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求诉有道:民众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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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行政复议篇(2)

28.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所谓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由谁来提供证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举证责任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1)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本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如行政处理决定书、缴费凭证等。如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向被申请人曾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有关书面记录。

(2)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义务。如果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3)行政复议机构主动调查取证。这是一种例外情形。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不是替代被申请人收集证据,也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调查取证,主要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需要作出认定,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无法自行收集,或者被申请人确实无法提供原始证据的,才进行调查取证。

29.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审理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必要时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到实地调查核实;重大、复杂案件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性质决定是否调解。不能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的法律规定少于60日则从其规定);情况复杂的,最多可以延长30日。根据案件审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分为以下几类:

(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决定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能撤销的(如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同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如房管部门给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乙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发现房管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不全,应当撤销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房管部门重新颁发该房屋的产权证。

(3)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依据错误(如引用失效的规定)或者明显不当(如处罚过重),即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4)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统一为60日)履行职责。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审理发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了属于复议终局情况外,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以被申请人还是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最终结果来判断。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有不同意见,不能起诉,下级必须服从上级。

30.复议终局有哪些具体情形?

答:所谓复议终局,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最终法律效力,申请人即使未达到行政复议目的,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复议终局有两类情形:

(1)根据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因为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对行政区划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专属性权力,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推翻,包括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决定,发生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转移,属于专属权力的执行行为,对权属转移不服的,只能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如省政府批准征收某一地块用于公路建设,划拨给建设指挥部使用,地块所在村委针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有异议,可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地块使用权仍归公路建设指挥部,村委即使不服,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国务院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即向该部门或者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除了终局复议决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裁决为最终裁决。

31.申请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该怎么办?

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比较常见的。

如,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商品房,当部分商品房出售后,相邻小区的业主以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违法申请行政复议,那么,房地产公司和购买商品房的户主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发现有利害关系人的,通常会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果行政复议机构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知道后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可以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主张和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32.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存在违法规定该怎么办?

答: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在法律上称为规范性文件,是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存在乱发文件的现象,擅自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行政系统解决“红头文件”存在的违法不当问题,目前主要有三条途径:

(1)以信访形式建议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错。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是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建议人。

(2)通过投诉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实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都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审查的职责。如公民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备案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答复投诉人。

(3)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要求实行合法性审查。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据这个“红头文件”作出了具体处理决定,不能单独针对“红头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对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出,也可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提出,但应当限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要求合法性审查申请,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自行审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审查处理。处理期间中止行政复议,也就是等待文件审查处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33.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怎么办?

答: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主要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与申请人的利益相关性大。遇到这些情况,申请人可以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通过以下投诉途径解决:

(1)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督促受理、责令限期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3)行政复议工作在行政复议活动发生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情形,申请人可以向有行政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依法处理。

34.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怎么办?

答: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如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返还罚没款;责令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拖延不办,或者仍然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等。对于这类情况,申请人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监督,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也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案例:郑某不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复议案2006年10月29日晚,梁某在单位值班时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属自发性脑出血,脑疝晚期。当晚转入重症治疗监护中心(ICU),深昏迷、颅神经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瞳孔散大固定,临床支持脑死亡判断。根据家属要求,10月31日18时出院,回家后拔除起搏器、呼吸管立即入殓。11月1日,院ICU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梁某于2006年10月31日18时40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同时该中心还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因脑疝死亡。11月2日,医院医务科又出具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梁某发病后即刻入院,呈深昏迷,两侧瞳孔散大,颅内出血,自主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自动出院。

2006年11月2日,梁某其妻郑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梁某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医院医务科又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梁某因病情危重,处于脑死亡状态,家属决定放弃生命支持治疗,于2006年10月31日18时40分自动出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2日向医院发函,要求确认梁某出院时是否已死亡。

1月19日,该院出具情况说明:梁某出院时无自主呼吸、深昏迷、颅神经反射消失、瞳孔散大固定,但有心脏跳动,予以球囊气管导管帮助呼吸出院回家,心脏停止确切时间不详。1月2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医院发函,要求提供脑死亡作为判断临床死亡的法律依据。1月27日,医院再次出具说明:法律规定心脏死亡是生物学死亡标准,脑死亡不能作为判断临床死亡的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证明该患者已经死亡。

2007年1月30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梁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为由,认定梁某不属视同因工死亡。郑某不服该认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市政府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出院时是否已死亡。因为梁某就诊时间为2006年10月29日晚18时50分,出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18时40分。如出院时已死亡,就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反之,就不能视同工伤。

并查明,死亡证明分三类: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本案梁某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其是医院内死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有关医疗机构出具有效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梁某死亡时间作出认定。至于死亡标准判断问题,不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不宜由被申请人直接认定。在几份关于梁某是否死亡、何时死亡证据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根据证明效力优劣,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直接采信梁某系出院后死亡,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3项第1目规定,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