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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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社区矫正的思想起源与制度发展(1)

第一节 社区矫正的思想起源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一词是个外来术语。自2003年我国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但是对这个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却存在一定的分歧和模糊。因此,在讨论社区矫正的起源时,有必要对这个概念作一下说明。

一、“社区矫正”概念的由来

国外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刑事犯罪人员,主要以缓刑、假释的形式将其放在社区。过去,尽管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但是,我们没有使用社区矫正的名称。从国外文献来看,还有一些与“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一词相关的名称,如:“非监禁性”(non‐custodialpenalty)、“社区制裁”(community sanction)、“社区惩罚”(community sentence,community penalty)、“中间制裁”(intermediat esanction)等。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对罪犯在社区中接受刑罚执行活动的称谓。这些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欧洲部分国家将这一刑罚执行活动称为“社区惩罚”(community penalty)(英国)。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则将其称为“社会内处遇”,日本称这一刑罚执行活动为“更生保护”。

为什么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将在社区中进行的刑罚执行活动称为“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呢?这涉及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刑罚执行理念的变迁。在当代刑罚执行领域的英文书籍中,使用correction(矫正)作为书名的比比皆是。“矫正”一词的发展和使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美国学者诺曼·卡尔森(NomanA.Carlson)等人指出: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事司法领域普遍使用“penalsystem”(刑罚制度)和“penology”(监狱学)这样的术语,这些术语强调对被判决犯罪那些人的惩罚。现在,对于一般公众而言,“correction”(矫正)这个术语几乎是刑罚的同义词。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American Prison Association)更名为美国矫正协会(American Correctional Association)反映出美国处理违法者的态度发生了根本转变。在他们看来,刑罚不仅是一种有效的目标,也应当是对判决有罪者的矫正。“矫正”是以服刑人员更新和回归社会为目标,它的主要措施就是采用具有针对性的有利于服刑人员思想与行为转变的矫正项目,例如,让酗酒人员接受戒酒项目的训练。

第二,刑罚执行场所的转移。在监禁刑时期,这些国家的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在监狱;并将监狱内的刑罚执行活动称为“correction”(矫正),类似于我国将监狱内的刑罚执行活动称为“劳动改造”。当这些国家将部分刑罚执行活动(如缓刑、假释等)的场所转移到“community ”(社区)时,便有了“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社区矫正)这个概念。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之前,我国对刑事判决的非监禁的执行一般不称为社区矫正,有学者将其统称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有的直接称之为对缓刑、假释、管制、暂于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上海于2002年在全国率先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时,开始采用的是“社区矫治”而不是“社区矫正”的概念。但是,对“correction”一词的翻译有“矫正”而没有“矫治”的含义,而与“矫治”对应的英文单词是“treatment”,其原意为“处理、治疗”,“矫治”给人的感觉是偏重对罪犯的思想转化和心理治疗。“矫正”与“矫治”虽有相同或接近之处,但是,被我们翻译为“矫正”的英文单词“correction”还有惩罚和责备的含义,可作为刑事执法活动的总称。

这样比较,“矫正”比“矫治”似乎更加确切一些。因此,经过一段时间对这一概念的适用和斟酌,2003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采用了“社区矫正”的提法,并将其表述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的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思想的起源

“无论一个人从过去的什么地方起步,都会有最早的开端。”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国家刑罚执行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人类刑罚思想和行刑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当我们讨论社区矫正的历史起源时,应该从人类刑罚观念的转变开始。

刑罚在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从最初的野蛮到现代的文明,经历了一番脱胎换骨的蜕变。

(一)原始社会:同态复仇

在原始社会,国家还没有出现,这时主要靠道德、习俗、巫术、禁忌等来调控社会生活。“对犯罪施加惩罚的原则非常含混,执行惩罚的方式也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是为偶然性和个人情绪而非明确的制度机制所掌控。”部落之间纷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同态复仇现象最多算是刑罚的前夜或最初萌芽。刑罚思想和刑罚观念根本无从谈起。

(二)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报复与威慑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统治者都奉行报复主义和威吓主义的刑罚思想。在这种刑罚思想的主导下,死刑和肉刑在刑罚结构中长期占据主宰地位,而刑罚的执行方式更是无所不用其极。例如,我国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中,除大辟是死刑外,其余都是肉刑。古籍记载,我国历史上除五种重刑之外,还有很多名目繁多的刑罚,多属肉刑,如砍头、腰斩、剖腹、剜眼、炮烙、车裂、焚、斩、剔等,甚至将人放在臼中活活捣成肉酱,或切成肉片,晒成肉干等,其残暴、野蛮,令人发指。欧洲中世纪的刑罚残酷程度较之中国古代有过之而无不及。统治者为了达到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在执行刑罚时往往采取一些公之于众的方式。如英国,直到16、17世纪,处死叛逆者的场面仍然极为恐怖。罪犯被拴在马尾上,平卧着拖往断头台,绞得半死后,活活砍死;然后剖腹挖心,砍头分尸,头及尸块经过防腐处理后,长期暴尸于醒目之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以惩罚和折磨罪犯为目标,是野蛮与残酷的代名词。

