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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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担保法(3)

1.质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占有质物。这是质押与抵押相比最显著的区别。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2)收取孳息。

(3)质权的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

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

债务或者向第三方提存。

(4)优先受偿权。当主合同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负有以下义务:

(1)妥善保管的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处分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返还质物的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四)质物存在瑕疵的责任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

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五)动产质押权的放弃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六)动产质押权的实现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动产质押权的消灭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例8-4】2012年6月1日,李某借给陈某10万元,期限1个月。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 “用车牌号为 ×A×××××的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 ”,借条落款处加盖了轿车所有人某公司的公章。借条写就之后,该公司就将车辆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交付李某。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和该公司均没有还款。此后,该公司以要卖车为由要求李某返还轿车,将车从李某处骗走。该车后因其他纠纷被法院依法拍卖。成交价为12万元。纠纷发生以后,李某以陈某和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1)本案例中汽车上所设的担保是什么性质,是动产抵押还是动产质押?

(2)李某应当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

解析:

(1)汽车上所设的担保是动产质押。借条上虽然写的是以车辆作为抵押,但借条签订后,某公司将车辆连同与车辆有关的其他证件一并交给李某,李某将车开走,车辆转移了占有。其行为表明,当事人真正要成就的担保关系是动产质押,将其行为解释为质押才更合乎当事人的真意。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虽然本案的借条上载明了 “用车牌号为 ×A×××××的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 ”,但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办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在借条签订之后,将车辆及与车辆相关的证照交给了债权人。因此,本案的动产抵押没有发生效力,而是产生一个事实上的动产质押关系。

(2)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案例中,质权人在车主的诱骗下将轿车返还给了出质人,属于质物的返还。由于该质物返还非出于质权人本意,而是由于出质人的诈欺,因此质权人虽然丧失质权,但并不影响质权人要求重新设质或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轿车已被拍卖,质权人不能向竞买人主张返还轿车,但可以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权利质押

(一)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质权的生效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股权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质物转让的规定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基金份额、股权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权利质押除上述规定之外,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

【例8-5】邢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银行借款20万元,将其在该银行存的30万元的1年期定期存单抵给银行。12月10日,借款到期,邢某无力偿还,银行支取了存单金额30万元及利息1万元。

问题:

(1)邢某将存单抵给银行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2)存单上的本金和利息都应归银行吗?

解析:

(1)邢某将存单抵给银行的行为性质是权利质押。《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2)不应都归银行所有。因为如果质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权人银行可以将存

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但是银行支取的存单本金和利息,应扣除银行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剩余金额应当还给邢某。

第五 留置

一、留置的概念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通常发生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担保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债权人可留置的动产,除留置财产本身之外,还包括其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三、留置财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四、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

1.占有留置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合法占有留置财产,这是留置权最基本的效力。

2.收取孳息的权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主要有以下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

当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人应将占有的留置财产返还给所有权人。

五、留置权的实现

(一)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是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通过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如果所得价款大于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应当归还给债务人。

(二)留置权的实现条件

(1)被担保的债务已到清偿期但是未获得清偿。

(2)时间期限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六、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例8-6】2012年3月28日,志强公司委托A服装厂加工工作服6000套,每套加工费50元,共计加工费30万元,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并规定志强公司在4月下旬付款提货,否则,A服装厂有权留置1000套。4月20日,A服装厂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通知志强公司提货,志强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加工费。之后,志强公司提走5000套服装,A服装厂留置了1000套服装并通知志强公司在1个半月内付清加工费及提货。孰料,留置期间,因A服装厂仓库年久失修,留置的服装被雨淋污染,志强公司提出赔偿,A服装厂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A服装厂留置志强公司1000套服装是否合法?为什么?

(2)A服装厂留置服装后,通知志强公司在1个半月内付清加工费是否合法?为什么?

(3)A服装厂对遭受雨淋污染的服装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解析:

(1)该留置是合法的。因为志强公司和A服装厂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志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加工费时,A服装厂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1000套服装行使留置权。

(2)通知志强公司付清加工费的时间不合法。因为《担保法》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因此,A服装厂留置服装后,应当给志强公司至少两个月的时间付清加工费。

(3)A服装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担保法》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 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定金的数额

《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三、定金合同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四、定金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例8-7】2012年9月1日,甲、乙两公司订立一份起重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乙公司在当年11月底前交货,货款总额80万元,甲方在收到货后1周内付款,甲方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向乙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订约后,甲方于2012年9月8日支付了定金。后来,由于乙公司计划不周不能履行合同,为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乙方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讼。

问题:

(1)定金担保何时生效?为什么?

(2)定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解析:

(1)定金担保于2012年9月8日生效。因为《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例中,主合同标的额为80万元,双方约定定金10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符合法律规定。

(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