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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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制度(7)

2010年6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35号)对试点工作原则和目标、试点内容和步骤、统筹网络建设改造和资源共享、强化网络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监管、推动产业发展和保障措施等进行了规定。三网融合试点工作的目标:在符合条件的试点地区(城市)推进广电、电信业务双向阶段性进入,探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网络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管理等需要的三网融合业务运营模式,培育市场需求,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加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升级改造,加强网络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加快培育市场主体,组建国家级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初步形成适度竞争的产业格局;大力推动三网融合业务创新和应用,通过技术创新带动业务创新,试点地区(城市)在发展传统广电、电信业务基础上,推动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IP电视、手机电视、数字电视宽带上网等三网融合业务应用,积极开发音视频点播、可视交互、在线支付、互动休闲游戏、电视理财、网络教育、综合信息查询、信息浏览等业务;加快信息技术创新,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应用和新兴产业发展,充分考虑行业应用实际和技术路线特点,加快制定适应三网融合的网络、业务、信息服务国家标准,建立科学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探索建立分工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健全完善网络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业务规划发展、用户权益保护等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保障三网融合规范有序开展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牢固树立国家安全意识,探索建立三网融合模式下的网络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手段建设,强化网络信息安全和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

试点分为两个阶段: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为第一阶段试点和总结,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为第二阶段试点和总结。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国办函[2010]111号),选择北京市、辽宁省大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海市、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长株潭地区、广东省深圳市、四川省绵阳市等12个地区(城市)作为第一批试点。

我国三网融合政策有以下特点:

一是对有线电视网络发展给予政策扶持。考虑到我国电信网与有线电视网的实力相差悬殊,总体方案和试点方案都明确:采取包括国家投入资金在内的多种扶持政策,充分利用市场手段,通过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组建国家级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作为参与三网融合的市场主体,负责对全国有线电视网络的升级改造,逐步实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统一管理。多年来,由于国家对有线电视网没有投入,有线网络由各地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分散经营,没有形成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的发展格局。近年来尽管有线电视数字化进程明显加快,2010年全国有线电视用户数达到1.87亿,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数为8798万,但绝大部分是单向网络,双向用户和宽带用户数量较小,并且主体多元,很难与电信网进行公平竞争。

二是明确IP电视、手机电视的集成播控和传输分发由广电部门和电信企业分别负责。考虑到IP电视、手机电视的集成播控属于电视媒体的核心业务,关系到电视媒体是否对外开放,为了加强党管媒体,总体方案和试点方案明确规定IP电视、手机电视的集成播控业务由广电部门负责,宣传部门指导;符合条件的国有电信企业可从事IP电视传输服务、手机电视分发服务。这种分工负责的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仍在探索中。

三是电信企业可进入的广电业务领域,比广电企业可进入的电信业务领域更宽。根据总体方案和试点方案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广电企业可申请经营以下电信业务:(1)增值电信业务;(2)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3)基于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的互联网接入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增值业务、国内IP电话业务。

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可申请经营以下广电业务:(1)除时政类节目以外的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2)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3)转播时政类新闻视听节目;(4)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音视频节目服务;(5)IP电视传输服务;(6)手机电视分发服务。按照我国加入WTO 的承诺,我国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均已对外资开放,而广播电视采编播和传输服务没有对外资开放。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从上述政策看,国内国有广电企业进入电信领域,还没有完全享受到外资、民资的待遇,而电信企业已进入广播电视传输的基本领域(IP电视传输、手机电视分发)、时政类节目以外的节目生产制作领域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领域。

四是广电、电信双向进入的企业要符合试点方案规定的条件,并且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分别批准,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音视频节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开展业务。这种对称的许可管制政策不利于扶持弱势的广电企业发展。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有线电视与电信采取了不对称的管制措施。比如美国联邦通讯法第621条(b)款(3)项规定: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及其附属机构从事电信服务,将不必为提供电信服务获取特许权;特许权管理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及其附属机构提供电信服务,也不得对其服务施加任何条件;特许权管理机构不得命令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及其附属机构停止提供电信服务。

第653条规定:地方电话业者可以在其电话服务区域内通过开放视频系统向订户提供有线电视服务,但须得到FCC的批准。

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制度

互联网是20世纪的重大科技发明,带来了传播领域的革命,已经成为具有重要影响的新兴媒体,深刻地影响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各国非常重视互联网的应用发展和普及,同时也非常重视对互联网传播的“黄赌毒”等有害信息的监管。由于互联网覆盖全球、虚拟互联、影响极大,又关乎亿万网民的网上表达自由和参与权,因此各国对互联网的立法很重视,又很慎重,互联网的法制化管理还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我国政府对互联网业务服务实行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审批管理。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2号)予以了明确规定。

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强化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管职责,设立了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负责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业务监管,并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由广电总局实施。据此,广电总局制定发布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该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这实际上包括了网络广播电视、IP电视、手机电视等传播活动。该办法明确了视听节目的含义,视听节目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他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该办法规定: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2)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3)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4)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5)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6)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7)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2007年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中办发[2007]16号)明确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作为重要的技术平台和信息传播平台,既具备通信功能,也具备媒体功能;既有产业属性,也有意识形态属性。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的媒体业务不能作为电信增值服务业务对外开放,非公有资本不得对新闻网站、时政类视听新闻发布和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进行战略投资或直接经营。该意见明确建立网络文化信息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网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信息服务,依据宣传文化政策法规实行行业准入,由网络文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业务指导目录和准入原则;开办新闻聚合、手机报纸、搜索和博客业务,IP电视、播客和手机视听节目业务,手机书刊和手机文学业务,分别由中共中央外宣办、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2008年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下发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总局、部令第56号)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电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2)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5)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6)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7)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8)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报省级广电主管部门初审,然后报广电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广电总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志、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010年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0]43号)规定:网络广播电视台是指以宽带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新兴信息网络为节目传播载体的电台、电视台,是新形态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广播电视台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开办,经当地广电部门同意后,逐级报广电总局审批。此外,广电总局还发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