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广东A期货经纪公司与海南B期货交易所期货纠纷案案情介绍:1995年9月1日,A期货经纪公司申请成为B期货交易所全席结算会员并在B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截至1997年7月30日,A期货经纪公司持有R708多头合约2600手和R709、R710合约若干手。根据B期货交易所1997年7月30日所发(1997)43号《关于严格控制R708合约市场风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当天将保证金提高至10%,以此保证金率于当天交易闭市后结算,A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9688162.91元。7月31日暂停交易,A期货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479000元。8月1日开市前,A期货经纪公司又追加保证金9250000元。至此保证金全部补足且超出40837.09元。8月1日交易闭市后,A期货经纪公司又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应追加保证金16805845.41元。到8月4日B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开市前,A期货经纪公司未补足保证金。8月4日保证金提高至25%,8月7日保证金提高至30%,8月13日保证金提高至80%。从8月4日至8月18日,B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市场价格出现连续跌停。8月14日、8月18日,B期货交易所分别对A期货经纪公司所持有的R708合约强行平仓177手和125手,同时对其所持有的R709和R710合约进行了大量的强行平仓。至8月18日即R708交割日的前一天,A期货经纪公司仍持有R708合约2298手。8月19日B期货交易所将A期货经纪公司持有的R708合约2298手按交割处理。 1997年8月28日,B期货交易所通知A期货经纪公司:由于你公司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未向本所交存足额货款,其中R708合约2298手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所交割制度,现决定从你公司帐户划收相当于货款总值20%违约金,计25645680元,不足部分14743975.71元,限你公司7日内补足。A期货经纪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按时补足交割违约金。后B期货交易所分别于1998年5月25日、1999年8月16日和9月1日向A期货经纪公司发出催收欠款函,要求A期货经纪公司交付有关拖欠款项。 1998年12月1日,厦门大学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海南B期货交易所R708合约动用风险准备金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表明,B期货交易所为A期货经纪公司垫付了违约金14743975.71元。
原告A期货经纪公司认为:1997年7月30日,A期货经纪公司所持R708合约2600手的保证金已出现严重不足,B期货交易所违反交易规则,没有对上诉人所持R708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导致后来需追加巨额保证金的后果。8月1日开市前,A期货经纪公司补加保证金925万元,但该日开市后市场行情变化巨大,A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立即又出现不足。B期货交易所又未进行强制平仓,导致后来需追加保证金1680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次,B期货交易所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B期货交易所在8月14日这天对A期货经纪公司持有的R708合约仅强制平仓177手,而在同一天却对上海C公司、海南D公司的持仓分别强制平仓2707手、2558手,减仓比例高达93.12%和92.75%。B期货交易所几次召开大户会议,讨论、研究R708合约问题时,均没有通知A期货经纪公司参加。A期货经纪公司由于受到不公正对待,遭受巨大损失。对此,B期货交易所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B期货交易所认为:1997年7月29日交易闭市结算时,A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是充足的,按照交易规则,在7月30日的交易中,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持有的R708合约进行强制平仓。7月30日B期货交易所发出的关于提高保证金率的通知,只适用于交易闭市结算时,而不能适用当天的交易过程中。如果在当天的交易过程中即按此保证金率进行强制平仓,是违反交易规则的。A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不足是出现在8月4日至8月18日期间,在此期间市场价格连续跌停,成交量异常稀少。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持有的R708合约强制平仓了379手以及R709合约、R710合约若干手,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造成本案2298手R708实物交割的结果,是A期货经纪公司对市场行情判断失误,对市场风险估计不足所致,应由其承担损失。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法院认为并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执的问题是:在A期货经纪公司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B期货交易所是否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按照交易规则对应该而且也能够强制平仓的A期货经纪公司持有的R708合约及时采取强制平仓的措施,以避免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扩大。换句话说,B期货交易所对A期货经纪公司在R708合约上违约后果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过二审庭审质证,表明A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不足出现在1997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这段时间内,B期货交易所对A期货经纪公司持有的R708、R709、R710合约均采取过强制平仓的措施,而且也强制平仓了R708、R709、R710若干手,应该说B期货交易所已尽到了注意控制市场风险、防范会员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当时连续跌停板、成交稀少的情况下,只要B期货交易所采取了积极的平仓措施,就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此后产生的损失均应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A期货经纪公司要求B期货交易所对各个会员强制平仓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比例(即减仓比例),这种要求既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而且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况且,在当时R708合约市场风险极大的情况下,A期货经纪公司自行平仓的数量几乎等于零,表明A期货经纪公司对市场行情的判断存在重大失误,对市场风险估计严重不足。A期货经纪公司在R708合约上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至于A期货经纪公司提出B期货交易所几次召开大户会议讨论R708问题时,均没有通知其参加,A期货经纪公司对自己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这一问题与B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责任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法律评析:在本案中,双方意见以及法院意见都是围绕B期货交易所在A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不足的情形下是否有强行平仓的义务以及强行平仓怎样才适度的问题展开的。因而,我们需要对B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市场的地位及职责予以明确,只有认清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属性,才能解决上述案件的相关问题。
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市场,所有市场主体对于控制风险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期货交易所在我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处于期货管理体制的核心地位。因而,明确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市场的职责刻不容缓。
