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电子商务法实用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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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1)

问题:结合上述材料讨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可行性及对网络经济发展的影响。

1997年8月,第一被告王某在北京安特明公司(恒生产品代理处)购买了一台恒升牌笔记本电脑,回家后发现显示屏有较多坏点,故于次日返回北京更换。王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器“速度慢,温度烫手,频繁的死机”。自1998年4月起,电脑显示屏出现晃动并逐渐加重,已影响正常使用。1998年6月2日,王某将电脑送安特明公司修理。安特明公司称显示屏不属保修范围,需要交纳7300元。王某提出异议,并多次与安特明公司进行交涉,未果。该电脑一直被存放在恒升公司维修中心,没有得到修理。6月9日,王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取得联系,将有关事件经过寄给该处。同日,王某将《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经过》一文发布在互联网(BBS)上。该文在结尾处写到:“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 上面去。”

7月2日,王某通过北京海淀区消协与恒升集团取得联系,恒升同意免费维修,但前提是王某公开赔礼道歉。王某迫不得已,当即将道歉信传真至恒升,但恒升不满意。王某提出不再修理电脑。7月24日,王某赴北京取回未被修理的电脑。同日,王某收到以“恒升律师”名义发出的《律师函》(电子邮件),该函称“不愿意看到王某先生后半生的工作将是在偿付‘恒升’的名誉损失费”。7月下旬,王某设立名为“IT315”个人站点,向公众全面介绍本案进展。7月28日,本案第三被告北京《生活时报》发表该报记者郑直的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 律师函》。8月10日,本案第二被告《微电脑世界周刊》第30期发表该刊记者张岩的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8月12日,恒升同意免费维修电脑。

次日,王某再次赴北京,将电脑送至恒升公司进行维修。8月26日,王某赴北京,终于将修好的电脑取回。

1998年9月7日,恒升集团以王某、《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为共同被告,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索赔经济损失240万元。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一、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

1.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消费的性质来看,消费者的消费主要是指个人的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资料的生产消费。比如,汽车厂从轮胎厂采购轮胎的行为就不是生活消费行为。就消费的主体或者权利主体而言,消费者主要指的是自然人。有人认为还包括家庭,但家庭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消费客体范围来看,不仅包括实物商品,也包括各类行为或服务,当然还有精神财富或者说智力成果。从获得商品和服务的手段来看,消费是通过市场交换即购买来实现的。

小张去商场买了一身高档西装,商家赠送了一双皮鞋。没过几天,皮鞋出现质量问题,商家认为这属于赠送商品,小张不享有消费者的权利。是这样吗?

在我国,还有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的生产资料。虽然农民购买生产资料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但法律上也视为消费行为。

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法主体。经营者既包括生产者又包括销售者,二者都应当尽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有权利选择其一或者共同主张权利。经营者应当是合法的主体,合法既指该经营者是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又指该经营者是在被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的商家。

2.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概念与传统的概念并无区别,但有其特殊性,也需要补充新的规则:

(1)对于消费者行为能力的认定。

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一般不直接面对面发生交易,消费者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经营者无从得知。在实际的电子商务活动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在交易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以确认消费者有行为能力,比如提交身份证扫描件,并承诺提交人就是身份证所显示的本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就很难以不具备行为能力为理由来主张交易行为无效。另外一种情况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仅仅要求提交手机号码或者身份证号码,并不对消费者的行为能力进行其他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经营者存在一种风险,即如果消费者提出自己不具备行为能力,则有可能导致交易行为无效。

(2)对于真实身份与虚拟身份的认定。

电子商务活动中,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经常用虚拟的名字从事活动。并且,网络交易经常没有销货凭证。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如何证明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一致就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已经发生的一些网络诉讼纠纷中,有些当事人的确以此抗辩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认定“虚拟人”的真实身份:其一,注册信息及个人信息。注册信息是指在注册虚拟身份时向网站提交的信息,它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提供。个人信息是当事人在上网活动时被服务器或者网站记录的信息,如IP 地址信息等;其二,虚拟身份在进行其他活动时的证明。比如在用同一虚拟身份进行其他交易,而这些交易又与涉案交易具有一致性,且其他交易又能证明该虚拟交易的真实身份;其三,就是通过传统的人证方式等等。

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投诉正在日益增多,其中网上违规经营行为的投诉量不断增加。很多网上所谓的经营者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当然,在C to C 电子商务模式中,作为卖方不可能在实体中都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这种模式类似于传统的“跳蚤市场”,目前主要依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网站交易平台的规范操作,来避免买方权益受到侵害。但令人担忧的是,在B to C 和B to B 电子商务模式中,很多的“B”即企业也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这些所谓的电子商务企业虽然在网络中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但有些根本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手续,有些注册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相差甚远。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纠纷事项,消费者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C to C 电子商务模式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涉及“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不需要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网上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网民对Cto C 电子商务模式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或欺诈,都认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救济范围,选择向相关的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然而,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机构也无能为力。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利

3.15的由来

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是美国总统肯尼迪。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中,首次提出了着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资讯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合法申诉的权利。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我国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

1.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费者权利是公民法律权利的一种,是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所具有的权能,也是国家依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

(1)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经营者首先应当保障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是安全的。有些网站在其页面上存在病毒,只要消费者打开网页,病毒就会被下载到消费者的计算机上,轻则导致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重则导致系统崩溃,数据丢失,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其次,应当保障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是安全的。有些网站出售对人有毒有害的商品或信息,有些公司出售的商品存在漏洞导致消费者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比如误杀门事件。

(2)消费者享有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为:

①虚假信息。

经营者在网站里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产品信息或者夸大产品的功能等等。有些电子商务网站宣称产品价格低廉,当消费者把钱支付之后,一直未收到产品;有些消费者在收到产品之后,发现产品的实际功能和经营者描述的功能相去甚远。

②网络传销。

传销被国家禁止以后,在很多地区仍然有传销活动。有些人甚至利用网络进行传销,先引诱消费者购买产品,然后,让其加入传销活动。

③误导。

宣传由于网络交易对于产品的了解主要来自于经营者的宣传以及产品的说明,消费者很容易被误导,尤其是对于一些弱势群体,比如儿童。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有人提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更容易实现,更不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干扰,主动权更多地掌握在消费者手里,因为消费者随时可以关闭窗口。但事实上并没有这么完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方式,表现为网络当中的被动性浏览。在消费者访问页面的时候,广告经常未经同意而出现在消费者的面前,这主要通过强制链接,强制跳出广告窗口等迫使消费者浏览。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若选择某个商品,经常要接收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

消费者没有和经营者谈判的机会,很多的消费者为了得到商品,在没有仔细阅读或根本没有阅读的情况下点击了“已经阅读协议”的按钮,导致一旦出现纠纷就处于被动的地位。

(5)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又称为消费者的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虽然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依法赔偿的权利,但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真正行使这项权利获得赔偿的情况却很少。这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一般相距甚远,甚至不在一个国家,且消费者网上购买的大多数商品价值并不是很高,往往是付出的求偿成本远远高于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在我国,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