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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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票据法(3)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应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种。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表明 “保证 ”的字样;(2)保证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保证人名称和住所;(2)被保证人的名称;(3)保证日期。缺少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的,保证人名称可由其签章认定,保证人住所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缺少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缺少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保证日期。

(三)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及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予以解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追索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二)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包括: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三)追索的程序

1.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未按上述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四)追索的对象及责任

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例6-2】A企业从B企业购进一批设备,价款为90万元。A企业开出一张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商业汇票给B企业,C企业在该汇票的正面记载了保证事项。B企业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企业。汇票到期,D企业委托银行收款时得知A的存款账户不足以支付。银行将付款人未付款通知书和该商业承兑汇票一同交给D企业。D企业遂向B企业要求付款。

问题:

(1)D企业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B企业要求付款?

(2)D企业在B企业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向A企业、C企业要求付款?

(3)如果C企业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则C企业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解析:

(1)D企业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B企业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2)D企业在B企业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A企业、C企业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D企业有权向A企业、B企业、C企业进行追索。

(3)如果C企业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C企业可向A企业行使追索权。因为C企业是保证人,A企业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向票据债务人(A企业)追索。

【例6-3】乙向丙购入了一批材料,由于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乙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出票后3个月付款。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丙拿到汇票后向甲进行了承兑,2周后,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餐饮公司,后该单位不慎将背书栏签有单位公章的该汇票丢失,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该汇票遗失后被丁拾到,并以被背书人的名义到某机械公司购买了一批机械,将汇票背书给机械公司。该机械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不付款,机械公司遂对所有前手发出了追索通知。

问题:

(1)机械公司是否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2)机械公司是否可以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3)甲是否可以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解析:

(1)机械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本案中的机械公司是从丁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丁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分在内,但机械公司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机械公司为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受丁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

(2)机械公司可以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

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甲可以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一般情况下,承兑人应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票据法》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就决定了本案中的甲要对持票人做拒绝付款的处理,否则要对申办挂失的餐饮公司负赔偿责任。

【例6-4】A公司为支付货款,2009年3月1日向B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45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其后,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但D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 “只有E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 ”。后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2009年3月25日,F公司持汇票向承兑人甲银行提示承兑,甲银行以A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承兑,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2009年3月27日,F公司向A、B、C、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B公司以F公司应先向C、D、E公司追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担保任。

问题: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应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汇票不获承兑和付款时,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背书人禁止背书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