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府权能场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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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政府权能场域边界及其维持(3)

第四,宪法对政府权力运行所作的程序性规定是对政府权力的直接约束。“在法治的状态下,宪法制度使政治权威及其权力合法化了,并且具有法定的界域和限度。但这种政治权力并非仅仅表现为静态的制度形态和纸上设定。从政府运作方面来看,一个政府的基本职能和社会政治目标,只有通过政治权威行使权力的过程才能实现。……因此,在宪制和法律之中,约束政治权威及其权力的制度安排,也必须关注规范与约束政治权威实际行使权力的过程及其方式问题。”为了确保政府能够正当行使宪法赋予其的实体性权力,而不滥用权力,宪法又为政府行使权力设计了程序性的约束框架。在一部宪法中,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不仅宪法规范不完整,而更重要的是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无法受到直接约束。宪法中程序性的规定,对政府而言,大多是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政府必须按照这些规范的要求去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依政府的主体意志行事。这些程序性规定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具体依据和准则。例如,关于政府产生程序的规定,包括选举动员、选民投票、选举结果认定等是对政府权力是否合法的初始约束。政府主要官员的任职仪式、任职年限、任职年龄、职位数等条款,是对政府组成的强制性规定。议会的立法程序和议事规则、政府的行政程序、司法机关的审判程序,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分工与制约都是以宪法的程序性规则为依据的。宪法中约束政府的诸多程序性规定,“既能够支持有限权力体制对政治权威的实质性约束,也能够在有限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施加独立的约束力”。

第五,宪法规范对宪法修改所作的严格规定,不仅确保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使政府企图借助宪法修改来达到扩张自己权力的目的几乎成为不可能。各国宪法对宪法修改问题都从不同角度作了严格规定,有的对宪法修改原则作了限制、有的对宪法修改情形和修改时间作了限制、有的对宪法修改程序作了限制、有的对宪法全部修改作了限制,这些规定不仅说明了修宪活动本身的严肃性,更重要的意义是可以避免修宪行为的主观任意性、盲目性、随意性,使政府权力的恣意行为只能屈从于这些严格的规范设置。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保障的重要形式被立宪国家广泛引进。违宪审查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违反宪法或破坏宪法原则的法律、行政法规、法令以及政府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定的制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本国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政秩序,其中,主要目标是“审查和追究国家行为的违宪现象……,而审查和追究所谓的私人行为或私人主体的违宪现象则极为鲜见”。所以,“违宪审查的实质是以宪法为最高的依据,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为制约政府违宪行为和对违宪侵权提供救济作了最后的制度安排。违宪审查的精髓就是构筑既控制公共权力又保障权力高效运行的宪政制度,从最终意义上理解,就是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违宪行使而产生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是对公民权利提供最后保障的制度。

然而,宪法毕竟只是宪法,它是由人制定、由人实施的规范,“就宪法的约束意义来说,政治权力的操作者很可能会滥用宪法的规定。他们可能会利用他们的特权和地位损害宪法原则的本来含意。……可能会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把宪法的固定变成维护私利的工具”。

再者,宪法本身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社会政治生活,由于社会变革引起宪政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形成宪政事实与社会变革现实暂时不一致或不协调的情形,社会变革与宪政稳定性的冲突常常难以避免,“良性违宪行为”存在着广泛的社会空间。宪法是人们为自己制定的共同契约,宪法对权力的最终约束也许在于它的象征作用。宪法是一种精神,宪法是一种观念,宪法是一种意识,宪法是一种价值,当某种权力试图要挣脱宪法这一“如来掌心”时,这种权力可能也就难以维持长久了。

2.政府权能场域的公民权利边界

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再也没有什么能够与公民权利相比而成为对政府权力最有力最直接的限制手段与途径了。一个法治的政府是切实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能够为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提供实际保障、将国家政治生活的决定权更多地交予选民来行使的政府。一个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做法就是建立宪政制度,使宪法确认与维护的公民各种权利成为切切实实限制与约束政府权力的因素,成为政府权能作用到达的直观边界,通过设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结构,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美国当代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分析认为,一个发达法律制度“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然而,由宪法与法律确定的公民权利能够真正起到制约国家权力的作用吗?公民权利以何种形式和途径实现制约国家权力的目的?公民的哪些权利能够构成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这些问题构成了界定政府权能场域边界的直观作用。

