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个人看来,正是哈耶克在自发社会秩序类型的界分基础上提出的文化规则的进化论辩,为社会理论在既反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又反对“放任自由”
观点的前提下提供了进一步的发展空间,因为这一论辩实际上为我们究竟能够或应当改革何种制度确立了严格的限度;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布坎南宣称,“我们需要的是像哈耶克和索维尔这样的学者的深邃智慧来防止我们陷入空想。不过,虽然哈耶克已经告诫我们一定不要采取‘空想建构主义者’——正确的解释是‘理性建构主义者’——的立场,但如果即使是在相对严格的哈耶克界限以内,也要对制度改革进行严肃的考察,这样,就必定更精确了”;因此,布坎南等人所倡导的基础立宪制度改革的研究工作,便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作是在哈耶克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理论限度内的理论拓进,而这方面的最佳证明便是布坎南对制度改革理论框架所确定的限度,即应当把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同制度严格区别开来,并在制度的限度内进行改革:“前者是指我们不能理解和不能(在结构上)明确加以构造的,始终作为对我们的行动能力的约束的各种规则;后者是指我们可以选择的,对我们在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内的行为实行约束的各种制度。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对制度是明显的有约束的,但它们并不必然地只规定一个唯一的和特定的制度结构”,因此,在这里存在着许多规定人们行动范围的可能的制度结构,而人们可以通过相互参照而对这些可能的制度结构作出规范性评价和改革。
在上文阐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过程中,我们已就哈耶克提出的一些理论命题所具有的某些重要意义进行了讨论,然而,在我看来,哈耶克社会理论所具有的意义还远非止此,因为它实际上还对整个社会哲学的发展做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正是对哈耶克社会理论所具有的这种学术意义的关注,将把我们引入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
三、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对当代自由主义的挑战和对“社群主义”
的回应
一如上述,哈耶克社会理论对于当代社会哲学的发展具有很重大的意义,然而囿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在整体的意义上对哈耶克的这一知识贡献给出详尽阐释,因此,我们将把讨论的重点局限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在当代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论争中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方面。然而,在我们探讨这个问题之前,依照分析的逻辑,我们将首先对当代自由主义内部的论争进行分析,以求发现它们之间的分歧和共同的理论假设;进而在这一基础上对当代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这两大哲学思潮之间的论争问题进行爬梳,以求凸显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
(一)当代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论争
众所周知,自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正义论》始,英美现代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便基本上为他的论题所支配,即使是罗伯特·诺齐克的名着《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也未能摆脱他的论题范围,一如他在该书中所坦率承认的,“《正义论》是自约翰·穆勒的着作以来所仅见的一部有力的、深刻的、精巧的、论述宽广和系统的政治和道德哲学着作。……政治哲学家们现在必须要么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工作,要么解释不这样做的理由”;而从研究范式的转换来看,我们则可以说英美政治哲学的发展因罗尔斯《正义论》重新确立起了义务论伦理学而步入了一个“罗尔斯时代”或“以罗尔斯为轴心的时代”;这个时代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英语世界的自由主义从功利主义走出而步入了“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当代自由主义话语之中。在大哲学家以赛亚·伯林纪念文集《自由的理念》(TheIdeaofFreedom)中,英国着名法律哲学家H·L·哈特从西方自由主义发展的角度出发确证了这一政治哲学转向的趋势:
我认为,任何熟悉过去十年来在英美两国出版的关于政治哲学的论着的人,都不可能怀疑这个论题——即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汇合点——正在经历着重大的变化。我认为,我们当下正在目睹从一个曾经被广为接受的旧信念中转换出来的过程,这个旧信念便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如果我们能够发现它的恰当形式的话)必定能够把握政治道德的实质。然而新的信念则认为,真理一定不在于那种视集合或平均的一般福利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原则,而在于一种关于基本人权(亦即保护个人的具体的基本自由和利益)的原则,如果我们能够为这些权利发现某种足以坚固的基础,以应对那些久以为人们所熟悉的批评观点。罗尔斯沿着康德理性主义义务论伦理学的思路,围绕着正义这一核心范畴而指出,个人在政治思想和信念等方面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的,但在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内,却可以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原则,尽管这意味着对某些人在经济利益和财富分配方面的权利的侵损;正是立基于这一洞见,罗尔斯确立了正义伦理学的两个着名基本原则:一是个人基本自由优先和基本权利平等的“第一自由正义原则”;二是机会均等和改善最少数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差别原则”。
然而,诺齐克则承继了17世纪洛克等古典自由主义哲学家的“个人权利至上”理论以及蕴含于其间的有关个人和个人权利之正当性乃是先定的道德假设,一如他所言,“个人拥有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诺齐克进而在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上最终确立了国家的正当性原则,即正义的国家乃是最少干预个人事务、最能保障个人权利之充分实现的国家;而这也就是诺齐克提出的“最小国家”(theminimalstate)原则。因此,从逻辑上讲,在“最小国家”原则之下,个人行为所应当且唯一能够遵循的道德准则,也只能是立基于“个人权利至上”这一道德原则的“权利”原则。
