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部分学者认为,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自白以外的证据。参见孙长永着:《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8页。然而,由于日本宪法并没有要求法庭上的自白必须要有补强证据,因此,日本判例认为,法庭上的自白与法庭外的自白结合起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不导致违宪。也就是说,法庭上的自白可以用来补强法庭外的自白。判例同时认为,被告人在招致犯罪嫌疑之前做成的与此无关的书面记载,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商业账簿等其他书面的规定,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日]铃木茂嗣:《刑事证据法的若干问题》,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72页。另外,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身体检查等,除了应当认为是供述的除外,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日]田口守一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笔者认为,补强证据作为一种证据法学上的分类,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但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不必然符合作为个案中的自白补强证据的条件。因此,总结起来,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参见郭志媛着:《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BlacksLawDictionary,5thed.London:TheWestPublishCorporation,1979.英国学者菲普森认为,“所谓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M·NHowardandspecialistEditors,PhillipsonEvidence,London:SweetMaxwell,2000.p153.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的问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而主要是根据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做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M·NHowardandspecialistEditors,PhillipsonEvidence,[M]London:SweetMaxwell,2000.p153.
(2)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对关联性的判断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问题,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并且证据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明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明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对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但是对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
(3)独立性。是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者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罪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并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影响,比如共同被告人之间的串供。这里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况,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由于这里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的问题。
(4)可靠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则排除,但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它不可靠。又如品性恶劣之人的证言,虽然具备关联性、可采性和独立性,但由于它可能不可靠,所以法官也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具备补强证据的条件。
关于被补强的事实的范围,在美国一直有“罪体说”与“实质说”之分。罪体说认为,对于罪体需要补强,此为通说。关于罪体的概念,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例如杀人罪中的尸体,盗窃罪中的赃物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例如该尸体是他杀的尸体,且非排除违法性或可免责的行为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外,还包括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例如该尸体是被告人所杀的尸体。通说认为,罪体属于第二种情况,至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由法官自由裁断,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不属于罪体,所以没有补强的必要。实质说则认为,补强证据只需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即可,未必需要对罪体进行补强。在日本,对何种范围的事实需要补强证据证明,也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之分。罪体说通说认为,对于罪体事实(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需要补强。犯罪的主观要素(故意、动机、目的等)不属于罪体,不需要补强证据。实质说认为,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补强自白证据真实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主张推定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判例认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担保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同时,认定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也无需补强证据。概括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被补强的事实包括:(1)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补强;(2)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必须补强;(3)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的认定,无须补强;(4)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如故意、过失的认定无须补强;(5)对涉及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6)对非构成犯罪的事实,如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无须补强。
