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通化市A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损失数额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二份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以及伤者的营养费的请求,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其余部分需核实给付。 为此,通化市A公司向人民法院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记载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 法院认为并判决:杜某与通化市A公司以签订保险单方式达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杜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人民法院判令给付的诸项费用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伤者营养费及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理赔承担。对此,通化市A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人民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负责赔偿,纵观其他条款,对诉讼费用及营养费用未提及。依据法律规定,通化市A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通化市A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杜某要求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及营养费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费用通化市A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法院认为杜某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赔数额计算合理,通化市A公司应予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通化市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保险赔偿金共计六万六千零九十三元二角六分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通化市A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律评析:本案中,杜某和通化市A公司之间存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凭证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涉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包含保险人免责条款。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杜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人民法院判令给付的诸项费用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伤者营养费及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事项,但深入分析,本案真正争议的是通化市A公司的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一)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意图
保险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它具有“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特征。保险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相比较,保险人无论是在专业知识,还是在信息占有、业务经验方面,均处于绝对的有利地位。如果考虑到我国保险行业方兴未艾,投保人保险意识薄弱,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有失偏颇,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却往往利用众多巧舌如簧的保险代理人,深入各个潜在的保险客户,通过大肆宣传保险的好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如何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知识和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称就成为摆在法律面前的一大制度难题。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让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由保险人担负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样投保人将会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责任和权限的条件下参与保险,这是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保险人一方事先拟定。保险方根据自身承保能力,确定承包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投保方只有对保险方草拟的合同文本投保与否的权利,而没有书写、选择和变更合同条款的自由。而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就保险合同来说,合意应是双方在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保险方制作了保险合同,其对该合同内容理应认识清楚、理解准确,投保人要做到透彻认识保险合同就困难了。这样在投保人理解不够的情况下与保险方订立的合同非真正合意的产物,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有鉴于此,《保险法》要求保险方尽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皆在确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通化市A公司对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含有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杜某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上述答复可见,此处的明确说明有醒示和醒意两个要求,前者是指提供附合合同的一方负有采取措施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后者是说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需要为相对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
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通化市A公司对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含有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虽然使用了黑体字印刷,尽到了醒示的义务,但却没有主动向杜某解释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没有履行对投保人的醒意义务,即保险人通化市A公司没有充分担负明确说明的职责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采用书面说明方式,也可通过口头表达途径。其中采用书面说明方式的,若投保人对说明为自认存疑,可以请求保险人作出进一步的解答,直到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为止。本案中,保险人通化市A公司采用书面说明方式履行其醒示义务,即使用黑色字体印刷保险人免责条款。但对醒意义务却未采取任何方式履行,属于严重失职,保险人通化市A公司要为它的过失担负法律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最后判定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杜某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赔数额计算合理,通化市A公司应予赔付。笔者以为裁判正确,公正合理。
七、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诉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案情简介:2004年4月26日,A保险公司向案外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A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沪A93134,厂牌型号为东风EQ3092F19D5A,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盗抢险(G)、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止。该保单正面重要提示中明确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年6月16日,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保险车辆转让给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同年7月25日,该保险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嘉刑初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肇事司机赔偿受害方人民币425000元,某经营部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4日,由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批改申请,A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某经营部,保险期间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同年11月9日,某经营部向A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05年6月7日,A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后来,某经营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经营部认为:第一,按照实际操作程序,机动车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在取得新的车辆行驶证之后才能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原审观点,A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车辆转让至保险合同变更期间的保险责任,却收取一年的保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第二,保险单上虽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未列明转让后必须立即办理变更手续,也未列明不立即办理变更手续的后果,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三,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尽告知义务,涉案车辆转让后,其曾口头咨询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杨某称是否办理批改手续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四,保险标的转让至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期间,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仍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并未顺延保险期间、变更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在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依然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某经营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根据原投保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的,与某经营部无关,在保险合同依法变更前,A保险公司仅对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某经营部所称曾就涉案保险车辆转让事宜咨询杨某的诉称,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某经营部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并判决: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变更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能批改,并继续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某经营部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A保险公司无需就该保险事故对某经营部承担保险责任。虽然A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但不能证明A保险公司同意自涉案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即对某经营部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即便某经营部所称属实,机动车的转让须取得新的车辆行驶证之后,方能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鉴于本案中机动车过户手续已于2004年6月16日完成,故办理变更保险合同手续上的障碍与本案纠纷无关。第三,关于某经营部所称曾就涉案车辆转让事宜咨询A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诉称,因某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况且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中除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外,同时还明确列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及某经营部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以及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应当是明知的,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及某经营部应对怠于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关于涉案保险车辆转让至保险合同变更期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和保费问题,因该期间被保险人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故A保险公司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某经营部无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某经营部负担。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即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一般合同转让谈起,分析保险合同转让的原理,并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合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