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环境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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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环境立法(4)

1992年以后,随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可持续发展成为我国两大基本国策之一。为此我国政府提出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十大对策,向国际社会宣布,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当代中国以及未来的必然选择,1994年又批准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以法律的形式得以实施。环境立法也相应进入了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以修改、补充、废止、完善的新阶段。如1995年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8年颁布了《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001年颁布了《防沙治沙法》;2002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颁布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21世纪议程》,它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里程碑。《中国21世纪议程》是一个按规范制定的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是在中国政府的直接领导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密切合作与援助下编制的。它结合中国国情,从环境与发展的总体联系出发,提出促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行动计划,力求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道路,这是一个改变传统发展模式,建立新的发展模式的宏大系统工程。

参照联合国《21世纪议程》的框架,《中国21世纪议程》分为四个部分,共20章,74个方案领域。

第一部分:可持续发展总体战略。要点是:发展经济是中国可持

续发展的首要目标;发展经济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采取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资源,避免因过度开发而危害脆弱的生态平衡;提出了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原材料工业的发展目标和环保总体目标;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强化管理、防止工业污染、改善能源结构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利用资源;建立经济与环境综合核算体系,进一步把资源和环境因素纳入经济决策过程;制定与推行有利于持续发展的技术经济、技术政策和税收政策;确定持续发展投资领域,实行导向性的财务和税收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商协调,改善决策程序,完善规划与管理,强化持续发展能力建设。设立了15个方案领域。

第二部分:社会可持续发展。要点是:将人口政策与持续发展政

策结合,实现控制人口增长和提高人口素质的目标;通过发展经济,改革分配制度,区域合作,适度发展耐用消费品和住房商品化等分流资金,建立合理的消费结构;消除贫困,使绝大多数贫困地区能通电、通路以及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支柱性产业。设立了19个方案领域。

第三部分:经济可持续发展。要点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经济生

产是一种“清洁生产”,即物料最低、废物排放最少和产品无害环境的生产过程。它将物料选择、产品设计和生产,产品使用和回收再用等组合于一个优化系统内,即实行产品规划;要求实行节能、省料、节水和减少排污的生产工艺,即实行工艺规划;还要求废物综合利用和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此提出:建立闭合生产圈,开发无污染新技术、新工艺,对有害环境的产品实行更新、替代等措施。这部分还对经济政策、工业与交通、通讯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的能源生产和消费,农业与农村的可持续发展等设立了20个方案领域。

第四部分:资源与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这部分对自然资源

保护与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防治、保护大气层和固体废物的无害化管理等设立了20个方案领域。

以上共74个方案领域,每个方案领域由行动计划构成,包括设定的目标,拟采取的主要行动或措施。实施措施主要从管理、科技、示范工程、人力资源开发与能力建设、国际合作等方面着手。

在可持续发展的总目标中,几乎每个系统、每个层面都受可持续发展法律的调控。因此,《中国21世纪议程》单列第三章“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与实施”,指出:“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定型化、法制化的途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的实施是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付诸实现的重要保障。”规定达到的目标是:“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体系”;“加快经济领域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完善环境和资源保护立法,并通过对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的综合分析,把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纳入经济发展、人口、产业、社会保障等立法中”;“建立健全可持续发展法律的实施体系和保障支持机制,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促进司法和行政程序与可持续发展有关法律实施的结合”。《中国21世纪议程》是规划我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蓝图,也是我国进行可持续发展立法的重要依据。

第四节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健全

中国的环境立法在整个国家的立法活动中,是一个比较活跃的领域。尤其近几年来,不断有新法出台。环境法已迅速发展成一个新的法律门类,成为一套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立法体系上的空白制约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1.立法体系不健全

立法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某些重要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规尚未制定,如内水防治污染法、恶臭污染防治法、电磁波污染防治法、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法、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保护管理法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

2.环境标准的制定有偏差

在环境标准的制定上,由于污染环境的因素很复杂,变化差异大,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一些标准,但环境标准缺乏准确性,在量的准确性上有偏差。

3.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滞后

在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上存在滞后情况。如现有的排污收费标准严重偏低(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标准制定于1982年),这一标准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制定的,而现在国民生产总值已有较大提高,企业的承受能力、技术水准也有较大提高,但却还依据20年前的排污收费标准,使所征收的排污费不仅远远低于其给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也低于治理污染的费用,以至于出现企业宁肯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的现象,严重制约着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二、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差

1.原则性条款多,可操作性条款少

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由于立法习惯、认识水平等原因,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化,“应该”“鼓励”“限制”“类推”等原则性用语较多,又缺乏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就采用立法类推模式,即用“依照”或“比照”刑法中的有关条款来规定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环境法和刑法之间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这种片面沿用立法类推形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难,不利于实现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的立法意图。

2.法律颁布后再颁布实施细则,两道工序,不易操作

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仅列举了应处罚款的五种违法行为,却没有具体的罚款办法和数额的规定,直到1989年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才对此作出规定。这种立法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使得各地环境执法部门在处罚上差距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增加不仅容易引起环境纠纷,而且也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

三、法律法规的协调性有偏差

1.环境保护基本法、单行法与其他法的协调性有偏差

在我国,历史上往往同一资源同时由几个部门管理,导致了在同一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有几个法规。在具体立法上,各部门往往各立各的法,在法规内容的规定上,总或多或少地受利益驱动,有倾向于自己部门的缺陷。而各立法部门立法时缺乏必要的协调,使相应资源不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也引起管理上的混乱。

2.环保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协调性有偏差

首先是具体规定不一致,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却是“给予警告或者处于罚款”。其次是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在基本法中,环境管理部门统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则称“环境保护部门”。

3.法律与其实施细则的协调性有偏差

由于环境立法中原则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条款较少,因而常常要对实施细则进行补充,而实施细则往往与法律规定在内涵上有偏差,在外延上作扩大或限制解释。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超标排污收费制度,而其《实施细则》第九条则创设了排污许可证和总量控制制度。

4.单行法内部法规的协调性有偏差

就我国现行已颁布的各种环境保护单行法看,往往只注意保护该法所规定的资源及其开发,未考虑或很少考虑开发利用该资源时对环境因素及其他资源的影响,也无适当的措施对受影响的环境因素加以保护。

5.新老环境法律规范不一致

如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根据浓度收取排污费,但1988年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却对排污进行总量控制。这样,浓度收费与总量控制的矛盾就给实践中的排污收费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再如,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却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