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经济发展前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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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价格模式转换与市场秩序的规范化

国家哲学和社会科学“八五”规划重点选题《新价格模式的建立与市场发育研究》专题报告。

“背景简介”在中国经济改革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价格改革并不像原来估计的“一放了之”那样简单。放开的价格如果建立在极为混乱的市场环境之上,同样会导致严重后果。20世纪90年代前期,针对价格改革、价格模式转换同市场发育之间的复杂关系,中国社科院张卓元、杨圣明教授主持了一项很有意义的研究课题,即国家社科基金“八五”重点《新价格模式的建立与市场发育的关系》。1994年春,我有幸参加了这一项目的后期研究,并有机会随同课题组在南京、无锡、温州等地进行调研与讨论。这篇研究报告就是按照张卓元、杨圣明教授的指点和课题组的意见,完成的一次调研与创作。此文的特点和难点是,避免孤立考察价格改革或市场发育问题,力求从二者的结合上寻求新的思路和对策。正是在这一时期,使我较早地注意到了市场秩序规范化等重大理论和政策问题,随后的许多研究成果,例如“反欺诈”、“反垄断”、“反腐败”,都与本次调研和创作有关,而当时所分析过的市场秩序混乱表现,直到2002年依然存在,有的甚至更加严重了。这份研究报告后来被作为最终研究成果《新价格模式的建立与市场发育的关系》一书的第8章。

在中国从传统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过程中,价格改革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尤其令世人瞩目,价格模式转换的平稳过渡,市场价格机制的逐步形成,对整个市场体系的发育产生了头等重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价格模式转换与市场秩序规范化程度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越加密切了。人们发现,要完成从政府定价到市场定价的价格模式转换,决不仅仅是简单化地“放开”价格,市场运行本身是否有序、规范,对价格的形成同样具有重要作用。换句话说,放开的价格并不总是等同于合理的价格,价格机制能否有效发挥调解供求、配置资源的功能,还取决于是否存在规范有序、法制化的市场状态或市场环境。恰恰在这个关键问题上,中国还存在着很大欠缺,市场状态扭曲和市场秩序混乱使得建立合理有效的市场价格制度还有很大距离。因此,在注重价格改革的同时,也要认真解决好交易市场法制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问题。

一、价格模式转换过程中市场法制化和

规范化的重要意义要想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实行价格模式转换、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体系和有效的市场价格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基本目标之一。价格改革是培育市场的重要条件,但不是惟一条件。反过来,放开了的价格形成于、依托于什么样的市场,也是值得考察的问题。可以说,市场价格与市场状态或市场环境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依存关系,而良好的市场环境对于顺利完成价格模式转换,显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理论上说,市场价格水平的形成取决于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市场的供求状况。但是,影响市场状态的具体因素却常常是复杂多样的。更重要的是,市场交易行为是人的行为,无论作为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他(它)们对待市场竞争的态度都往往是双重的,甚至是矛盾的。例如,当企业在竞争中有利可图、处于优势地位时,就会赞成竞争,特别是希望在向其供货的厂商之间展开竞争;而当它处于不利境地时或者对它自己的“后院”即销售领地,则往往倾向于限制竞争,并常常为此施展出种种不正当手段来保住或改善自己的市场地位。因此,市场竞争是各种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利益的角逐。如果说“交换倾向”是人类的“天性”(亚当·斯密语),那么趋利避害、逃避竞争风险和压力也可以视作人类的“天性”或“本能”。垄断、价格协议、不正当交易等逃避行为,是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和价格“失真”的经常性原因,所以,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这一基本假定历来是竞争立法的经济哲学基础。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其核心都可归结为限制、阻止和惩处破坏公平竞争的“逃避行为”,维护和规范市场秩序,以此保护市场价格制度的有效性。换句话说,由于“天性”的存在,法制和规范是市场竞争的内在规定,否则谁都可以不受约束地“乱来”,竞争和秩序就都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制和秩序是市场价格体系真实有效的保证,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市场经济也就是法制经济。指望人们在利益角逐领域的“高尚”和“自觉”是靠不住的,只能在法制和规范的威力下要求人们“自律”。

