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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体罚与人格伤害(4)

教师体罚学生受侮自杀谁负责

案例回放:

2009年5月,某市一名15岁的女中学生小陈留下一封遗书后跳河自尽。小陈虽然学习成绩不好,但一直很开朗活泼,她的自杀对于家人和同学来说实在是太突然了。遗书中,小陈表明班主任周老师就是要对她的死亡负责的人。小陈所在的班级是个优秀班级,班主任周老师更是远近闻名的优秀老师,许多家长都争相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周老师的班上。当然,周老师的严格也是出了名的。据了解,周老师对学生采取的体罚措施有“罚站、罚面壁还有打手,脚跟要跷得很高,然后双手要举起来,就是趴在墙上,然后半个小时,一个小时几个钟头都有的”。4月的一个中午自习时,全班抽查英语单词,小陈没有背出来,却违背老师的规定,自己在合格的名单上签了名,结果被同学告到了班主任周教师那里。周教师没有给她吃中午饭,还打她嘴巴,让她在国旗下罚站了40分钟并且让小陈在讲台上读自己的检查,向全班同学道歉。小陈的检查在讲台上读了两遍才勉强过关,她哭得泪流满面,连午饭都没有吃。在小陈的遗书中,她说这件事成为她一生中最大的羞辱,而老师却没给她一个说话的机会。翻开小陈的日记,父母惊讶地发现原来女儿在学校里并不像他们想象得那样活泼开朗。“日记里面她说周老师上课她很害怕,看到周老师一进教室她就坐在那里发抖,是因为自己成绩差的原因,使周教师一看到她就会生气。”而周教师认为,自己的严厉才是对学生真正的负责。

律师说法:

尽管周老师认为自己的“严厉”并没有错,但毋庸置疑,他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伤害了女学生小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也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可见,体罚、变相体罚既是违背教师职业守则的表现,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体罚和变相体罚不仅侵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动辄以体罚、变相体罚作为维持纪律、督促学习的措施,是教学方法简单粗暴的体现,容易造成师生关系紧张,挫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对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也是有弊无利。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惩罚学生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l条、第63条,《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老师用暴力的手段惩罚学生,应针对不同的情节,给予老师不同的处罚:

第一,老师偶尔轻微地惩罚学生,不是违法行为,由学校对老师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恶劣影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三,老师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老师体罚学生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老师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教师体罚学生造成学生受伤的,学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面对小陈的悲剧,肇事老师应受到应有的惩罚。

未成年人年纪虽小,但也有自己的人格尊严,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老师随意辱骂学生,尤其在学生有违纪行为时,粗暴侮辱、厉声训斥,这样的行为往往会导致学生自尊心受到伤害,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必须予以制止。

老师往学生脸上刻字构成什么罪

案例回放:

小辛是小学六年级学生,生性顽皮,班主任郑老师很不喜欢他。某日,在班级上体育课时,小辛偷偷溜回教室将同学文具盒里的10元钱拿走。当同学把这件事情告诉郑老师后,郑老师非常生气。找来针在小辛的左脸颊上刻了个“贼”字,刻完后还涂上红墨水,看上去非常醒目。自从脸上被刻了字以后,同学都管他叫“贼娃子”,因此小辛在走路和上课时都要捂住左脸,性格变得内向起来。小辛的家长知道后,非常气愤,认为郑老师的行为触犯了刑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小辛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学校做出调离郑老师教师岗位的处理决定。

律师说法: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制定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有很多,主要有三种:(1)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但这里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侮辱,即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

本案中,班主任郑老师在小辛的脸颊上刻字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严重侵犯了小辛的人格尊严。小辛被同学称之为“贼娃子”,走路和上课都要捂住左脸,属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依法追究郑老师的刑事责任。同时,不能免除郑老师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女教师罚学生裸站

案例回放:

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双龙中心小学3名学生因未按要求自带清洁用具参与教室清扫。被班主任张老师体罚。张老师要求3名学生脱下全身衣服,赤身裸体站在全班同学面前,该老师还在他们身上作画以示羞辱。该事件发生后,受到了社会大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盘龙区教育局局长李谦表示对张老师的这种行为。教育局做出最严厉处罚,不仅将其调离教学岗位,不再让其从事任何教学活动,还要求她登门向学生及家长道歉,在校职工大会上做出书面检查,整个教育系统内通报批评,对其实行一票否决的最高处罚,这也是盘龙区教育局到目前为止作出的最严惩处。

据了解,这位张老师是今年9月盘龙区刚刚通过社会招聘的新教师,还处于见习阶段,见习期要到明年9月,而按照规定,待试用合格以后才能被受聘为正式教师。体罚学生,败坏师德师风的事件一出,张老师就被立即处以待岗学习。禁止了一切教学活动。虽然在事后她曾到学生家里登门道歉,但由于过激的行为。始终不能得到家长原谅。之后,校方出面由校长亲自到学生家中登门道歉,家长得知张老师受到教育部门严惩并已及时调离教学岗位,学校也安排了新班主任,学生们的正常学习得到了保证,心里才安慰许多。盘龙区教育局这次严惩也是为了警示所有教师引以为戒。

律师说法:

本案中张老师令三位学生当众裸站,这种体罚行为严重侵犯了这三名学生的人格尊严。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从出生时起就是以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资格而存在。人格尊严是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作为公民,当然也是具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因此,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具有人格尊严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见,公民无论年龄大小,人格尊严都一律受到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未成年人除了家庭之外.接触最多的就是学校,因此学校是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主要场所。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这不仅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张老师作为一名还未正式上岗的新教师,出现这种恶劣的行为更应受到严惩。自身缺乏教师职业道德修养,违背师德,根本不符合一名合格教师的标准。该教育局对其进行严惩,也是对其他教师的一个警醒。教育局在对该教师的处理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的最高处罚。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师德的底线和受惩处的失德行为。任何一名教师只要做了超越师德底线的事情,就要受到“一票否决”,取消教师资格。通过这种强硬手段来治理教师失德,有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按照法律规定,她的行为甚至已经构成了侮辱罪。让这三名同学在全班同学面前裸站,这一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手段恶劣,严重侵犯这三位学生的人格尊严,使他们幼小而脆弱的心灵遭到了重创。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侮辱妇女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三个孩子中有女孩子的话,那么这个老师的行为就是侮辱妇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可判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500元。本案中张老师侮辱学生的行为已经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是据媒体报道该教师只是受到行政处理,并未达到严惩的目的。

遭老师扇耳光女生自缢身亡

案例回放:

2001年11月24日,重庆市璧山县某中心小学的8岁女生汪某因完不成课堂数学作业,被老师欧某喊上讲台打了耳光。同年12月28日,欧某发现汪某与一名男生互相洒墨水,便让他们互打耳光。汪某被打后,出现头昏、狂躁不安、失眠等症状,父母将其送医院治疗。2002年2月21日,汪某重返学校。当她看到欧老师时,当场吓得大哭。当天中午,汪某在外婆家自缢身亡。事发后,学校赔偿汪家3.3万余元。汪某的父母对此不服,向璧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欧某的行为给汪某的精神和心灵造成伤害。与汪某生病住院有因果关系,故判令某中心小学和欧某在已赔偿3.3万余元的基础上加付汪某住院费和死亡补偿费等共计5280元。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在本案中,汪某因没有完成作业而被老师打了耳光.又因为违反纪律被老师勒令与另一男生互打耳光。其后,王某出现头昏、狂躁等症状,并最终自缢身亡。在这一事件当中,欧某作为老师,对学生采用了不适当的教育方法和体罚,对汪某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汪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某中心小学和欧某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