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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4)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例3-10】2009年1月20日,李某、王某、张某、丁某四人达成协议,成立一个经营服装加工的合伙企业,其中丁某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四人认为彼此之间关系很密切,因而只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定为 “A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由丁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协议同时约定丁某必须每年一次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成立已两年多,丁某迟迟没有召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的情况。当某合伙人询问企业情况时,丁某总是搪塞托辞。丁某聘请了一位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中某做经理,丁某与中某商议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们的朋友肖某担保贷款,结果肖某携款潜逃,银行遂向合伙企业追讨贷款。请思考:本案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对银行的贷款应如何处理?

解析:

(1)没有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必须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名称有 “有限责任公司 ”的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 “有限合伙”字样。

(3)丁某为有限合伙人,由丁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4)丁某未按约定每年一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有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5)丁某聘用中某为经理的行为无效。《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7)银行的贷款应首先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负责偿还。丁某擅自决定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因赔偿贷款造成的损失应由丁某承担。另外,丁某的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四、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

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5.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 “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

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二)违反合伙事务执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清算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有关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例3-11】甲、乙、丙、丁四人商议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甲以部分货币及实物折价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物出资4万元。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丙、丁按5∶4∶3∶2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设立后存续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事实(但不限于):

(1)合伙企业设立3个月后,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A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2)合伙企业经营了1年后,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未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1个多月后,该合伙人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仍然出资4万元。此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B就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张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合伙企业以外的王某担保。

(4)合伙企业经营了1年半后,乙在与C经济业务来往后,发生了债务。C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胜诉后,C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该合伙企业又继续经营了3个月后,由于在此之前甲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该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合伙企业的E债权人起诉于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25万元,但所欠债务40万元。

问题:

(1)假设该合伙企业中的丙是现任国家公务员,判断可否成为合伙人。假如合伙协议规定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乙、丙、丁不执行合伙事务,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判断此项协议条款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2)分析甲、乙、丙、丁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3)甲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签订代销合同,而A公司如果是善意的不知道该合伙企业对甲的内部限制的第三人,分析该代销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4)合伙企业某债权人B就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丁可否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戊可否以自己新入伙不久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什么?

(5)分析甲聘任合伙企业以外的张某来担任经营管理人员及为合伙企业以外的王某担保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乙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分析乙是否仍然可以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7)分析合伙企业的40万元债务应如何清偿。

解析:

(1) ①如果丙是现任国家公务员,则丙不能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为在职国家公务员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因此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②根据规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关于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其他部分合伙人负有限责任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其他财产权出资。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的A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不能以对甲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来否定代销合同的成立有效。

(4)丁、戊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不合法。根据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及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两项事务均属于法定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务。本题中甲擅自进行这两项事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为不合法。

(6)乙属于退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体财产份额的情形,合伙人当然退伙。故乙在情形实际发生之日起不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了。

(7)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全体或者任何一名合伙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合伙人不得以偿付超过其应当承担比例为由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