显而易见,无论是罗尔斯还是诺齐克,他们的道德哲学论辩方式基本上都是一种以“个人权利(或个人自由)”为核心概念、以制定社会公共道德规范为理论宗旨的“社会契约论式”的伦理学论式;在他们的论式中,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及其社会保障是首位的:在诺齐克的理论中,个人引发了一种必须服从法律(亦即在任何阶段都不会对作为一个道德个体的个人的当然权利加以侵犯的法律)的义务;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作为一个理性的和自利的道德个体,个人则引发了一种必须尊重他会在公平的情势下同意的那些正义规则的义务。套用H·L·哈特对美国政治哲学的保守主义右翼和自由主义左翼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准确地阐明这个问题:前者(亦即诺齐克等论者)把权利理论建立在人之差异或分立的道德重要性的基础上,因此,他们的道德理论所确立的乃是政府尊重人的分立的义务;而后者(亦即罗尔斯和德沃金等论者)则试图把权利理论建立在人对平等关注和尊重的道德权利的基础上,因而这种道德理论所侧重的乃是政府视其臣民为享有平等关注和尊重的平等者的义务。据此,我们可以说,诺齐克与罗尔斯之间的论争显然不在于是否坚持自由主义这一基本的价值观念,而在于他们对这一价值观念的具体解释和实现这一基本价值的具体方式;更确切地说,这种分歧只表现为以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与诺齐克“资格理论”(thetheoryofentitlement)之争为标志的当代自由主义内部的冲突。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认为,个人权利(或自由)是优先的和基本的,但是对它的社会保障却不是绝对唯一的;换言之,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损,就必须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公平条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必须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分配程序和制度以关照所有人的人权利益,这是因为人的先天禀赋与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然而,诺齐克则从作为道德规范的个人权利为国家活动立法的角度出发,对罗尔斯的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罗尔斯的正义伦理具有太多人为的平等倾向,而且过分强调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公平和侧重社会利益或价值分配的差异兼顾,而这势必侵损个人的权利;从这一根本性的批判出发,诺齐克主张,国家不能是罗尔斯所期待的那种过于严格程序化和规范化的国家,而只能是那种最宽松或干预最少的国家;因此,他认为,国家的正当性在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任何以平等为名而干预或侵损个人权利的做法,也必定是对国家所赖以为据的正当性的违背。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表现为罗尔斯与诺齐克之间的“平等与自由”的论争,乃是当代自由主义内部亦即在权利理论预设相同基础之上的“平等与自由”的分歧,它同自由主义与非自由主义的“社会正义”理论之间关于“自由与平等”的冲突完全不同。给出这一限定的理论意义在于,我们无须把视野仅限于他们之间的论争,用他们的差异遮蔽他们的共同基设,因为正是这一共同基设使他们与任何非自由主义的理论相分野。基于这一考虑,我们必须对当代自由主义的共同理论预设加以追问;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从那些对当代自由主义进行批判的论述中,我们能够更充分地发见当代自由主义所具有的共同理论预设。
当代自由主义论者的观念,遭到了以“社群主义”为核心的论者的猛烈抨击;而在这些批判者当中,则以A·麦金泰尔,MichaelWal zer,Benja minBarber,M·桑德尔和查尔斯·泰勒等人为代表。“社群主义”的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于全力阐明这样一种观点,即自由的个人主义,无论是作为一种经济理论或政治理论,还是作为一种认识论,都在根本上误解了个人与其社会存在之间的关系;二是在于努力揭示当下社会的社群观,而这个观点的首要原则便是强调道德共同体的价值高于道德个体的价值,并强调社会、历史、整体和关系等非个人性因素在人类道德生活中的基础性和必然性意义;例如,麦金泰尔立基于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治伦理学与德性理论,主张把人视为生活于社会政治生活和文化传统之中而同时又具有自由德性追求的人类群体;泰勒凭借黑格尔的历史哲学原则,反驳当代自由主义的“原子论”的个人主义,主张给予人的社会历史情景以更高的理论地位;桑德尔则运用后现象学哲学运动中产生的“后个体主义”观念反驳罗尔斯等当代自由主义者的“无限制”、“无约束”的个人主义,主张共同体的善必须得到尊重、个人的权利必须得到限制,甚至认为人们的共同性、关系性和交互性优于个人的自我性和唯一性。
的确,社群主义学派对当代自由主义的批判缘于很多方面,然而其间与我们此处讨论紧密相关且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乃是当代自由主义只关注“社会的基本结构”对于自由个人之权利的维护与实现的正当意义,而不关注个人权利和行为的社会实践限制及其对于社会共同体价值目的所承诺的责任。更进一步看,这一批判还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社群主义者与当代自由主义者所论争的最重要的实质性问题之一,即伦理学的价值本原究竟是个体我,还是作为社群的我们?就这一问题而言,当代自由主义以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为当然的基点,所寻求的乃是一种正义规则伦理和自由义务伦理;而社群主义则以社群的价值为基本起点,因而探求的是一种以社群善为价值目标的价值伦理或以个人内在品格为基点的德性伦理。一如桑德尔在批判自由主义时所指出的:“如果说,功利主义没有严肃地对待我们的独特性(distinctness),那么,作为公平的正义则没有严肃地对待我们的共同性(commonality)。由于它把我们的约束看作是优先的、已曾固定的和普遍适用的,所以它把我们的共同性降归为善的一个方面,并把善降归为一种纯粹的偶然、一种无差别需求和欲望的产物,与道德立场毫不相关”。
与桑德尔的批评相类似,其他一些社群主义者也从上述两个方面对当代自由主义提出了严厉的批评。麦金泰尔甚至得出结论说,当代自由主义不过是18世纪启蒙运动道德哲学家们的现代性伦理谋划意图的继续,因而也必定与它们的先驱理论一样难逃失败的命运。这一方面是因为它试图按照其所设计的人性概念为道德或道德规则提供合理性的论证;另一方面是因为它所竭力论证的那套道德规则甚至其论证本身,又与它所确信的那种人性概念存在着深刻的不相容性:一种完全缺乏社会历史情景解释的、自然化的或“未经教化的人性”如何能认识自身的真实目的?一个只享有此种人性而又不能认识其真实目的的个人又如何去认同、接受和实践非人格性的客观道德规则?因此,麦金泰尔认定,这是启蒙运动以降的自由主义道德哲学家们所一直面临且未能真正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