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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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政府(2)

(三)现代政府组织和运作的基本原则

现代政府在其权力组织和权力运作上,基于维护公民权利与市场自主的目标,形成了一定的基本原则,此乃区分现代民主政府与传统集权专制政府的基准,凡是其制度精神遵循这些原则的政府就可以被认为是具备了现代民主政府的基本形态。

1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主权“在民”而不是“在神”或“在君”,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而不是专属于某个个人或社会集团。在传统国家,主权观念是“君权神授”,君主受命于天,而非受命于民,故只对天道自然负责,不对人民负责。

君主权力具有至高无上的神圣性和绝对性,普天之下都是他的臣民,因此政府的权力是独断的,并不受民众的监督和控制,只有“为民作主”之“民主”,而无“人民主权”之“民主”。达致社会良好治理的可能性只能寄托于君主及其臣僚的德性修养上,即冀望他们能认识到天道自然取法于民众的普遍福利,顺天而行,恪守其权力之公共权威性。此谓德治。近代以来,随着市民社会的成长和“天赋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民主权逐渐取代君权神授成为政府权力合法性的依据。根据人民主权原则,现代政府的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自下而上的授予,而非自上而下自行产生的,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也取决于人民的同意或委托。人民主权观念抽掉了传统政府观念中的神圣基础,而使政府权力直接服务于民众的普遍利益。政府只是受人民委托来行使这些权力,权力就其归属而言乃是人民所有的,权力的行使必须服务于人民,而不能借助这些权力凌驾于人民之上。人民主权还意味着通过一定的规制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监督,以确保政府权力与普遍的公共利益须臾不分离。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主权更多地是一种抽象的政府理念而非具体的组织体制,它的意义在于倡导了一种公共利益至上的政府管理精神,为现代民主制奠定了思想基础。

2有限政府原则

传统专制集权政府的特征是政府权力的绝对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政府对社会资源实现了完全的垄断,社会力量的生长受到压制。现代政府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而形成的,从一开始就不得不面对社会力量的制约,并且与市场分割和共同配置社会资源。因此现代政府不可能是专权的,相反,现代政府总是一个有限政府。有限政府表现在,政府权力以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其基本限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既是政府存在的理由,也是政府权力运作的目标。政府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乃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应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出发,政府不能直接干预公民的生活,政府必须尊重公民的生活自决权,不应强行代替公民选择。因此,有限政府的职能定位是为实现整体福利增长创造外部条件,即通过法律等社会调控手段创造和维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而不是直接去参与营利活动。

3分权原则

传统政府往往具有集权的特征,而且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也融汇在一起,这与传统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相对简单化的状况是相适应的。分权则是现代政府的内在要求,这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是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深化,政治和社会生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政府公共管理本身相应地存在一个复杂化和专业化的趋势,而走向了功能分化,在权力的组织上实现一定程度的职能分工;二是出于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的目的。一些西方国家试图在政治制度设计上将政府权力分立,从而实现政府权力之间相互掣肘,从而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政府权力被滥用的目的。基于社会管理职能专业意义上的分权对于所有现代政府而言是普遍的问题,故各国政府都不同程度地设立相对独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在各机构之间进行职能分工。但是职能分工并不能自然地达到制衡的作用,在很多国家的政府权力结构中,尽管存在三权的职能分工,但是权力之间并不具有制衡功能。基于制衡意义上的分权并不以职能分工为基础,而是以权源互不归属为基础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分别由公民投票选举产生,就权源而言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孰高孰低的权力从属关系。一国政府是否采取三权制衡的权力结构,取决于该国的政治传统和制度设计,不能一概而论。

4法治原则

按照法治原则,政府的组成、政府权力的范围、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法律必须经过合理程序制定,必须公之于众;公民按法律享有权利,公民权利的被剥夺也必须依据法律;司法必须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对政府权力作了种种规限,法治实质上意味着以外在于政府的法律力量对政府权力进行规范和制约,政府不能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行使权力,更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或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意义上,法治乃是针对政府权力行使而非针对公民而言的,法治并不能理解为一种强制性资源,是对政府权力的强化。相反,法治的基本条件是从法律上对公民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以此构成了对政府权力限度最为根本的勘定。法治原则进一步规限了政府权力的目的和功能,乃是为了维护市场的自由和平等。市场经济是一种契约经济,市场主体的自由和平等是订立契约的基本前提,契约本身能否得到市场主体的遵守又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契约必须上升为法律,并由政府借助公共权威强制执行才具有效力。另一方面,政府对市场的调控必须以不扭曲市场的运行规律为前提,也就是说,政府对契约的维护也必须以契约即法律为基础,故政府只有在法治的条件下对市场社会的调控才是有效的,否则政府在维持一种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压制了市场本身的成长。

二、政府权力结构

(一)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

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个部分。在现代政府中,基于职能分工或权力制衡的要求,三权之间一般都会形成相对独立的结构体系,包含不同的权力内容。

