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环境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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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环境立法(2)

四、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建立人与自然和谐一体化的新型环境法体系

在人类尚未产生之前,自然界就已经存在。人,以及由人组成的社会,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的。”

这里马克思清晰地说明了两点:第一,人作为从自然界中分化出来的自然存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第二,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他的存在要受到其他自然存在物的制约。因为既然人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他就必然具有自然需要。需要的获得要依靠自然提供,人正是从自然界获得物质、能量和信息,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植物、动物、空气、阳光等自然物,是自然科学的对象,是艺术的对象,更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是人的劳动的对象和材料。人靠自然界生活是通过劳动的中介实现的。劳动是人与自然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特殊方式,是人不同于动物的特殊的生命运动形式。

既然人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么,人与自然界的矛盾,就不同于敌我之间“你死我活”的矛盾,而是矛盾双方相互融合的和谐的统一。德国地理学家洪堡曾指出过:自然是一个多样化的现象的统一,是千差万别、千姿百态的有机体和谐的结合,是充满生机的一个伟大整体。恩格斯十分赞赏洪堡的这种观点,称他的自然地理学是突破形而上学自然观的六个缺口之一。事实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正是把人与自然的矛盾统一体看做和谐的统一体的。马克思指出:“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既然人与自然界的联系实际上是自然界内部这部分同那部分的联系,是“自然界同自身的联系”,那么,人与自然界的矛盾的解决,不是通过双方你死我活的斗争,而是靠人类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矛盾斗争的结果,不是“一个吃掉另一个”的统一,而是二者之间的协同发展与和谐的统一。

人与自然界的和谐统一关系,为新型的环境法体系提供了理论依据。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新型环境法应该规范人类的行为,确保人与自然一体化的和谐关系永续发展下去。

五、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虽然环境与发展是当今社会的两大主题,但局部范围内仍然风云迭起,动荡不安,冲突不断,当今世界上两大国家集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存在很大矛盾和分歧。就其原因分析,尽管产生分歧的根源方方面面,但缘于资源问题、环境问题的国际冲突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呈上升趋势。如中东国家对石油资源的争夺,南亚国家对水资源的争夺,越来越有酿成双边或多边冲突的趋势,西班牙与加拿大对远洋渔业资源的争夺,已经成了两国之间的政治问题,虽诉诸外交途径仍未彻底解决。曾有军事大国欲把南极当做核武器试验地、垃圾处理场以及对其自然生物资源进行商业开发之地;还曾有军事大国欲瓜分外空和天体资源,对其进行军事利用,搞星球大战。这些局部的争端,是不利于全球范围的可持续发展的。而协调国际社会各成员在环境与发展方面的关系,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正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的国际环境法中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对于南极资源、外空资源、国际海底资源等共有资源,人类应共同享有、共同管理和共同开发;也正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的,隶属于国际环境法的南极条约,以及和平利用外空原则的法律效力,保留了南极这最后一块净土,使人类面临的战争威胁、军备竞赛的威胁系数大大降低。对于诸如莱茵河这样的国际河流,地中海这样的国际海域,国际环境法公约要求有关国家形成国际环境管理共同体,通过国际合作实现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但对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而且对国际环境关系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在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正式提出来的,但在此之前的一些国际以及各国国内的环境法文件中,有关环境与发展关系的许多原则、规定已经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精神。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内环境法中,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通常是一条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可以说是对以往国际社会和各国关于环境与发展关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全球环境与发展领域内正式确立的标志。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各国立法的变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在全国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并将“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律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突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联系与协调。通过法规约束、政策引导和调控,推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由此可见,强调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节环境立法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

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要想让它成为每个人的自觉意识,需要借助于环境立法。环境立法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这一点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环境立法较之道德教育具有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等特点,通过法律的规范、指引、评价等作用,可以加速人们摒弃传统观念、塑造新道德的过程。环境立法对可持续发展的作用体现为:

一、环境立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力支撑点

实现可持续发展有两个支撑点,其一是科学技术,其二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和道德。

