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危险犯与风险社会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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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绪论:犯罪分类(2)

(二)我国犯罪分类的评议

面对纷然杂陈的西方理论,学界呈现出学习借鉴的状态,国外刑法学概念与理论的运用以表明其区别于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的独特姿态,其目的是把中国刑法学犯罪分类解释成为符合德日刑法犯罪分类中的一个链环。由于德日犯罪分类依据的基本制度已经不在,许多在我国刑法中被继续使用的关键性词语仅仅是其概念体系的断裂残片。我国刑法的犯罪分类应立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以此,理论与实践相得益彰才能解决我国刑法问题。行为犯与结果犯或侵害犯与危险犯的犯罪分类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不适合。

1.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分类的评析

这种分类是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为基础,划分犯罪类型的标准是危害行为充足构成要件方式的差异,这种分类虽有助于认识行为的外观构成,但却存在诸多弊端。

(1)无法区分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

我国刑法通说是采用充足构成要件的方式区分犯罪类型的。通说认为,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对具体危险犯,立法将特定的危险状态规定为罪状要件,危害行为造成该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从充足构成要件的方式看,具体危险犯区别于行为犯与结果犯;但对抽象危险犯,立法没有将特定的危险状态规定为罪状要件,只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从充足构成要件的方式及罪状规定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均只需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抽象危险犯符合行为犯的特征。通说认为抽象危险犯属于危险犯,但抽象危险犯又具有行为犯的外在特征。通说以危害行为充足构成要件的方式划分犯罪,导致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无法区分。

(2)没有体现法益侵害,导致犯罪定性不准

通说以危害行为充足构成要件的方式划分犯罪类型,还导致划分的犯罪类型仅具有形式性,无法体现犯罪的法益侵害样态,导致以犯罪类型识别犯罪时无法准确定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通说认为非法持有枪支属于行为犯,只要非法持有枪支就构成犯罪,但这导致了一些偏远地区农民为防野猪毁坏庄稼持有火药枪也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实际上,这些农民非法持有枪支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由于通说行为犯没有揭示危害行为充足构成要件时对法益的侵害,把一些形式上符合犯罪观念形象但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也视为犯罪,导致司法定性不准。

(3)举动犯不是独立的犯罪类型

任何犯罪都是通过一系列的举动完成的,即使是举动犯也不可能着手实施危害行为就既遂。举动本身无法成为征表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特征,并与其他类型的危害行为相区别。即使举动犯表明了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方式,但它也没有揭示危害行为充足构成要件时对法益的侵害样态,导致犯罪定性不准。因此,把举动犯视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值得商榷。

2.行为犯与结果犯分类的评议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犯罪分类是以行为充足构成要件是否需要结果为标准划分的。危害行为充足构成要件需要结果构成结果犯;反之,则是行为犯。这种分类除具有上述分类不能反映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外,还存在如下弊端:

(1)行为犯造成了非物质性结果,而不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所有的犯罪都存在非物质性结果,没有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行为犯仍能产生危害结果,只是这种危害结果通常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认为行为犯没有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观点是不妥的,将导致自相矛盾。

(2)非物质性结果的内涵不明确,需要具体界定

非物质性结果是相对于物质性结果而言,根据形式逻辑二分法,只要不是物质性结果都是非物质性结果。既然如此,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这种价值判断的结果也可以认为是非物质性结果,理论界通常把这种结果称为实质性结果。如果实质性结果也是结果,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这显然与以结果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结果标准相矛盾——分类标准中的结果是指物质性结果。

(3)危险犯在这种分类中地位尴尬

危险犯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属于行为的属性抑或结果的属性学界莫衷一是,聚讼不休,并据此产生了不同的犯罪分类,如有学者把具体危险犯视为结果犯,把抽象危险犯视为行为犯。以界定危险状态属性的方式划分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类型值得商榷。

首先,对具体危险犯,不仅需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还必须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犯罪才既遂。具体危险犯是否属于结果犯取决于危险状态是否属于结果犯中的结果。我国刑法的结果犯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成立意义的结果犯,如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另一类是犯罪既遂名目下以直接故意为罪过形式的结果犯。不管是犯罪成立意义的结果犯还是直接故意的结果犯,结果均以物质性结果为表现形态。非物质性结果不是结果犯的结果,具体危险犯不是结果犯。

其次,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都以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为前提,但抽象危险犯除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外,还须导致特定的危险状态。只是抽象危险犯的裸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危险状态隐藏于危害行为中,实施该危害行为就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对危害行为的考察就能认定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毋需具体判断并不意味着危害行为构成抽象危险犯毋需造成危险状态。与抽象危险犯相比,行为犯却没有危害行为须造成危险状态的要求。既然行为犯不能反映抽象危险犯的特征,把抽象危险犯视为行为犯就值得商榷。

