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律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自由心证”无疑是事实认定的核心。控诉范围、证据裁判主义、当事人自由评价都使法庭的事实认定必须遵循相应规则限制。法庭权力被法律施加了有目的的控制,但是这些约束都只停留在事实认定的外部范围,成为事实认定的必备条件,而事实认定的真正核心仍然必须交由特定的主体尽其应有的慎重去判断。
严格地讲“自由心证”实际只是与神示真实和法定真实相对应存在的。一切诉讼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即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自由心证”首先就是打破的某种证据形式阻隔,独立于事先的种种预设,由法庭的事实裁决者主动地运用智慧去判断事实是否存在及事实内容。其基本含义包括:(1)法律在证据方法的效力上不作限制,某种形式的证据是否优于其他证据形式完全交由法官慎重的判断,不受事先的约束;(2)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或可采性也必须由法庭作出判断,法律并不预先规定具体哪些证据是与案件有关联的。(3)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或者有没有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证明作用都交由法庭判断,法律并不规定“数量规则”。因而法官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规则,依据自由的判断来决定事实是自由心证的基本内容。受到权力约束的自由心证的“自由”是指一种独立判断,自由心证实际是一种授权规范,即法律规定法庭拥有裁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因而居于各种程序规则核心,受到各种诉讼规则约束的并不是某种空洞或玄虚“程序理性”而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在法庭这一“法学场”中针对纠纷代表国家作出特定的裁断,并进而对特定的人作出主权裁判,宣告这个人无罪或者对他施加刑罚,使其丧失自由甚至生命。毫无疑问居于那些温情脉脉的“理性程序”之中的就是那种可以剥夺他人自由与生命的“暴力”。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词,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
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
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向宪法议会提出了一项革新议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杜波尔认为,判断案件事实真相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何种证据可以用来确定事实。另一种方法就是周密的搜集,调查一切材料,在法官面前加以阐明,再由法官进行判断。但前一种方法不顾事实的复杂性,也不顾法官是否形成确信,强迫法官根据法律预先规定做出裁判,这是荒谬的,后来经过辩论,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第342条规定: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条例》第260条规定,“对于法庭调查的结果,法官应该根据全部审理的总和所提出的自由确信来裁判”。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也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作为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并根据所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却是陪审团裁判制度的典型特征。
在英美法系,人们一般认为这种权力掌握于“十二个好人”手中,其权力行使是“消极”、“中立”的;在大陆法系人们一般认为这种权力掌握于“专业精英”手中。人们认为他们依职权“积极主动”地发现真实。但是如果我们能更深入地去分析这种“暴力”或权力本性,那么诉讼推进层面的权力运作则根本不足以分析事实认定中的自由心证。具体刑罚权是一种“恶”但却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现代权力理论已经基本摆脱“国家主义”或“暴民”思想,因而这种权力是一种秩序维护权力或者“对社会弱者保护”的社会公力,能使社会摆脱“丛林规则”,能使自私的人走向最终的守护地,因而也是一种合理的“恶”。尽管这种权力往往不能解决某些问题,但它们是人类社会中用以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这种趋“善”的权力本性因而不可能是消极、中立的。以英美法庭为例,在当事人推进方式下潜在的却是陪审团或法庭对纠纷的分析与判断,更有“判例造法”的机能,法庭可以创制判例从而推动法律发展对社会中的事务进行更有效的规范。在英国,所谓“议会主治”甚至宪法权利也都依赖于判例。在事实认定中法庭面对的往往是零零碎碎的各种信息,当事人肯定、否定不同的证据评价意见,表面遵从法庭但实际往往倾向某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声称是依据可靠科学原理但实际往往并非如此的专家证人,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法庭的职责就是倾听并且分析这些繁杂的内容,并据以对事实进行追溯,裁断指控是否成立。在这个过程中法庭的主观心证过程必须是积极运作的,既要求事实认定者公正无私,又要求他们具有相应的勇气与能力。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它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自由心证作为权力,潜在于事实认定权力构成之中,意味着法律只能对事实认定的对象、程序、权力的界限作出规范,但是并不能具体地规范心证的内容。“程序理性”夸大了权力约束的实际作用,忽略了事实认定本身必须依赖权力的主动发动才能完成。“理性的程序”并不能直接产生理性的结果。正因为自由心证的这种特点,法律对于事实认定的内容并无法作出明确的规范,而只是模糊地要求事实认定应当慎重进行。在笔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都只能是同样的要求,即审慎。因而不可能从这些模糊语言中寻找出明确的“刻度”来使具体的事实认定达到“真实”。忽略自由心证的权力本性而去追求证明标准或者说将认定结果与自然事实进行比对以揭示某种“真实”的“刻度”并试图规范法庭事实认定,实际背离了自由心证的本质特征。
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仍有争议。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在我国,尽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
一、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由心证原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对每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是有益处的,这也就反驳了上述部分学者“自由心证原则不适合我国国情”这种观点。
二、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应该看到,“我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以康德学派的不可知论为其哲学基础的。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官判断案情没有丝毫疑问是不可能的,只能满足于较强或是较弱的高度盖然性,没有也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性。对法官判断证据,裁判案件的要求只能是:法官在主观上必须相信自己所做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做出判断也仅仅满足于盖然性,其结果怎么样呢?只有两种可能:或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这显然与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截然相反,背道而驰”。因而对自由心证的理论基础持否定态度,自由心证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