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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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企业破产法(3)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四、破产取回权

所谓破产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该财产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

破产取回权依据其成立的理由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

(一)一般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其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特别取回权

特别取回权指的是标的物即将被破产债务人占有但尚未占有的情形下权利人的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 “负债务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非常重要,因为破产抵销权可以使得债权人在抵销的债权范围内得以全额、优先偿还。

为了防止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例5-7】天宇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程序过程中,管理人受理了以下事项:(1)A公司是天宇公司的债权人,同时也对天宇公司负有债务,请求将其所负的债务与其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2)B公司请求行使对天宇公司的一批货物的留置权。

问题:试分析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案例中的两个事项。

解析:

(1)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A公司如果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天宇公司负有债务的,就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管理人应当允许其行使破产抵销权。

(2)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B公司可以就该批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留置物。

第五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一)破产费用的概念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费用。

破产费用具有以下特点:

(1)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

(2)破产费用必须是破产事务的处理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

(3)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

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二)破产费用的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有: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职权调查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登记申报债权的费用、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破产费用所包括的案件诉讼费用必须是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个别债权人因其他争议而发生诉讼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主要有三个方面:

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清理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通知费用、律师费、聘请会计师的代理费用、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费、文书制作费等。②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登记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③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等。

(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所产生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所需其他费用、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所需费用。

二、共益债务

(一)共益债务的概念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具有以下特点:

(1)共益债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前的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2)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基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债务;

(3)共益债务需从债务人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法律赋予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双务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基于履行合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考虑,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双务合同。这里所指的双务合同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成立但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保证企业的继续经营,而签订的新的双务合同。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事务由第三人所管理,而第三人又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即为无因管理,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共益债务的特点决定,这种因受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否则不构成共益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如果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该将此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这种不当得利由于会使债务人财产从整体上增加,因此这种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或为重整之需,这种营业通常会使企业利益相关者获得利益。为进行这种营业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如此期间的职工医疗费用、伤残补助等属于共益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为维护和增加债务人财产,提升债权人整体利益而执行职务,因这种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作为共益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本身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种情况包括: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两种情况,如债务人企业的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害等。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

在《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由于破产费用又要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因此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联系

(1)两者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

(2)两者都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管理债务人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3)两者都是用债务人的财产支付的,支付方式都是随时支付。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区别

(1)两者所指的范围存在区别。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具有消极意味。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更具积极意味。

(2)两者在产生的原因上存在差别。破产费用除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外,主要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行为所引起的;而从共益债务的角度来看,则以债务人财产为主要发生原因,履行双务合同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引发的债务都源于破产财产。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例5-8】太奇无线电厂于2011年3月向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负责破产事宜。破产程序中主要的支出有:(1)案件受理费1000元;(2)召开债权人会议费1万元;(3)法院审理费5000元;(4)破产财产的管理费、变价、分配费用2万元;(5)管理人为履行一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成立的但是双方都尚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发生的费用1万元;(6)支付给管理人聘任的工作人员报酬1万元;(7)支付继续营业期间留守职工的工资5万元;(8)支付继续营业期间的水电费4000元。

问题:上述案例破产程序中主要的支出哪些属于破产费用?哪些属于共益债务?为什么?

解析:在上述案例破产程序中主要的支出,属于破产费用的有:(1)、(2)、(3)、(4)、(6),因为(1)、(2)、(3)属于破产费用中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分别是破产案件受理费、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和法院审理费用,(4)属于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6)属于破产费用中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属于共益债务的有:(5)、(7)、(8)。因为(5)属于共益债务中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7)和(8)属于共益债务中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六 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概念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即视为放弃债权。

成为破产债权人,即可以拥有以下权利:

(1)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有权提前获知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和议事事项,不参加会议并不丧失所应享有的权益,但其享有的表决权取决于债权额的大小。

(2)债权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也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最终使其债权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3)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申请。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并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重整计划。

(4)债权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实践中,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申请回避一般是认为审判人员或清算组成员与个别债权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判人员或清算组成员公正执行职务的。

(5)债权人认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提出。

(6)对债权人会议的某些决议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进行复议。

二、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的期限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或经人民法院允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期间。债权申报的期限对债权的申报是否有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就视同其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人,不享有破产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的各项权利,最终也就是放弃了债权。

(一)法定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补充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三、债权申报的要求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以及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