权利问题是政治学、法学、伦理学、经济学等诸学科都予以关注的研究内容,在20世纪西方的社会科学学科中占有重要地位,“‘权利’(right)和‘各项权利’(rights)这些字眼的频频出现”成为最引人注目的标志,争取权利、保护权利、尊重权利、行使权利,与权利相关的社会政治活动成为现实社会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以至于“权利之声占了主导地位”,以至于“权利及其现象是人们社会现实生活中碰到的最普遍、打交道最多的词汇和用语,……权利差不多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最基本的词语,或是最低的公分母”。面对多种多样的权利、复杂的权利现象、纷纭的权利主张,要想给权利下一个众人都能接受的定义,似乎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我国学者对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深入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人们在反思“文革”践踏人权的原因及其后果的同时,开始对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政治理论问题和政治实际问题进行研究,在社会科学诸多学科的研究中均涉及权利义务的基本问题,诸如,权利、义务与民主、法制,权利与权力,权利与自由,权利推定,权利保障与救济等,而且中国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水平和研究深度远远超过了西方学者。

公民权利是公民个体平等拥有、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利。自由主义者认为,权利对于公民个人起着碉堡一样的保护作用,“每一项都要成为一个碉堡,保护那个特定的权利持有人的相应利益不受任何意图的侵犯,包括整个政治群体的意图”。自由主义的权利主张其源头就是被边沁骂为“胡说八道”的“自然权利”或者说“天赋权利”。“自然权利”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洛克、美国的潘恩和以卢梭为代表的法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人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权利,“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自然权利是每个人都具有的平等权利,“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示社会上的差别”。洛克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这些自然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们订立契约、成立政府,其宗旨就是保护个人的“不可让予”的基本权利,而且,“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唯一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在于它是否有效地承担了它的责任,否则,人们有权推翻现有的统治而建立一个新的、真正为他们满意的政府”。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和界限。所以,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权利是个人手中击败集体目标或者政府权力的“王牌”,“权利不能被所有社会目标所压倒”。自由主义者们的权利主张通过权利法案、人权宣言,以及尊重某些一般权利的契约与国际公约等体现出来,使一些新权利被匠心独运的发现和创造出来,社会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碉堡”,有越来越多的特定利益得到庇护。然而,权利的“王牌”作用只到一定程度为止,在个人权利“这些碉堡之外,在无人地带,群体的全局性的目标,只要不打破任何一个碉堡,还是可以最大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总是有限的,个人财产权具有相对性。

没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自然权利只是自然的权利,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当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得到救济。因而,公民权利必定是法律权利,必定是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从19世纪中期开始英美政治学家对权利问题进行实证研究,他们认为,“天赋权利说”在理论上是荒谬的,美国着名政治思想家约翰·柯亨(John C.Calhoun)说:“认为所有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这种意见之无稽与错误,莫此为甚。”他们“强调权利是法律的产儿,实在权利产生于实证法;假想的法律或自然法只能产生假想的权利,自然权利是一派胡言”。边沁认为,权利这个概念应该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内,因为道德上的权利需求和权利主张并不构成真正的权利,例如饥饿者需求面包的权利是无须法律规范就存在的权利,是道德上的权利。所以,他主张人的所有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法定的权利,而法定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们能够达到避苦求乐。这种“法律权利”论,“实际上是完善它(指“自然权利说”,作者注),而不是彻底否定它”。

我国学者在对“权利本位论”提出质疑的时候,分析了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的不同及其各自的对应关系。他认为,人们通常所说的权利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本源性的、宏观政治理论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主体是人民;二是法律权利,即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它的主体是公民等社会个体,是一种法律存在。他认为权利本位论者所说的权利是法律权利而非人民权利本位,但是,从法律的层面上讲,权利本位是错误的。

其错误原因在于“权利本位论”者没有理清权利的对应性关系,因为“从法律上看,真正与权利对立的是权力,而义务只是权利内部对立及其对立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权力的地位是平等的,二者不存在谁从属于谁、谁保护谁的问题。所以,他主张“法权位论”,认为权利的对应关系包括两种关系: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二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因此,法之本位“既不应是权利本位,也不应是义务本位,更不能是权力本位,而应该是人民权利本位或者法权本位”。现代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只能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正当性中去寻找,权力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限制暴力,“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权力源于权利,权利事实上来自具有历史必然性的“物质生活条件”,在法治国家里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权利主体的选举、制宪等行为。认为个人权利是由国家赋予的,那是本末倒置。当然,由于个人权利的脆弱性,它需要国家权力为其提供保护,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制止侵犯权利行为、维护和促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

从18世纪开始,公民权利发展到今天,形成了由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构成的复杂的权利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的最主要构成,它涉及个体的生命、自由、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和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基本上包括了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倡导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等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系列实体性权利。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是宪法权利的主要内容,宪法为这些权利提供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抵御任何权力侵犯的绝对性,当然也是国家权力作用的绝对边界和国家权力保护的绝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