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知道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将条款解释给予了被保险人。不过这也不是太大的问题。我国已有部门规章对火灾作出了定义。公安部、劳动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将“火灾”定义为: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我们可以看到,此处的火灾定义,与美国的“敌火”定义非常相似,都是人所不能控制之火。
问题的关键是,假如《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与保险人在条款解释中关于火灾的规定部一致,究竟该适用哪一个定义?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将条款解释给予了被保险人,并就条款解释中火灾定义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解释,可以适用条款解释中的火灾定义。但是,如果条款解释没有给予被保险人,则不能适用条款解释的定义。此前已有判例表明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了大连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某公司一案。该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自燃”的解释与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中的定义不一,保险公司也未将条款解释给予被保险人,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条款解释中关于“自燃”的定义。
本案是否存在火灾,还应当考察保险标的物内部和外部是否存在起火现象。熔炉内部,由于火已经越界燃烧,本身可能导致保险标的物毁损。熔炉外部,由于1500度的高温溶液外流,所至之处,可燃物均可能燃烧。因此,保险标的内部外部均可能存在失控之“敌火”。
关于近因,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在此仅就本案所涉的近因进行分析。本案损失的产生,可以说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二者呈前后发生之关系。前因是炉火越界燃烧,造成溶液外流。后因是消防队员对溶液喷水,水溅炉壁导致熔炉报废。必须判断哪个原因是近因才能决定是否赔付。假如炉火越界燃烧是近因,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假如喷水造成损失是近因,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
近因理论认为,假如前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取决于后因,如果后因是除外责任事故,则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此时后因是近因。如果后因是保险事故,或者后因既不是保险事故,也不是除外责任事故,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此时前因是近因。从理论上看,本案的前因可以认定为火灾,免责条款亦未将后因排除,因此,本案的近因应当认定为炉火越界燃烧造成火灾。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以及保险法理论进行判决。
抢救标的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范 一
辽阳县福利玻璃制瓶厂因熔炉挡火墙倒塌,发生熔炉漏料事故后向对该熔炉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为由拒赔,制瓶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该事故虽然不属于约定事故,但原告因避免投保标的物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350万元。
2000年12月25日辽阳福利玻璃制瓶厂与某保险公司辽阳县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投保标的物名称为熔炉,保险价值为350万元,责任期间自2000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1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
2001年7月20 日晚七时二十五分,福利玻璃制瓶厂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熔炉挡火墙意外倒塌,火焰直射炉壁,导致玻璃溶液泄漏,经消防队抢险,控制了泄漏事故,之后厂方对熔炉进行了维修。7月25日晚五时,玻璃制瓶厂在生产过程中,再次因挡火墙倒塌,火焰直射炉壁造成玻璃溶液泄漏,熔炉内130余吨,1500多度的玻璃液从80毫米的流液洞中喷射出来,为了避免喷射出的液体对制瓶机、退窑炉、煤气发生炉、厂房等造成更大的损害防止损失的扩大,消防队员采取了用冷水喷射流液洞将玻璃液体凝固的方法阻止高温溶液的喷溅,因高温熔炉砖体骤遇冷水冲喷,致熔炉池壁炸裂,造成投保标的物的全部报废。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技术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察机关依据勘验结果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结论是:(1)池炉内壁墙体采用的坚硬耐高温的高刚玉砖由于受到高温造成砖的承受能力超出极限出现穿孔,玻璃溶液通过炉壁冷却通风口处泄漏,排除了爆炸造成泄漏的可能性;(2)该泄漏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因池炉内壁采用的墙体砖损坏而造成不规则孔洞所致。该泄漏事故不属于火灾。对于所投保标的物的损坏原因及程度,锦州玻璃总厂高级工程师在后来的鉴定中认为,标的物损坏的原因是熔炉意外泄漏后,由于采用了高压冷水阻止漏料,冷水溅到瓦窑体而产生的自然崩裂,熔炉全部报废。事后,福利玻璃制瓶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赔,玻璃制瓶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50万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技术处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的事故报告书以及锦州玻璃总厂高级工程师出具的鉴定书,该事故为一起漏料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坏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所致,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依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的泄漏事故虽然不是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原告熔炉的损失是由于抢救保险标的而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所造成的,属双方约定条款中被告应负责任的范围,同时,在涉及到责任免除的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险种和对责任免除理解不一致,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应对合同提供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所以,被告以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为拒赔理由明显不当,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熔炉的损失程度未提出抗辩,应认定为保险标的物完全毁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福利玻璃厂保险财产损失350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将此案发回重申,由于原告另行提起一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此案中止审理。2007年底,制瓶厂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目前此案已恢复审理,将择日开庭。