所以,我们认为,离开了法制和规范,对市场竞争制度和市场体系的理解就是不完整的,甚至是极为错误的。人们在谈论亚当·斯密的时候,津津乐道的仅仅是那只“看不见的手”。这是一种误解。因为,亚当·斯密并非只相信一种市场竞争体系的自我调节能力,他还同时认为,促进和保证竞争的国家秩序以及竞争参与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行为准则同样是不可缺少的。参见[德]迪特尔·格罗塞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政策及实践》,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7页。这一点不仅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至关重要,而且对处于经济体制和价格模式转换阶段的中国,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为,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凡事依靠行政力量和行政手段维持的旧秩序,如今已基本解体,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尚待建立。在这种场合,人们的市场交易行为失去了规范,或至少还不习惯依法办事和依法自律,藐视法律,践踏法律,拒绝任何约束的商业欺诈现象大肆泛滥(详见后文)。这种状况对新价格体系和市场健康发育,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如果不能尽快改变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后果无疑将是灾难性的。

归结起来,市场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意义在于,第一,净化市场环境,确保市场价格的“真实性”,避免扭曲地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和供求状况,造成价格误导;第二,在市场交易的实践中,强化人们的法制意识,熟悉和接受以自律为特征的真正市场化的行为方式,从而有利于消除价格模式转换中不必要的冲击和干扰,实现平稳过渡;第三,有助于以价格模式转换为先导,加快国内市场同国际市场的对接,使中国的市场体系不仅是自我规范的,而且是符合国际惯例、国际标准的,并能够以良好的市场形象促进中国的对外开放。

二、中国市场交易非规范化状态的简要分析

改革以来,中国的市场得到了初步发育,但是法制化和规范化这一市场深层构造的核心问题,始终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由此引发的市场状态不能令人满意。一个基本事实是,作为颇具封建历史传统和脱胎于旧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中国的市场体系在发育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反市场化(或非市场化)因素的强烈抵制和干扰。由于来自权力的、血缘的、人情的和“关系”的侵蚀,由于小生产意识顽强支配着的急功近利、“发财饥渴”和“先富”误导,在市场流通领域充斥着大量不正当交易甚至是危害性交易。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1.低水平过度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十分严重、非常普遍。

规模经济不足、粗放经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低下、质量意识薄弱和产品质量低劣等等,是目前中国许多工商企业,特别是遍地播种、却从不思如何长大的“小老树”企业的共同特征。由于目光短浅的小农意识作怪,对市场经济的误解,法制观念的淡薄和体制转轨的漏洞、法制本身的不健全,为这类企业混迹于市场提供了温床。于是,在低水平重复、相互复制、从众模仿、“挤独木桥”的同时,伪劣假冒、以次充好、走私贩私、缺斤少两、哄抬物价、巨奖销售、不讲信义,“什么钱都敢挣”,“谁的钱都敢骗”的商业欺诈行为大肆泛滥。其中,越是涉及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如食品、饮料、药品、保健品(各种口服液)、家用电器等等,欺诈行为越是严重,胆大妄为已到了令人发指、难以置信的程度。在少数沿海中小城市,世界的“名牌”应有尽有,但稍微留心观察,无一不是当地的“土特产”。“谈假色变”,广大消费者对相当一批企业及其产品失去了信心。假化肥、假农药、假种子更给农民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假钞票、假发票、假广告、假商标、假企业、假许可证、假合格证、假产品奖,在这种伪劣假冒横行的市场氛围中,人们受到的侵害远不止是物质上的,更包括精神上的:消费者受到了愚弄,人的尊严受到了蔑视,人的权益和安全感失去了法律的保障。因为,在不择手段、惟利是图者们的眼里,能看见的只是别人的“钱袋”,任何法律都是不存在的。在假货充斥的市场上,讨价还价已经蜕变为以受其奸的幌子。

除了一般商品交易以外,商业欺诈更表现在股票、期货等金融交易方面。例如,股票交易中的大户操纵,散布错误信息人为制造股票价格的大涨大跌,利用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损害多数股民的利益,少数人牟取暴利;期货交易中,经纪人欺诈委托人,常常使客户在瞬间血本无归,少则几万、十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被经纪人卷走。此外,房地产市场上的不正当交易更使少数投机者成了“一夜之间”的暴发户。在市场经济中,从事商业性投机属于正当行为,但在这种高风险投资领域,对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要求更为严格,并以确保高收益和高风险的对称性为前提,而各种欺诈行为则严重破坏了对称性原则,以逃避或转嫁风险的方式来达到高收益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现大量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也是历史的报复。因为中国曾长期对市场经济持批判、否定、曲解和排斥的态度,把市场经济等同于无商不奸的欺诈经济,于是果真使今天的许多人误以为,既然允许搞市场经济了,不就是允许“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吗?