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从中我们可以得知,期货交易所只是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既不同于买方也不同与卖方,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中另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正是由于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往往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强行平仓而引发纠纷。有鉴于此,本人认为针对我国期货交易中存在的案例,探讨强行平仓的相关法律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通常认为,强行平仓是指当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或一般客户在期货交易中,因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并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足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护相对客户的利益而采取平掉客户一部分或者全部持仓的行为。
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进行强行平仓是在期货交易中最常见的形式,期货经纪公司行使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客户的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经纪公司规定的维持保证金水平;第二,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第三,必须是客户没有按期货经纪公司要求的合理时间和数额追加保证金或者主动减少在手头的头寸以使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在手头寸;第四,强行平仓应该适度。
期货交易所对客户进行强行平仓除了因客户未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情形,还包括因客户违规而强行平仓。对于后者往往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和交易所章程规定违规行为予以限制。一般来说,以下情形交易所有权采取强行平仓:(1)违反头寸限制制度而超仓的;(2)违反大户报告制度,对超过报告额的大户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交大户报告书或提交与事实不符的大户报告书;(3)为依法不能参与期货交易的客户或“市场禁入者”进行经纪业务的;(4)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5)有联手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
关于强行平仓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权利说、义务说和权利转义务说三种观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权利说,顾名思义,就是认为强行平仓是经纪公司防止客户恶意透支侵犯公司利益,控制期货业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持仓部位是客户的,是否追加保证金也由客户决定,没有理由把平仓的法律后果转嫁到期货交易所的身上。因而认为强行平仓是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
义务说认为,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客户的交易情况最为了解,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始终享有主动权,既然代理是基于信任或者信誉的基础上,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就有义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因而,在客户可用资金出现负数,没有追加保险金,也没有自行平仓释放风险的情形下,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合理适度内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
权利转义务说则认为,在客户的交易保险金达到风险控制线时,客户在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既不追加保险金又不表态的情况下,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是,当客户的保险金进一步亏损,则意味着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或者将要为客户垫付保证金,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不允许客户进行透支交易的,即在此时,强行平仓是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
联系上述A期货经纪公司与B期货交易所的纠纷,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处理该案件的时候采取的是权利转义务说。对于A期货经纪公司,法院认为,B期货交易所已尽到了注意控制市场风险、防范会员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当时连续跌停板、成交稀少的情况下,只要B期货交易所采取了积极的平仓措施,就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此后产生的损失均应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即不是说不履行平仓义务就承担责任,而是说,当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时候,期货交易所享有的是强行平仓的权利。
查找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立法采取的也是“权利转义务说”。《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当客户保证金不足使交易风险达到约定条件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险金余额能够满足约定的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当每日结算后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水平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该客户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护其剩余头寸。”
作者认为,在权利转义务说中,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只有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能够转化为义务,最关键的就是要弄清楚权利转化为义务的临界点在哪里,这是法律实务的重点问题。
在上述A期货经纪公司与B期货交易所的纠纷中,A期货经纪公司认为,B期货交易所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即B期货交易所在8月14日这天对A期货经纪公司持有的R708合约仅强制平仓177手,而在同一天却对上海C公司、海南D公司的持仓分别强制平仓2707手、2558手,减仓比例高达93.12%和92.75%。A期货经纪公司要求B期货交易所对各个会员强制平仓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比例(即减仓比例),这当然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但是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主体并不清楚强行平仓的临界点在哪里,并不清楚怎样才算适度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的权利转化为义务临界点一般认为应当以期货交易所限定的最低保证金标准为界。按照现有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控制交易保险金比例上比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保证金至少高三个百分点。当客户的保证金只是低于双方约定的风险控制线条件而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强行平仓只是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但是一旦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强行平仓就从而转化为义务。分清楚权利义务转化的临界点是为了确认期货经纪公司在强行平仓过程中的责任。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客户产生了交易亏损,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强行平仓的权利转化为义务,并且期货经纪公司不强行平仓,则意味着期货经纪公司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