1立法权

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立法权的运用,上升为国家意志,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立法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说,立法权仅指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和其他基本法律等政府权力;广义的立法权除了指制定和修改法律之外,还指由此延伸出去的对国家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包括选举国家元首,决定行政机构首脑,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决算,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罢免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监督财政,批准条约,批准对官吏的任命,监督政府的活动等等,可见,广义的立法权并不纯粹,在很多方面涉及了行政活动的内容。

一般而言,立法权由立法机构行使,其权力运作的基本方式是集体讨论和投票表决。立法权的特点是显着的。第一,立法权并非经常性权力,立法机构只能以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来开展立法活动,故立法权对于社会环境的变化反应总难免相对迟缓。第二,立法权具有审慎的特征。由于立法活动对国家具有重大的影响,不能草率为之,而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民主投票的方式来决定。一项立法往往要经十分繁琐复杂的程序才能获得通过,如立法活动中的“三读”程序,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立法权的行使往往重民主而轻效率。第三,立法权的基本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在一人一票的条件下,立法权重投票的数量而非投票本身的质量。一般的法律草案都要在所有投票人中过半数甚至过三分之二投赞成票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规范。少数要服从多数的决定,但其意见可以保留。第四,立法权的效力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一项立法一旦作出,便对社会具有相当持久的效力,不能轻易更动,法无常法就会导致社会动荡。立法权的稳定乃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标志。是故立法权虽然相对滞后,但立法之内容则必须具有前瞻性,着眼于长远之计,方能确保自身效力之持久性。

2行政权

行政权是对国家意志的执行权,并且特指国家行政机构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权力。行政权一般包括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采取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向立法机构提出议案,统一领导行政部门工作,编制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领导和管理经济、社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关于行政机构内部编制和人员的管理等等。

行政权一般是由行政机构行使,以自上而下的命令指挥方式加以贯彻实施,但是涉及重大问题的决定仍然可能受到来自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掣肘。

行政权的特征表现在,第一,行政权具有集权特征。与立法权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不同,行政权强调权力履行的等级制特征,行政命令自上而下进行贯彻,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对上级负责。第二,行政权以效率作为首要目标。

行政权所追求的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它不考虑政策本身是否民主、正确,只关心政策本身能否以最有效的方式得到贯彻。故一些西方国家以“价值中立”作为行政权的基本原则,强调对上级命令被动消极的执行,在这一过程中摈除一切人格化的力量和价值判断。第三,行政权具有经常性。行政权涉及的都是社会日常性的、具体的管理项目,因而行政权的履行也必须具有经常性,迅速及时地对社会变化作出有效的反应,乃是行政权的内在要求。

第四,行政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力。这里所指的是,就行政权与社会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即行政权对社会的管理是相对积极的,并且存在主动扩张职能的可能。由于行政权的上述特征,它的权力作用往往成为政府与社会关系的直接体现,因而社会力量对行政权也就更为敏感,以规限和监督权力的方式来保证行政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司法权

司法权是最古老的一种政府权力。早期人类社会并不存在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立法活动,一直到近代人们还把议会视为司法机构而非立法机构。至于行政权乃是国家形成之后才确立的,在此之前只存在一般意义的管理活动而已。相反,早期人类社会的公共权力都体现为司法活动,即借助公共的强制力维持社会秩序,进行利益仲裁。政治共同体可以在无法律的条件下,由传统和习惯法来维持,却不能没有司法权力而存在。在此意义上,司法活动实质上是最为本源的政治活动。正因为司法权这种本源特征,它乃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渊源所在,相对于立法权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历史地形成的,并非人为设计的结果。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现代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上升,司法机构的地位则在下降,其原因是深刻的:正是由于司法权超然独立的地位使之与日常政治生活相疏远,但也因此而使司法权保持了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具有内在的自我批判性。前已述及,立法权的基本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对少数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通过司法权来实现,如少数在法律通过之后向法院申请裁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则通过控诉制度来实现。公民针对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向有关法院提出法律救济要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司法权成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其他社会成员和政府侵犯、维持社会平等和正义的重要力量。

一般而言,司法权的内容包括根据法律接受诉讼,审理案件,开展司法调查,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惩罚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司法权还包括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这样司法权也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司法权由各级法院履行,有的国家在法院系统之外另设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等司法权力。

司法权与其他政府权力相比,具有明显的特征。第一,司法权具有基层性。与行政权一样,司法权也是经常性的权力,同时司法权还具有基层性质,即在司法权的运用中,政府是直接面对公民的。实质上,政府的基层权力一般都带有司法性质,如行政权在基层运作时所出现的自由裁量就具有司法性质。

第二,司法权的基本原则是“自然公正”,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有所偏袒,必须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申诉权利。“自然公正”原则的维护,需要以一系列机制为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是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即审判必须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程序;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存在任何歧视,尤其是必须强调“无罪推定”的原则,即被告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如果在司法中作“有罪推定”,或不依正当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都会妨碍司法公正。第三,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权力。“不告不理”乃是司法活动的通则,即,未经正式起诉,法院不得擅自审理案件。司法权的消极性还表现在它是就事论事的,司法裁决的对象是具体的案件,而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性决定。从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权的自我扩张倾向不同,司法权总是节制的①。司法权的这种节制性,乃是避免政府权力走向独断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