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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章 政府论(节选)

洛克

有权指导怎样运用国家的力量,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就是立法权。那些必须长期执行和总是具有持久不变之效力的法律是在短时间内制定的,正因为如此,所以立法机关不会经常有工作可做,因而就没有经常存在的必要。

另外,假如一些人同时具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那么将对人们的弱点形成极大的诱惑,以致他们动不动就想攫取权力,使他们自己不需要服从他们制定的法律,而在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时候,使法律有利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他们就有了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迥然不同的利益,从而违背了社会的目的也违背了政府的目的。

所以,在组织比较完善的国家,全体人的福利都应得到应有的关注,具有立法权的这些人定期集会,掌握制定法律的权力,他们或者同其他人联合,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他们又重新解散,自己也受他们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对他们来说,这是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能够使他们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可是,因为那些一时或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长期持续有效,需要不断得到执行和注意,所以需要一个持续不断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的并继续有效的法律。因此,立法权和执法权通常是分立的。

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可以被称为自然权力的权力。它相似于人们加入社会以前每个人根据自然而具有的权力。因为在一个国家里,就其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他们是不同的个人,并因此为社会的法律所统治,然而,就他们与其他的人类的关系而言,他们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与其他的人类处于同一种自然状态之中,就像它的每个成员在加入社会以前一样。所以,社会的每一成员与他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是通过公众进行解决的。造成他们全体中的任何一员的损害,都会使全体同要求赔偿有关。因此,从这个社会与其他所有国家或该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方面考虑,整个社会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

所以,这里有一种权力,倘若同意的话,可以称之为对外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同国外的任何人士或社会进行任何事务的权力。只要能够理解这些,名称对我来讲是无所谓的。

执行权和对外权,虽然这两种权力本身确有区别,但是它们几乎总是联系在一起的,前者包括社会内部对其所有成员执行该社会的国内法,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务则是后者所指,所有可能得到的利益或受到的损害都包括在内。比起执行权来,虽然这种对外权力是否行使适当,对于国家有重大影响,然而它远不能为原来规定的、持续有效的成文法的指导,因此有必要让掌控这种权力的人们根据其长远的考虑,为了谋取公共福利来行使该权力。至于有关臣民彼此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因为指导他们的行动是它们的目的,所以可以预先制定。然而,对于外国人应该如何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行动以及计划和兴趣的变化,这就取决于拥有这种权力的人们的谋略,依靠他们的才能为国家谋利益。

虽然任何一个社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本身确是有区别的,但是就像我所说的那样,很难将它们分开并让它们掌握在不同人的手中。这两种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社会的力量,既然如此,那么,几乎不可能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的并互不隶属的人们。倘若执行权和对外权分别由可以各自行动的人掌握,便会使公共的力量受到不同的支配,总有一天将导致祸乱和灾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