确定程序;要求各政党保持党内的资金收支平衡,“党的联邦机构有义务调控各州组织的资金的相应平衡”;建立了相应的财务报告和检查制度,“党的执行委员会必须在报告中公开该政党在一年内资金的来源和用处,以及该政党在年终时拥有的财产”;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违法捐赠移交给德意志联邦议会主席团”,“用于慈善、教会、宗教和科研目的的机构”;对政党接受捐赠进行了限制,如不得接受公共法人、职业团体的直接捐助,不得接受数额高于500欧元并且无法确定捐赠人的捐赠等。

二、有关政党财务的规定

关于政党财务的规定只是涉及政党的法律法规中的一部分内容,之所以把这个问题单独拿出来详加讨论,是因为它的极端重要性。在德国的《政党法》中,共有3章19条是有关政党财务的,几乎占这部法律全部条款数目的一半,而篇幅则超过了一半。美国在近30多年来先后通过了联邦选举法案(1971年)、联邦选举法修正案(1974年)和竞选筹资改革法(2002年),对联邦选举中的经费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关于政党财务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政府给予政党公共补贴

当代西方政党在财务上大都入不敷出是政府为政党提供公共补贴最直接的原因。西方政党面临的财务压力并非来自党的日常开支,而是受连年上涨的竞选费用之累,尤以美国最为突出。1960年,美国各级公职选举的竞选开支总额为1.75亿美元;到了1980年,仅美国总统选举和国会议员选举的费用就高达5.14亿美元;2004年,总统选举和国会选举总共花费了大约39亿美元,创下了历史新高。2004年3月份,小布什在美国的17个州播放了120秒钟的广告,花去1000万美元。克里也不甘示弱,他推出120秒的两个竞选广告,在全美19个州播放,广告费总额高达2500万美元,创下了美国总统选举中单笔广告费用的最高纪录。

在“群众党”模式下,西方政党的经费主要来自党员缴纳的党费和个人捐赠,体现了政党对党员和选民的依赖,是最符合西方民主观念的解决政党经费问题的办法。依靠庞大的党员队伍,“群众党”拥有比较稳定的财源和大量不计报酬为党提供志愿服务的人力资源,党费收入加上来自私人和企业的捐助就足以维持党的日常运作并支付竞选的花销。但是,60年代以来西方的社会结构、阶级结构的深刻变化动摇了“群众党”模式的基础,政党的收入由于党员数量的下降和党员对党承担的义务减少而受到影响,而不断攀升的竞选费用使政党的开支剧增,这使西方政党陷入了财务困境。

政党想方设法吸引私人或利益集团资助以便支付天文数字的竞选费用,主要的做法有两种:其一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政治恩赐,给予为政党工作的人或其亲属公共职务、公有住房、津贴或福利待遇,对商界人士则诱之以公共事业合同。其二,靠“出售政策”换取竞选资金。使政策的结果有利于某些富有的个人、公司或者利益集团,政策的受益者慷慨解囊资助政党,政党从他们手中得到竞选资金,政策的成本却由第三方(通常是纳税人)来支付。这种政客与捐助人之间的政策交易在美国尤其明显,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以致有人把美国的政治体制叫做“支票簿民主”。

这两种办法虽然在募集资金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代价高昂,负面影响很大,不仅限制了政党在制定、执行政策上的自由度,而且极易滋生腐败。美国学者詹姆斯·斯科特(James C.Scott)指出,西方国家的政治腐败已经超出了个别政党和政治家个人的行为,因此“必须把腐败像暴力那样作为大多数政治体制内定期的、反复的和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加以理解”,甚至把它视为“非正式的政治制度”。各种幕后交易和政治献金丑闻的曝光,削弱了选民对政党的支持和信任,破坏了政党的形象,腐蚀了西方民主国家政党政治的基础,增加了政党走向衰落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找到一种既能解政党资金匮乏的燃眉之急,又不致威胁西方政治体制和政党体制的合法手段,于是“政党作为领导者和法律制定者,很自然地求助于国家”。

目前所有西方国家都为政党提供公共补贴,但在公共补贴的具体规定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德国《政党法》规定,国家给予政党的补贴总额为每年1.33亿欧元(绝对上限);每个政党每年得到的资助不得超过其年收入总额(相对上限);政党每赢得1张联邦议会选举的有效选票就得到0.70欧元的国家补贴;政党每收到1欧元的党费或者合法捐赠就获得0.38欧元的国家补贴。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政党筹资法》规定,政党在欧洲议会、联邦议会及州议会的选举中,每得到1张选票,就可以从国家拿到1.3马克的补贴。如果选票超过了500万张,超出部分选票由国家按每张票1马克予以补贴。

美国的联邦选举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第一,在预选阶段,由联邦选举基金会向总统预选中愿意接受经费支出最高限额的候选人发放配套资金,对总统选举实行自愿的公共资助。联邦选举基金由纳税人在填写税收表格时自愿将3美元的税款留作公共资金以资助竞选总统职位的候选人,他只需要在税收表格上相应的方框里打勾,这笔钱就自动划入联邦选举基金会。申请配套资金的候选人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接受支出限额,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每次选举的限额均不相同;二是候选人至少需要在20个以上的州、每州至少筹集5000美元,而且每笔捐款都不超过250美元才有资格提出申请,他从个人手中募集的每笔捐款250美元以下的每1美元都可以从联邦政府得到对应的补助,补助总额以500万美元为限(根据1974年的物价水平确定,以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化而调整)。第二,在正式选举阶段,如果总统候选人或候选人所在的党在上一次大选中获得的普选票比例超过了5%,并且候选人同意不接受私人捐款,他就可以获得联邦选举委员会规定的相应的公共补贴,补贴标准为2000万美元(根据1974年的物价水平确定,以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化而调整)。第三,两党总统提名全国代表大会可以自动得到联邦政府的补贴,1974年的补贴标准为200万美元。小党则视其在上届大选中所获的选票比例相应地得到少量补贴。

瑞典在1965年开始实行国家补贴制度。领取补贴的政党必须具备两个资格:在议会中至少拥有1个议席;在上一届下院(当时的瑞典议会采用两院制)选举中的得票率不低于选票总数的2%。补贴标准是每个议席每年平均补贴6万克朗,总金额约为2300万克朗。1972年瑞典又通过了《面向政党的国库补助法》,对每个议席每年的平均补贴标准提高到85000克朗;对在上届大选中未能获得议席,但得票率超过2.5%的政党,也给予85000克朗的补贴;给予在上届大选中获得4%以上选票的政党每年150万克朗的基础补贴,然后根据政党的议席数量给予追加补贴,执政党平均每个议席的补贴金额为3500克朗,在野党每个议席的补贴金额为5250克朗。

1974年5月,意大利通过了第195号法律,宣布建立统一的政党竞选资金。根据这项法律,任何政党在申请公共资金之前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如已经得到一定数量选民的支持,或在上次大选中获得了一定比例(2%)的选票。在统一支配的公共资金中,划出15%在所有具备以上资格的政党中进行平均分配,其余85%按照各党的得票比例分配。在比利时,每个党每年得到10万英镑的补贴。此外,在上次选举中每得1票给予1英镑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