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应用写作教程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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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条例(1)

第一节 条例的含义、地位和作用

一、条例的含义

条例和规定、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属于国家行政法律范畴,但条例的地位和法定效力位居同级制定主体的规定、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等之上,而仅在国家宪法和法律之下。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又明确规定,同是法规文件、又是同一个主体制定的文件,如规定、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等,都不得称为“条例”。由此可见条例在法规中的较高地位而不可僭越。

二、条例和法规中的不同层次

法规中的条例不仅在与规定、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在同一制定主体中存在着不同层次,即不能被超越和混同,而且条例本身也因其制定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简单地说,法规文书可分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条例因此也有行政法规中的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中的条例。二者的法定的效力和施行的范围不同。行政法规的条例(包括行政法规中的其他法规文件)在全国有效;地方性法规中的条例(包括地方性法规中的一切法规文件)只在本地域、本辖区有效。

三、条例制定的不同主体

1.国务院常务委员会通过、发布、实施的条例 国务院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条例即行政法规中的条例,无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即可施行。这种行政法规中的条例高于地方性法规中的条例,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法定效力。

2.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条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批准的条例,并在本省、本区、本市范围内实施,具有地方性的法定效力。

3.较大的市制定的条例 此种条例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实施,具有本市的法定效力。

4.自治县以上制定的条例 根据民族自治政策,除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条例以外由少数民族自治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在通过之后亦需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自治区施行。

以上条例的三级制定主体,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民族自治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条例有权批准施行外,其余几种条例都应报经上级人代会及其常委会批准才可施行,以确保条例的质量和上一级机关对于下级制定主体所制定的条例施行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二节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要求

起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条例和规定、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等,除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立法原则的以下规定: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责任。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以上规定是以条例为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要求;或者说,是条例、规定、办法、规则、准则、细则等的立法要求。它们以此补充法规体系中的总体性、概括性和一般性诸方面的不足,使一般法规更具有灵活性、直接性和具体性的特点,从而成为国家机器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较为生动活泼的部分。

第三节 条例及法规文书的内容和功用

条例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其他文件形式的内容和功用,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法律性的条例

这类条例主是根据法律和以法律为目的而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通过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即是一例。该条例原为1980年2月12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其后2004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枙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枛的规定》修正。该条例为具有法律性质的少数条例之一。

二、执行性的条例

这类条例为执行已行法律而制定,是现行法律的配套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即是以《劳动合同法》为母法的条例。这类条例还可以法规文件的其他名称发布。如“××××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就是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此种条例和法规文书不能超过母法;母法若日后有修订或截止生效,条例或其他法规文件亦应修订或截止生效。

三、补充性的条例

这类条例是为了补充现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其所以有补充制定的必要,是因为现有法律或法规在形势发生了变化或有某些未尽事宜,或产生新的行政需求时,不得不以修正和补充某些条款以相适应,使之更为切合实际和更加完善。这类情况一般在条例以下的法规文件中比较多见,可用“补充规定”、“补充办法”、“补充规则”等文字加以限定。

四、自主性的条例

这类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是在制定主体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政权力而制定的。此类条例在不违反宪法、法律的前提下,独立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所遇到的实际问题,一般不需要授权。另外,制定这种法规是行政体系中独立行使职权的最高体现,通常的名称不仅有条例,也有规定、规则等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劵条例》,和其他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办法等。

以上四类条例或规定、办法等似以执行性和自主性的法规文件居多。同时,在以后将要介绍的规定、办法和其他法规文件中也是以执行性和自主性的居多,不再赘述。

第四节 条例的结构

条例以及规定、办法等等的结构,与法律的结构基本相同,由标题和正文构成。

一、条例的标题

标题由制发主体加主题和文种“条例”构成。标题下一般有题注,注明该条例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某制定主体或由某届某次会议通过或批准,于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二、条例的主体部分

条例的主体部分包括总则(总纲)、分则。总则(总纲)一般是说明条例的目的和依据等。

分则二字不出现在章条标题中,它是条例的调整对象,即所规定的具体事项,包括该条例所规范的工作或事务,它的性质、目的、要求、措施、方法和责任与监督等;以及对于违反条例规定所应处的惩戒等等条例,此种调整对象与法律及其他法规文本相同。

三、条例的结尾部分

结尾部分为附则。附则用来说明实施要求、生效时间、解释与修改权属及其与原来有关文件的关系和未尽事宜的处置等,亦与法律及其他法规文本相同。

第五节 条例的写作要领

一、条例写作,如同法律

条例写作,如同法律。条例不同于法律以及其他规定、办法等的地方,只是在制定主体、法定效力、规定事项诸方面的不同,在体例格式、语言文字等方面完全一致,无非是重要或次要、繁杂或简约而已。在写作方面最重要之点是要重申:抛弃个人的风格,也扔掉个人的偏好,通过郑重严肃的态度,采取符合逻辑周密谨严的语言文字,表述人民的意愿和国家的发展方向,务使内容有条有例,明白无误。

二、斟词酌句,坚持使用法律法规语言

条例除了要在态度上、导向上要求写作如同法律一样之外,在语言上也应同于法律。它要求要素齐备,行文有据,备而不繁,务求简练;也要求斟词酌句,语言准确。俗言说“差之微厘,错为千里”,需知法律法规在语言表达上容不得半点含糊和差池,准确、准确、再准确!至于语言的其他要求,还在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