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司法工作者的思维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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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从两把杀猪刀上找答案——比对推理法

这是一件故意杀人案。某甲、某乙二人各持一把杀猪刀追杀受害人,其中一人持刀向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致使被害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某甲、某乙互相推脱,都不承认死者腹部这一刀是自己刺的。办案人员为了准确判定死者腹部这一刀的行为人,便将某甲、某乙二人的杀猪刀与死者腹部伤口进行比对。某甲的杀猪刀大一点,其刀叶最宽处约9厘米;某乙的杀猪刀小一点,其刀叶最宽处约3.5厘米;死者腹部刀伤宽3.2厘米。法医鉴定死者腹部的致命伤系小杀猪刀所致。伤口的宽度比刀叶的宽度窄,是人死后肌肉收缩的结果。从而从两把杀猪刀上找到了答案:某乙是致使受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

办案人员在这里运用了比对推理的思维方法。确认被考察的某个对象是否就是已知的那个对象,这是刑事案件侦查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这种比对确认过程,在犯罪对策学中称为对客体的同一认定。

所谓比对推理,概括起来说,就是根据已知对象与被考察对象的特征逐一对应相同,从而得出被考察的某个对象就是已知的那个对象的结论的推理形式。

其思维过程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所以,s就是p。

在公式中,“p”是已知对象,也称为比对原型。例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足迹、手写文字、受害人尸体以及依据各种因素刻画出的罪犯特征等,这是我们进行比对推理的基础。“s”是被考察的对象,即犯罪对策学中所指的被审查客体,也称为比对对象。例如嫌疑人的指纹、足迹、手写文字和其他特征,嫌疑人所有或使用过的某种工具等,是通过比对拟作认定的对象。“a、b、c、d”表示用以比对的各项特征,是比对推理的已知条件或根据,即推理的前提;特征之间的符号“∧”我们在第15章中已讲过,读作“合取”,是并且、而且的意思;上下虚线表示的是特征之间的相同关系,要求各项特征必须逐一对应相同,否则就不能得出s就是p的结论。

比对推理与我们前一章讲到的类比推理有相同之处。比如它们都是由个别到个别,或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但是,二者是有原则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对象某些属性上的相同或相似,且已知其中一个对象还具有其他属性,由此推知另一个对象也具有与之相同属性的推理。

而比对推理只是将两个对象的外部特征进行具体比对,以确定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

(2)类比推理的结论是或然性的,其结论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而比对推理的结论是必然性的。经比对,特征一致,作出肯定的结论;特征不一致,作出否定的结论。

比对推理的基本作用在于“识同”。当然,不同则异,因而也有“别异”的作用。但是我们所说的比对推理,是建立在比对原型与比对对象的特征分析和逐一比对的基础上的,已经不同于那种简单的“识同别异”,因而其结论更为可靠和令人信服。有这样一个案例:

十岁女孩高某一天看电影后失踪,家长四处查找无着落。十余天后,高父得知五公里以外的黄河滩上发现了一具女孩尸体,即前往认尸。因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无法确认,便挖坑就地掩埋了。

半个月以后,当地公安机关在侦查另一起案件过程中得知了这个情况,认为与正在侦破的案件有关,随即赶往掩埋地点勘查。到黄河滩后发现女孩尸体已被狗扒出吃掉,仅找到五小块碎肩胛骨,两半截大腿骨,几块残缺肋骨,一团头发,两小段腰带,一个右脚大拇指甲和一个没有表皮、肌肉的颅骨。

在这种情况下辨认死者是谁,似乎已经不太可能。但是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女孩高某的特征,通过以下比对推理得出了结论:

①从牙齿、颅骨的结合缝及头发分析,死者女性,十岁左右,与高某性别、年龄相符;

②颅骨后枕部较平,前额较高,两外门齿长出半截,与高父所述的高某面部特征吻合;

③右脚拇指中间隆起,四面凹陷,与高父所述高某脚趾特征相同;

④现场发现两小段腰带系蚊帐布所做,与高某失踪前所用腰带相同;

⑤按尸体腐败程度推断死亡时间与高某失踪时间相符。

通过上述比对推理得出结论,死者就是高某。破案后证明,这个结论完全正确。

进行比对推理,通常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分别检验。就是对现场客体(即现场提取的检验客体)和嫌疑客体(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怀疑与现场同一的客体)分别进行观察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其重要特征。如在某盗窃犯罪现场提取到一只胶鞋鞋印,侦查此案过程中又提取了某嫌疑人的胶鞋鞋印,对二者分别进行检验,以确定它们的特征。

第二步,比对检验。就是将两个客体的特征进行具体比对,以发现其相同点和差异点。如将上述提取的两个胶鞋鞋印进行比对。这一步也可以用实物进行直接比对。

第三步,综合评断。这是决定性的一步,是比对推理得出结论的一步。如上述两个胶鞋鞋印特征完全一致,即可认定嫌疑人即为盗窃犯。比对推理的结论应该包括认定同一和否定同一。