3.刑罚完整化分类的评议

按照论者的观点,“刑罚的完整化”是指以犯罪行为是侵害法益还是威胁法益为基础规定刑罚起点刑。在此,“刑罚的完整化”作为一种标准发挥分类的功能。以此为标准,把犯罪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是合理的。同时,论者又以基本结果为标准,把犯罪分为结果犯和行为犯。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的基本结果(即立法所要防止的法益实害或者危险结果)作为刑罚完整化根据的犯罪;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作为刑罚的完整化根据的犯罪。如上文述,如果结果犯是指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犯罪,行为犯就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如果行为犯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行为犯就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这种犯罪分类值得商榷。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犯与结果犯、侵害犯与危险犯分别是在不同的要件中根据不同的标准的分类,实害结果犯、危险结果犯、侵害行为犯、危险行为犯的分类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是合适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与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差异较大,我国没有这种分类的理论基础。

三、犯罪分类的理论基础

立法没有对犯罪类型进行分类,犯罪分类是学界为方便司法识别犯罪而作的理论上的划分,犯罪分类并无统一的标准而仅属理论探讨。分类正确与否的标准不在于国外学说抑或其他,而在于是否有助于理论及实务界运用犯罪类型准确、方便地识别犯罪。

(一)犯罪类型是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整体方式的反映

对纷繁复杂的危害行为,唯有人类出于认识犯罪的目的,才通过三阶层抑或四要件等犯罪构成手段厘析危害行为的内部构成,以此为人们识别犯罪提供认识的路径。“有了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模型及各个孤立要件规定性的分别认识和把握,受此诱导,司法在具体断案时再根据四大要件各自的对应关系,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符合各个要件所预设的具体规定性。” 犯罪构成是识别犯罪的方法,犯罪构成体系不同,采用不同犯罪构成识别犯罪呈现出的犯罪类型自然也会有差异。犯罪构成是识别犯罪的基础,犯罪分类应以犯罪构成为前提。杂乱无章的危害行为经过犯罪构成的识别后就以构成要件作为自己的表现方式,各种犯罪或在犯罪客观方面凸显特征,或者在主观方面表现自己,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犯罪构成是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整体方式的反映,类型化的危害行为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征表,任何单一要件都不能反映犯罪的完整形象。因此,犯罪分类应以犯罪构成为基础,犯罪类型就表现为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方式的差异。

从形式逻辑看,“任何事物的分类只能采用一个标准,这样的好处是各子项不会相容,且还可以明确各子项的关系、各子项之间的异同。”犯罪分类同样应遵守形式逻辑分类的基本要求。从犯罪构成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审视各危害行为的类型化差别,必须把作为分类母项的犯罪设定在同一个平面上,只有在同一平面上才能对各种犯罪的类型特征作比较,划分的子项才不会重叠交叉,否则,将导致分类标准过多影响分类的科学性。因此,犯罪分类要么以犯罪的完成形态、要么以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为基础,不能把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都作为分类的母项对犯罪进行分类,否则,将违背形式逻辑的分类要求。犯罪类型是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观念形象的反映,由于分类的子项必须体现类型化危害行为的观念形象,且观念形象又只有通过犯罪的完成形态才能体现。因此,从识别犯罪的角度出发,犯罪分类应建立在完成形态基础上,未完成形态因缺少要件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观念形象因而不能作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二)我国犯罪类型应体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特点

我国采用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现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我国犯罪构成的实质化,防止犯罪构成的形式化。“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必须将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的方式便是将侵害法益的行为类型化、具体化、特征化为犯罪构成,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 “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承载了事实与价值、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内容等各种犯罪成立要素。”为防止犯罪构成的形式化,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构成时,既应反映法益的侵害,又应体现犯罪的观念形象。转化为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思路,我国犯罪构成既要承担犯罪观念形象的判断,又要承担实质的违法性判断。因此,采用实质的犯罪构成体系观点,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判断与侵害法益的判断是同时进行的。

犯罪观念形象的判断与法益侵害的判断虽融为一体,但危害行为侵害法益的判断并非凭空抽象而须以客观的危害行为作为研判对象。因此,根据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方式对犯罪进行分类,除依据客观的外在行为方式外,还须参考该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只有这样才能摆脱德日犯罪分类的泥沼,体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犯罪分类的特点。我国采用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体系中并无独立的判断危害行为侵害法益的阶段,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样态体现于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方式中。由于危害行为充足犯罪观念形象的方式与法益侵害夹杂,以是否具有实害结果为标准区分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和以法益侵害样态为标准区分的侵害犯与危险犯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四、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的犯罪分类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犯与结果犯虽不能反映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样态,但它却体现了个罪外观构造的差异,有利于从外观上识别犯罪;侵害犯与危险犯虽不能体现个罪的外观构造差异,但它却能反映危害行为侵害法益的样态,有利于识别危害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不管以实害结果标准抑或以法益侵害样态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都不能实现犯罪分类的功能——方便司法识别犯罪。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回避了上述分类的缺陷,上述分类在它们的体系中是合适的。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如何确立犯罪分类的标准值得深思。分类的语境不同,切不可盲目照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