科学技术促进可持续发展是《21世纪议程》“实施手段”中的一章,科学技术在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环境的治理与保护、工业污染的清除与整治、无公害农业的开发与实施方面,以及科学认识、科学管理与决策上,都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

但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就像一元二次方程式的两个根,总是一正一负:既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又可能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破坏力,即一方面科学技术使人类从自然界获得了丰富的财富,为人类建立了日益发达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另一方面又使自然资源被过度消耗,带来了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

因此,要使科学技术造福于人类的愿望得以实现,我们必须加强法律与道德的调控作用,使科技工作者形成正确的责任感和义务感,促使他们关心自己科技行为的生态后果,选择对人类环境有益的科技行为,防止滥用科技行为,以便人类把对科技的使用调控到可持续发展的范围之内。生命法学在20世纪末的迅速崛起就表明人类在利用科学技术不断认识与揭示自身奥秘的同时,也愈来愈注意运用法律的力量对生命科学领域的重大活动做理性的引导与调试,以期在更高层次上达成科技与法律的实质对话。

可持续发展的另一个支撑点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和道德。

其中法律是外在的,带有强制性;道德是内在的,靠信念支撑。前者为硬尺子,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将人们的行为强制性地限制在社会所能允许的最低限度内;后者为软尺子,通过对人心的教化而滋生的价值取向,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或驱动力。因为人们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同时也要受到道德规范的评价。法与德是治理社会的不同方法,但它们是相通的。实现可持续发展要充分发挥道德与法律各自的优势,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告别旧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一场革命。要想使可持续发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意识,让社会成员“觉今是而昨非”,需要借助于法律。尽管道德观念决定着人们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生活方式与行为方式,道德水平的提高,会加强人们的守法意识,会使法律的实施有广泛的社会力量的支持,会使法律的作用更强大、更有效。但法律较之道德教育具有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等特点,通过法律的引导、规范等作用可以加速人们摒弃传统观念、塑造新道德的过程。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可持续发展观念应成为明确的指导思想,应成为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有法可依问题解决之后,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环境立法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环境立法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追求的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长期以来,人们关注的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人与自然这一基础性的关系。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把古人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人际关系原则再推及与人无害的自然界的所有生命现象上,认识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利共生、和谐共存的有机统一。人的发展有赖于自然的发展,自然的发展有赖于人的发展,人要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合理开发自然,把人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限制在生态系统所能承受的范围内。

在生产与消费方面,可持续发展主张人类健康且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应当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来实现,而不能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实现。环境立法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规范人对自然的行为,保证合理利用自然环境和开发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环境破坏和其他生态灾难,以建设一个能永续提供自然资源、适于人类生存发展、丰富洁净而又优美多姿的自然环境,使得当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免遭环境资源问题所引起的种种危害,统一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繁荣。

2.环境立法为人类代际平等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以强调人类的发展权利、环境权利和保护环境义务的统一,强调对后代发展的足够公平,强调当代人和后代人发展机会的平等。因为人类历史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后代人拥有与当代人相同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确立代际公平原则,是当代人的义务与责任。环境立法可以通过法律形式保证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今世发展与消费的时候,承认并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与后代人的机会平等,不能因当代人一味地、片面地、自私地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后代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的发展与消费的机会。

现在,国际上某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将环境权的主体很自然地从当代的公民,扩大到公民的后代。例如,美国在1969年通过、后经修正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三条,对环境权定义为:“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同时,在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将环境权的主体扩大到后代:“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美国在另一部法律《美国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中,更明确规定了:“确保现在的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能享受原生态自然资源的恩泽是美国的一项国策,为此,特建立国家原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日本也有类似的立法,1972年制定并于1973年修订的《日本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对自然环境的适当保全规定综合措施,以此,保护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为他们提供文明的生活。”第二条(基本设想)规定:“自然环境是人类健康和文明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为了使当今人类享受自然环境的恩惠和为了子孙后代能继承自然环境,应对自然环境加以适当的保全。”可见,美国和日本将当代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国策,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说明了环境权主体从当代公民扩大延伸到子孙后代,是符合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