亿元保险讼案赔付别解
《中国保险报》2007年4月23日案例版刊登了《对一起亿元保险诉讼案的质疑》(下称“《对文》”)一文。文中提及1996年至1997年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安财险”)与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美视电力公司”)达成保险协议,华安财险签发了财产险(实为财产保险综合险)、机器损坏险、以及机器损坏险项下之利润损失险等六份保单。1997年7月15日,美视电力公司因燃机软油管安全裕度设计错误,控制保安系统设计错误、蓄压器冲洗程序设计错误等原因发生机器爆炸。为此要求华安财险赔付机器损失人民币4492万元,机损险项下之利润损失5262万元,以及其他费用合计逾亿元。广东高院判决华安财险赔付机器损坏险人民币1499万元,机损险项下之利润损失173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在该诉讼中,美视电力公司就两个主险——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都提起了赔付要求。而这两个险种赔付的原因是相互补充的,如果对财产险进行了赔付,就不能对机器损坏险进行赔付。究竟对财产险还是机器损坏险进行赔付,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文》认为,“在机损险中,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因设计错误引起的火灾、爆炸除外。只要构成保单中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例如‘火灾’、‘爆炸’,则不属于机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爆炸’构成了典型的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且是机损险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因此应当赔付的是财产险,而非机器损坏险。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究竟应当赔偿财产保险还是机器损坏险,仅凭“本案‘爆炸’构成了典型的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且是机损险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就得出应当赔付财产险的结论,不无可商榷之处。对何种保险予以赔付,既应考虑作为前因和后因的设计错误和爆炸,还应当考虑前因和后因在财产险和机器损坏保险中分别属于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借助英美保险法关于近因原则的分析,笔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付作如下分析:
根据英国保险法权威克拉克教授关于近因理论的研究,两种以上的原因前后继起引起损害发生时,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1)前因为承保风险,后因是前一原因的自然(必然)结果,保险人应当赔付;(2)前因为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此时应当区分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当后因是承保风险时,由于前后因都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赔付。当后因是除外风险时,除外风险是近因,保险人不应赔付。当后因是未承保风险时,前因是近因,保险人应予赔偿。
如果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的情形,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1)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自然(必然)结果,则除外原因是近因,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不管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2)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此时应区分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而分别对待,当后因是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时,由于前后二因都是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亦即前后二因均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近因,故保险人无需赔付。当后因是承保风险时,后因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关于近因与赔付的种种关系,详细资料可参见笔者在《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上发表得论文《保险法近因论》。)
就本案来说,前因是设计错误,后因是爆炸。对财产险来说,前因设计错误是未承保风险,后因爆炸则是承保风险,根据前述近因与赔付的理论,如果设计错误必然引起爆炸,则保险公司不应就财产险进行赔付;如果设计错误仅仅可能引起爆炸,而不是必然的,则保险公司应当就财产险进行赔付。对机器损害险来说,前因设计错误是承保风险,后因爆炸是除外风险,根据前述近因与赔付理论,如果设计错误必然引起爆炸,则保险公司应当就机器损害险进行赔付;如果设计错误仅仅可能引起爆炸,而不是必然的,则保险公司不应就机器损坏险进行赔付。
总结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前因设计错误必然导致爆炸的发生,则保险公司应当就机器损坏险进行赔付,这也是法院认定华安财险应当赔付机器损害险的原因;如果前因设计错误仅仅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发生,则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财产保险。问题的关键变为:设计错误究竟是必然引起爆炸发生,还是可能引起爆炸的发生。而此点需要相关技术部门的界定,以及法院对该界定的采信。在没有相关技术部门的界定,以及法院对界定采信的情况下,任何对财产险还是机器损失险进行赔付的结论都可能失之武断。
至于机器损坏险项下的利润损失是否应当赔付,也要看设计错误必然导致爆炸?还是可能导致爆炸?只有在设计错误必然导致爆炸发生的情况下,机器损坏险项下的利润损失才能获得赔付,因为此时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是机器损坏险,而不是财产险。
附条件与附期限对被保险人的可能影响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13条增加了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附条件或附期限以阻止保险合同的生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产生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影响。3
2002年的旧《保险法》第13条规定:“(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款)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将该条修改为:“(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二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可见,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最大的改动是增加了第三款,第一款虽然也作了修改,但实质上只是文字性变动,实质并无太大改变。例如,新《保险法》删掉了“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样的删除能够减少公众的误解,防止某些律师咬文嚼字。但从法学的角度看,删除与否,理论和实务的意义都不大。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是第三款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