笔者认为,如果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要求补强,无异于否定了自白证据的证据能力,而且容易放纵犯罪,影响诉讼效率,也有悖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同样,被补强事实的范围也不宜限定为“证明自白为真的事实”。一般来说,要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并不困难。例如,很多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准确描述就可以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共同犯罪人的陈述一致就可以认定自白是真实的。但是,两种补强方法被司法实践证明是十分危险的。就前者而言,因为即使不是真正的犯罪凶手,也可能通过别人的转述、媒体的报道而知悉现场的情况,甚至可能存在到过现场而未作案的情况。就后者而言,可能存在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并且,用一种自白补强另一种自白本身就有规避补强证据规则的嫌疑。因此,笔者建议参考美国、日本等国的“罪体说”,将该范围界定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对于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也无需补强。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不排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其补强范围会有所差别,如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补强证据除了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外,对犯罪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也要证明;对结果犯,需要有补强证据证明结果的存在。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白一般有庭上自白(也称司法内自白)和庭外自白(也称司法外自白)之分。前者是指在传讯或者答辩程序作出的有罪答辩,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在传讯或者答辩程序以外所作的自白。这种划分并非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庭上自白和庭外自白能够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庭上自白而言,只要事实裁判者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一般是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不用调查直接定罪,而是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近年来,美国个别州在一些重罪中开始限制有罪答辩的使用,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332条明确限定:“不得因有罪答辩而为死刑判决”。即死刑判决必须要有除有罪答辩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于庭外自白,经他人向法庭提出者,须另有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作为考虑的证据,“与政府证明被告人的自白的可采性的责任相关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未经补强的自白,即使是自愿的,也不足以支持有罪认定,在大多数司法辖区,除非政府方提出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其他的独立证据,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可见,普通法所称的自白同有罪答辩对应,实际上是特指法庭外自白。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问题亦存在分歧陈朴生着:《刑事诉讼法》,台湾正中书局,1992年版,第503~504页。理论界通说认为,无论是法庭上自白,抑或是法庭外自白均需要补强证据。陈朴生教授认为:“自白,有法庭内者,有法庭外者,论者以法庭内自白,其强制危险性小,其信用性高,自无补强证据之必要,法庭外之自白,其强制危险性较大,其信用性也较低,则需要以补强证据担保其证据价值;惟强制危险之有无,乃决定自白任意性之基础事实。而自白之补强性,系关于自白真实性之问题,以定其证据价值,与自白任意性本属两回事。故被告人之自白,为担保其真实性,并不因其在法庭内,抑或在法庭外,而异其补强性。”而黄东熊教授则认为:“于讨论何种自白需要有补强证据,何种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之际,吾人首先必须注意避免误判之问题。对于避免误判伏下充分考虑之后,乃进而考虑,于导致误判之危险性最低条件下,如何排除不必要之繁杂程序,以达审判迅速化之目的。”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上应当明确划分法庭自白与庭外自白,将法庭调查取得的自白之外的全部具备证据能力的自白统称为庭外自白,对不同性质的自白制定不同的采信标准和证明要求:对庭外自白,一概要求补强;对法庭自白,以补强为原则,以不补强为例外。一般来说,庭外自白较之于庭上自白更容易失真,更容易存在着虚假自白的可能。因此,为提高案件质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需要严格坚持自白证据的补强立场,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对于法庭自白,应当以要求补强为一般,以不要求补强为例外。法庭自白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即使有辩护人在场,有交叉询问制度作保障,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虚假自白的存在。因此,为了防止误判的危险,原则上有必要对自白证据进行补强。从更为积极的角度上看,要求对法庭自白进行补强也可以敦促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有助于法官更加全面地认识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提高和诉讼制度的进步。当前,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自白的情况还普遍存在。虽然在理论上,如果法院查明自白系通过以上途径非法获取的,就应当径直否定自白的证据能力,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法官在法庭上明明知道被告人的自白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也宁愿相信它是真实的而不予以排除,如在顾培武案件中,顾培武曾当庭出示血衣,而法官仍然采信了顾的自白。这种情形的存在可以归结为庭审形式化、实行有罪推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而只要这些造成法院可能采信不真实自白的因素一日不根除,自白证据就一日不能放弃补强之原则。当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庭自白的补强原则应当存在例外,如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且罪行本身较轻,被告人亦理解有罪答辩后果,法官据其有罪答辩,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法官可以作出有罪判决,以促进诉讼的迅速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自白的使用必须谨慎小心,即便是在法律保护极为发达的美国,也常常因为虚假自白使得国家司法权面临极大的危险。这些虚假口供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不能仅仅因为自白法官就匆匆下判。自白任意性规则与补强规则是不可分离的,自白必须加以补强。下述材料的最终结论认为,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法官放弃对控方证据的有力审核,是导致错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2004年4月19日,由美国开放社会协会OSI(OPENSOCIETYINSTITUTE,简称OSZ)的GIDEON项目资助,密西根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和死刑研究专家SamuelR.Gross教授及该校四个博士生共同发表了《美国自1989年至2003年间的错案报告》。这是美国自1989年应用DNA证据发现第一例错案以来最详尽的一份错案报告。报告中披露了许多令人震惊的错案,这些错案,都是由司法程序正式宣布被指控的被告人从来没有实施过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案件。该报告发表以来,在美国国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法学界专家指出,未来五年内该报告将成为关注的焦点,会对美国的司法改革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