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校园安全纠纷法律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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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14)

有的教师也许不理解,认为学生难道就不能批评了?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学生如果有错误当然可以批评,甚至可以严厉地批评或者由学校给予处分,但教师在批评教育过程中,绝对不能使用侮辱性的言辞,批评作为一种教育的方法,实际上也是一种教学上的艺术,值得教师认真思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63、小学教师猥亵学生案

案例介绍:

某乡村小学 59 岁的教师沈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给学生批改作业、打水及家访过程中,学生独自在家的机会,在课堂上、讲台处、办公室、食堂和学生家中等地,先后多次对其所任教的 小学三年级、四年级男生小东 (13 岁 ) 等 14 人,以多种方式进行猥亵, 以满足性刺激。后经学生家长举报, 沈某被依法逮捕。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 判处沈某有期徒刑四年。14 名受害学生家长将该小学和市教委告上该市人民法院,家长们请求法庭判决两被告赔偿 14 名原告精神损害费各 5 万元,合计 70 万元。原告小东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自己多次受到被告沈某猥亵,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特别是受到来自社会的歧视,将给他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被告某小学对沈某长达四年的犯罪行为失去监控;被告市教育委员会在2004年就已发现沈某有猥亵学生的行为, 却仅对沈某处以行政记过处分,并仍保留其教师资格, 是造成这次损害事件的根本原因,故两被告也应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 他方法强制狠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因此, 我国对于猥亵儿童的行为是比照“强制狠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的, 而且在量刑上从重处罚。在本案中, 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各项犯罪构成,已经构成狠亵儿童罪。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越了学校职务行为的界限。教育部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如果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会承担责任。但应引起注意的是,假如学校已经发现了沈某的犯罪行为或者有人已经向学校反映了有关的事实,可是学校不采取任何的的施,放任沈某的行为,就应认定学校存在明显的过失,而与沈某共同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

教师的性侵害犯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教师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教师性侵害是指教师或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对女性学生进行 强奸、猥亵或者对男性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的犯罪行为。学校应当 均针对以下因素采取措施对其加以预防:

学校应当从思想上重视。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在2003年的三部委联合通报中指出:“校长是学校的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学校管理松懈,发生教师性犯罪事件的,要某决依法追究校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严重的要撤销行政职务和开除公职。”因此,学校的领导一定要对此问题一定要引起高度的重视, 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加以预防。

弥补法制教育的缺位。近年来,师范教育中有关法律的课程设置薄弱。这种师范教育体制导致日前师范教育中法律教育缺位,那些走上教师岗位的师范毕业生法律知识欠缺,因此不要说传授给学生多少法律知识,就是自己也比法盲强不了多少。在这种法律意识极其淡薄的学校环境下,教师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位容易导致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学生因为自己的法律知识缺位容易导致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犯罪行为不知所措,如此恶性循环,以至教师对学生的侵权和犯罪的案件频频发生。

加强对学校教学制度的管理。学校在教学制度上如果存在漏洞,也可能会给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教师一些可乘之机。所以,学校应当建立有效的防范制度。例如规定教师不得单独给异性学生在办公室时,一定不能锁上房门;不得约异性学生到自己的宿舍补课、谈话;教师不得为异性学生检查身体,尤其是隐私部位的检查;在有学生的宿舍的学校,要聘用与住宿学生相同性别的教工管理学生宿舍等等。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的处理机制,健全检举举报制度、调查核实制度、处罚制度等各种制度。使学校中对于教师性侵害害案件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保证有了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并且注意对受伤害学生的保护,尤其应当注意对其隐私的保护。

学校和教育等行政部门在接到有关报案后,对于有可能触及刑律的案件一定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侦办,绝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也不能为了维护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而隐瞒不报。

64、学生因补作业累死在教室

案例介绍:

李某系某中心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一天早读时,教师张某让全班同学听写词语,结果全班没有一个同学听写全部正确,张某便布置学生在前两节课将每个写错的词语抄写 50 遍,其中李某错了5个词。第二节课时,教师张某又给同学布置了一些作业,要求在上午完成。中午放学时,李某和其他7位同学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被教师留下,不让回家吃饭。下午上课前,张某又提前来到学校再次布置了三道题让学生做。13点30分左右,李某将作业本交给张教师批改,但又因为出现了错误,被教师责令改 正。滴水未进的李某在走回自己的座位时,一头摔到在地上。张老师走过来将李某拉起放在凳子上说: “装死, 你这么不听话,难怪错这么多。”李某头疼的晕了过去。李某的叔叔闻讯赶来,将其送到医院抢救,但李某三天后便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死亡的诱因是因为中午未能进食及脑力劳动强度过大而诱发其脑血管破裂急性大出血。