比对推理是一种特殊的推理形式,有其特定的逻辑要求。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客观世界没有两个绝对相同的事物。任何事物都因其独有特征而区别于他事物。我们把握了对象的独有特征,就能够在纷繁复杂的事物中识别出具有这一特征的对象。这就是比对推理能够通过特征比对进行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

比对推理在侦查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在起诉,审判工作中、同样运用着比对推理。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或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真查明犯罪事实、情节、证据是否清楚。那么靠什么方法来查明呢?重新调查取证吗?当然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必要的。所谓查明事实、情节,主要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鉴别,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而比对就是审查、鉴别证据的一个重要方法。

起诉、审判中的比对,同侦查中的比对是有区别的。侦查中的比对是为了解决某一个或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局部的、直接的、微观的,主要依靠视觉器官、科学技术进行的比对;而起诉、审判中的比对则是从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情节的角度,对证据材料进行较全面的、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带有较多间接性的,而且主要是利用大脑的辩证思维进行的比对。所以也可以说,起诉和审判中的比对,是侦查比对的进一步发展和灵活运用。

例如,某县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刘某强奸一案时,发现卷宗里被告人多次供述仅承认与被害人是通奸关系,而“被害人”的控告材料虽然陈述了一些强奸情节,但又提到三次强奸的时间都是在晚上七时左右,每次持续的时间都是一小时以上,在发生性关系时还互相交谈,事毕后还一起吃饭等。“被害人”陈述的这些重要情节同“强奸”性质有很大的“异”;而同被告人的供述却又有根本上的“同”。而且卷宗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刘某强奸犯罪。该县检察院遂认为刘某强奸罪不能确定,对本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起诉和审判工作中运用比对推理,主要包括阅卷比对、讯问比对,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勘验比对,以查明证据的真伪和可靠程度,证据之间的辩证联系。具体应用时应掌握以下四个环节:

(1)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材料相比对,看罪、证是否相符。如果罪、证相符,就起到了“识同”作用;如果罪、证不符,则起到“别异”作用。

(2)将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卷内书证和随卷物证相比对,看证据的可靠程度。在比对后,如果发现多方面证据一致,就起到了“识同”的作用;如果发现有矛盾,有差异,则起到“别异”作用。

(3)将犯罪事实与结论相比对,看认定的犯罪性质、罪名是否正确。在比对之后,如果发现犯罪事实与定罪结论具有逻辑联系,互相对应,这就起到“识同”作用;如果发现犯罪事实和定罪结论没有逻辑关系(即推不出),或者不相对应(此罪错定彼罪),那就起到“别异”作用。

(4)将犯罪事实与刑法的有关条款相比对,看是否应当受处罚以及有无免除处罚的条件。如果应受处罚,就起到了“识同”作用;如果确认不应受刑罚处罚,或者存在免除处罚的条件,那就起到了“别异”作用。

司法工作者正确运用比对推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把认定对象的多项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比对时既要将个别特征逐一比对,更应该将所有特征综合成一个整体进行比对。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种整体比对,在犯罪对策学中称为“特征总合”。比如人的身高、年龄、体形、肤色、衣着、步法等特征,从单独一项或数项来看,具备同样特点的对象范围都比较广。但综合成整体后,其对象就特定化了。如前面所述女孩高某失踪一案就是一例。

(2)必须注意掌握认定对象的独有特征。

这里所说独有特征,也就是特殊标记。它可以是对象所固有的,也可以是因某种外力因素形成的。如以人的特征来说,左撇子、豁嘴、拐脚等固有特征,或新近因某种原因形成的表皮裂口、断指等。以这些特殊标记作为比对依据往往会更加有效。镇江市郊曾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现场勘查发现一截被咬断的舌尖。受害人反映系咬伤罪犯后所留。于是侦查人员即以“新近被咬断舌尖”这一特殊标记作为罪犯独有特征,很快在一家医院门诊部将罪犯抓获。

(3)必须注意区别“固定特征”和“可变特征”。

固定特征与可变特征的区别是相对而言的。一项特征在此场合下是固定的,在彼场合下却是可变的。因而当存在个别特征不符的情况,有时仍然可以作出肯定的结论。在本章开始时所述某甲、某乙持杀猪刀杀人一案,某乙所持杀猪刀刀叶最宽处为3.5厘米,而死者腹部伤口只有3.2厘米,经比对为什么能够认定同一?就是根据法医学理论,受害人死亡后肌肉会有一定程度收缩的原因。这里受害人的伤口就是一种可变特征。在本书第七章汰略思维法中提及的发生在南京市的杀人分尸一案,在查找被害人过程中曾走过一段弯路。被害人陈玉兰失踪前留两条长辫,而死者是短发。由于发型特征不符而被否定。后来回头再分析比对不合的这个特征,将死者头发放在投影仪下观察,才发现其截面与新剪头发截面形状完全相同,说明是被害后新剪的,从而确认死者是陈玉兰。可见在该案中,陈的发型是可变特征。

所以,我们运用比对推理法所确定的同一,是一种有差别的同一,不是绝对的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