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证据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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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口供与自白(6)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被追诉人作自我归罪的陈述,它反对的只是为了获取陈述而施以强迫。故此,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选择沉默或陈述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能否真正得到实现。而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选择沉默或陈述的自由的关键,是他的这种选择是否是在不受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基于其内心意志自愿作出。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陈述确系基于其本人的内心意志自愿作出,西方国家一般规定了被追诉人作出陈述的程序条件。具体包括:

1.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为使受讯问人所作的陈述是基于其内心意志而非出于强迫,各国均要求只有在受讯问人了解自愿陈述的法律后果以后,明确表示放弃沉默权,即明确表明同意接受讯问的情况下,侦讯官员才可以进行讯问。为了表明受讯问人的陈述不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许多国家规定,在受讯问人表示自愿陈述时,他要签署一个文字声明。如在英国,若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准备向追诉机关开口陈述,他必须签署一个放弃沉默权的声明。美国判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必须是“自愿的、知情的和明智的”,侦讯人员不能仅以其沉默推论出他放弃了沉默权。美国多数州的警察局要求放弃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表格上签名。

2.被追诉人陈述时,律师有权在场。与追诉机关相比,受讯问人在诉讼地位和实力方面均处于劣势,当受讯问人单独面对追诉机关接受讯问时,就容易受到追诉机关的强制。为了防止追诉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强迫受讯问人陈述,保证受讯问人陈述的自愿性,许多国家规定了进行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在英国,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有律师到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将讯问时律师在场视为所获陈述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该法第350条规定,司法警察官从被调查人那里获取有助于侦查工作的概要情况,应当在辩护人参与下进行。根据具体的地点和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官员可以在辩护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和情况。但是,由此而获得的消息和材料,禁止纳入档案并且禁止加以使用。

(三)对羁押管理和实施讯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强制行为的抑制措施

1.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被追诉人人身的时间。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追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一般具有较强的追诉倾向。因而,侦查机关控制被追诉人人身的时间越长,其强迫被追诉人自我归罪的机会也就越多。为此,各国立法对侦查机关控制被追诉人人身的时间都作了严格限制,以减少羁押期间侦讯机关对被羁押人实施强制的可能性,避免侦讯机关通过长期羁押的方法强制被羁押人陈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传统上享有无证逮捕的权力,但警察实施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提出指控或移交法官。在英国,传统上不承认警察的羁押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虽然赋予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无指控羁押的权力,但对羁押期限给予了严格限制。依照该法,一般情况下,警察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对于严重可捕罪,经警司或以上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延长至36小时。如果羁押超过36小时,即使嫌疑人开口,也被视为其受到了强制。在美国的多数司法区,立法和法院规则要求警察应将被逮捕人无不必要延误地解送到地方法官或交治安法官接受讯问。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各州不太一致,但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如果超过6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到法官面前接受讯问,则该事实本身便成为考虑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b、第163条c,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03、204、205条,也都对侦查机关直接控制被追诉人人身的时间给予了严格限制。

2.对被追诉人的羁押管理由独立于追诉机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以避免追诉机关利用羁押管理对被追诉人实施强制。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设立了一种新型警官,叫做看守官,其职责是对被逮捕人在拘留所的一切权利负责,保障被逮捕人的法定权利得以实现。在程序上,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直接被带往警察局,并立即交给看守官;在看守官“登记”以前,侦讯人员不得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行动。关于延长羁押的必要性,也由看守官定期检查,最初的审查在羁押开始后的6个小时以内进行,其后每9小时进行一次。在决定延长羁押前,审查官应当给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日本,依据其监狱法的规定,用以羁押被疑人的场所是隶属于法务省而独立于侦查机关的拘置所。在实际工作中,警察署附属的警察留置场作为“法定代用监狱”,实际上成了羁押被疑人的主要场所。自1980年以来,日本警察中的侦查人员和羁押人员已经在组织上区分开来,互不隶属,各负其责。同时,从保护被疑人的角度对留置场的设置场所、建筑结构进行了改革。即使这样,日本的学者和律师仍主张废除代用监狱以彻底实现羁押管理人员与侦查人员的分离。实行羁押管理人员与侦查人员分离的制度,可以使羁押管理人员对侦讯活动予以制约,有利于抑制侦讯人员对被羁押的人施以强制。

3.在羁押期间,被追诉人有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与辩护人会见、通信是对被追诉人被羁押期间的重要保护措施。日本学者认为,会见权、通信权“最重要的职能是防止拘留讯问时,被疑人的沉默权受到侵害”。加拿大学者巴拿特亦认为,在逮捕或羁押阶段,律师的主要作用之一是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和怎样恰当的行使这一权利。鉴于被追诉人此项权利的重要性,英、美、法、德等国都赋予了在押被追诉人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

所谓自由会见律师权,包括两层含意:一层是,被追诉人要求会见律师是其权利,有关机关不应不合理地限制。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鉴于辩护人的接见权应受宪法的保障,侦查机关指定接见日时只是一种极其必要而又迫不得已的例外措施,决不容许不当的限制被疑人准备防御的权利。遇有辩护人申请与被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原则上必须给予接见的机会。如果对于被疑人正在调查中或者因为实施调查、检验等不得不使被疑人到场等使侦查中断有显着障碍的场合,应当与辩护人充分协议尽快指定接见日时,采取使被告人为了诉讼上的防御与辩护人等能作好商量的措施”。另一层含义是,在与律师会见时,被追诉人应当是在自由状态下与律师进行交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对此种“自由状态”作出了指导性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对此,德国学者认为,“立法机关从来没有作出要对被告与辩护人之间的会面、交谈进行监督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