(三)自由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刑事古典学派对刑罚残酷性的否定与反思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在欧洲蓬勃发展,针对封建社会罪行擅断、严刑峻罚的残酷现象,以贝卡利亚(1738-179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边沁(1748-1832年,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社会改革者)、费尔巴哈(1775-1833年,德国刑法学家)、康德(1724-1804年,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法律思想家)、黑格尔(1770-1831年,德国客观唯心主义哲学家,法律思想家)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刑罚人道、罪行法定、罪行均衡的三大原则,直接影响到各资产阶级国家的刑罚改革运动。贝卡利亚的刑罚思想被拿破仑、叶卡林娜二世采纳后,对当时法国刑法典和沙俄刑法典的改革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对罪犯的处罚只能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根据,超过行为危害程度的刑罚就是不公正的。在刑事古典学派刑罚思想倡导下,欧洲进行了监狱制度的改良,极大地促进了罪犯的人道化处遇,在人类的刑罚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责任根据建立在“自由意志”基础之上,认为,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都具有自由意志,他可以在从事还是不从事恶行、犯罪之间进行选择,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犯罪,理应对自己所作的选择承担责任。在刑事古典学派看来,自由意志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客观存在并且平等的,犯罪的不同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对行为者来说都是相同的。基于此,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犯罪人的内心状况,法律不能过问,也无法过问。只有当行为人的内心思想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所实施的行为危害到他人的利益时,法律才能加以干预。因此,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应当以行为为基础。刑事古典学派这种侧重回顾已然之罪的刑罚思想,使得监狱行刑的中心放在对罪犯消极的管束、隔离、限制上,而不是放在培养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素质和能力上。它强调惩罚已然犯罪行为、无视犯罪人的个别差异性,这种观念下的刑罚改革,不可能产生社区矫正制度。

(四)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刑事实证学派对监禁刑局限性的反思,社区矫正的思想发端

19世纪后半期,西方社会城市化加快,贫富差距拉大,失业、贫困、颓废现象日益严重,引发了高犯罪率等严重社会问题。强调报应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对汹涌而至的犯罪浪潮缺乏必要的应对策略,引起了统治阶级和一些思考者的不满。于是,以有效遏止犯罪、保卫社会为目标的刑事社会学派应运而生,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龙勃罗梭(1835-1909年,意大利刑法学家、精神病学家)、菲利(1856-1929年,意大利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加罗法洛(1852-1934年,意大利犯罪学家)、李斯特(1851-1919年,德国刑法学家)等。

刑事实证学派是基于对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不满而形成的,它否认人具有绝对的自由意志。在刑事实证学派看来,犯罪是由行为人个人因素或者个人和外界两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一旦这些因素出现,行为人就必然实施犯罪,因为这些因素不是行为人所能控制的。正因为如此,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在现实社会中,人是不自由的,个人的行为是由先于其而存在的遗传因素以及他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在犯罪还是不犯罪问题上,行为人不存在选择的自由。社会所面临的威胁来自于有危险性格的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侵害不过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因此,社会为了防卫自己,对于有害于社会的危险性格者,必须加以防卫处分。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应该成为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的根据,这就将刑罚关注的焦点从抽象的犯罪行为转向具体的犯罪行为人。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应受谴责的不是犯罪人的行为,而是犯罪人,更进一步说,应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刑事实证学派强调,刑罚的目的不应只是单纯的报应犯罪,而应是矫正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使其重新社会化,成为社会有用的成员;刑罚执行关注的重心应该转移,应该从关注惩罚转移到关注犯罪人如何再度适应社会。由此,刑事实证学派也敏锐地观察到监禁性的弊端,如龙勃罗梭所言:“罪犯聚于一处,互为习恶,徒增犯罪之事”。由于监狱中的交叉感染现象可能导致更多的惯犯和累犯出现,龙勃罗梭主张慎用监禁性,尤其是短期监禁性;并且提出了刑罚替代物的概念,即尽可能采用各种非监禁性措施来代替监禁性的执行,如法庭警告、训诫、善行保证、罚金、赔款、缓刑等。另外,刑罚执行应该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状况的变化而及时变更,当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对社会不再构成威胁时应可以用非监禁性来来代替监禁性的执行。

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思想引发了刑罚史上的一次革命,促使缓刑、假释、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现代刑罚制度的诞生,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从这里起步并不断发展壮大的。

第二节 社区矫正的制度发展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时期(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30年代)尽管国际社会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包含多少种类有不同看法,但缓刑、假释、社区服务、家庭拘禁、电子监控等作为各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形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我们在介绍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发展时,应该从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形式开始。

(一)缓刑的产生

“probation”(缓刑)一词,词根是拉丁文“probatio”(考验期间)。缓刑最初来源于英国法院的“judicialreprieve(判决暂缓执行)”制度,即法院在审判时,给被告人签发一个临时的暂缓执行刑罚令,以允许被告人在此期间向王室请求赦免或宽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