案例评析:

教师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在本案中,教师张某应当预见到一年级的小学生身体状况还很脆弱,如果不让他回家吃饭,并且滴水未进,再加上让其连续4小时写作业, 饥饿和疲劳是很可能会导致其发生一些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是生命危险的。而且张某在李某昏到之后,不但不组织救治,反而将李某拉到凳子上,并冷言冷语的批评, 更加重了李某的病情,延误了李某的救治。如果说张老师前面的过失属于疏忽大意,对于一名六七岁的孩子如此对待很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张老师后面的举动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张某见到晕倒后, 应当预见到李某此时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的危险,而因为自己过于自信而轻信不会发生危险的,最终导致学生李某死亡 的结果发生。法医的鉴定也说明,李某的死因正是因为过度的饥饿和疲劳造成的,所以教师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由于张某的行为属于履行教学任务的职务行为,所以对李某家长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

教师能否将没有完成作业或者存在其他原因的学生在放学后留置在学校呢? 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执行时,应当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留置的原因要合理。比如监督没有完成作业的学生完成作,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思想存在问题的同学做思想工作等,而不能简单地只将留置作为一种惩戒方式运用。

要照顾到学生的正常生理需求。如果不要影响学生的正常就餐时间,应当保证学生的正常睡眠,不能限制学生在在留置期间上厕所所等等。

时间应当适宜。例如一名学生如果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而被留置,而他的作业要四五个小时才能补完,这时如果教师强令其放学后完成作业才能回家就不恰当了。

教师应当负责监管被留置的学生。如果教师只是简单地将学生留置在学校, 而自己却回家了,也没有其他教师负责对该学生的监管,一旦该学生发生一些意外,教师就极有可能承担责任。

在有必要时,教师应将留置学生的情况及时通知家长。以便家长了解自己孩子的去向,安排学生的接送。

65、学生以教师罚站为由状告学校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因未完成数学作业,上课前被数学教师叫到办公室。随后,数学教师将李某叫到校长办公室,交由校长处理。校长对其进行一番教育后,出去找学生叫李某的家长,但其家长不在家。校长回来后,让李某去找数学老师承认错误后上课即可。李某找到数学教师后承认了错误,数学教师便让李某去上课,但李某没动。这时,另一位教师回办公室倒水,见状也 让李某去上课, 李某仍未动。一直到下午放学回家。当晚,李某说腿疼,其父母通知了学校。在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儿童癔症。共花去医疗费 2122.32 元。后来,李某以自己被教师罚站半天,造成腿痛不能走路,两手抽筋、精伸 恍惚、耽误学业为由,将教师及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不按时完成作业,学校和教师对其进行教育管理是应当的,这是学校和教师在履行自己的教育管理义务。但在本案中,学校和教师在对李某进行教育管理时,使其站立了半天之久,显然工作有疏忽不当之处。数学教师的教育管理行为应视为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实施,故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教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学生,不按时完成教师布置的作业,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419. 96 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学生的伤害是由教师的罚站行为导致的,而教师的罚站行为是一种不恰当的教育方式,有关的教育部门曾经多次 明令禁止。在此案中,数学教师虽然后来让学生去上课,但在学生继续站立的情况下, 没有再对学生采取相关的措施,这也属于教育不当的表现,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教师的教育方法存在一定 的过错。其符合侵权行为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侵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 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其侵权责任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主。但因为该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属于执行学校的教育教学行为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该教师侵权的替代责任。目前有的学者认为短时的罚站 (5——10分钟) 应属于正常的惩戒,但这种观点尚未形成通说。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66、教师误将学生锁在教师致学生伤害案

案例介绍:

2008年3月8日,某学校学前班代课女教师陈某因忙于妇女节休假,上午第三节课后,就与学校另一位代课教师到村娱乐室看跳舞,直到下午4 点才返回学校,在向班上同学宣布学校下午放假的通知后, 陈某未注意到班中 6 岁半的学生王某还在教室不明显处坐着,就误以为学生已经全部走完,用明锁锁好教室门,离校回家。天黑后,王某在教室吓得大哭, 最后决定跳窗回家,但被窗户上的栏杆卡住了脖子,王某的身体被夹在中间无法移动,在经过漫长的零下 23 度寒夜后,直到第二天才被人发现救下.但王某的双手双脚被严重冻伤,最终导致在腕关节、髁关节以上截肢,造成了终生残废。

当地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陈某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监护人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当地人民法院在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赔偿受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200元。王某的监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