2.行政性垄断势力侵入市场,从深层次上扰乱市场的正常发育。

由于中国企业整体上还属于规模经济不足,低水平过度竞争的格局,因此,目前的市场垄断,主要的还不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规模经济和企业集中化高度发展、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自然结果,而是来自传统体制在新形势下的某些变种,即源自旧体制的行政性垄断。这是至今凭借手中行政特权,为保护既得利益,侵入市场、支配市场、操纵市场的垄断行为。它们或者是行政管理和市场经营一体化的“官办”公司、“翻牌”公司,或者是以接受“挂靠”当资本,支配依附其下的“企业”混迹于市场,或者是滥用行政权力制造市场歧视和“亲疏”差别,与自己的“嫡系部队”一起分享“胜利果实”,或者是凭借手中权力制造行政化的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以种种理由实行有利于自己的“保护主义”。

在这种行政垄断的背后,常常是权钱交易、“官商勾结”、行贿受贿、腐败盛行的黑幕,它的“背景”和“来头”足以击败市场上的任何对手。这是中国目前最为严重的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种垄断势力的侵入,使中国的市场状态发生了变异,即市场交易中被不断营造、复制和异化出某种非市场的因素,从形式上看似乎也是在进行商品交易,但骨子里从不是按照市场原则(效率、公开、公正、公平等等)行事。于是,市场本应具有的资源高效配置功能和公平竞争环境受到损害和削弱,有限资源不再按照效率原则,而是按垄断市场的“权力网”来配置。因此,与行政性垄断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市场侵害相比,前述一般性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算是“小巫见大巫”了。从已经破获的许多典型案例来看,以行政性垄断为基础的权钱交易、官商勾结、行贿受贿、吃回扣、得“好处费”等腐败行为,通常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侵吞不义之财的数额和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特别巨大,其社会影响也更加恶劣。

总起来看,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冲击下,中国市场秩序的混乱、无序及其对价格模式转换的干扰便是不可避免的了。要想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显然必须以法制化和规范化为中心,从多方面作出新的努力。

三、建立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要求的法制规范和市场秩序在市场交易领域,要建立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制规范和市场秩序,重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实行市场交易的规范、管理从行政化到法制化的根本转变;二是强化市场交易当事人的依法自律意识和法制的权威性,改变“事前规范不足,事后惩处不力”的被动局面;三是发挥民间协会组织的作用,提高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一)实行市场交易的规范和管理从行政化到法制化的根本转变

要想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有序,首先必须使市场管理方式和市场管理主体本身规范化、法制化。中国在这方面的缺欠,①还没有根本改变凡事采用行政方式和行政手段的传统习惯,还缺乏以法律手段为主规范市场交易的意识、素质和经验,而行政化管理的某些固有弊端,如缺乏稳定性和统一规范性,主观随意性等等,与市场一致性原则几乎是格格不入的。②歧视性、保护主义的“块块管理”,强化着地区封锁倾向,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竞争秩序,各行其是、随意变化的“游戏规则”不仅谈不上国际惯例,而且离国内惯例也相去甚远。③分散多头管理强化着部门分割倾向,条条管理、互不相属、利益牵制、政出多门而又协调不力,常常是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这种混乱刚好又为不规范的临时突击检查提供了“理由”,也使一些人找到了浑水摸鱼、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机遇”。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不含或少含特指对象和种种“例外”,普遍适用的经济立法,与市场一致性原则是相吻合的,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市场面前机会均等是紧密相关、互为条件的。为了真正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克服原有的弊端,实行市场管理从行政化到法制化的转变是最为重要的。其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构筑法律体系,规范立法程序,强化执法功能,是实行市场交易法制化管理的基本内容。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保护正当交易的竞争政策被作为基本国策,将体现这一国策的立法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作经济上的“基本法”,以此来从根本上对所有市场交易领域实行规范,鼓励公平竞争,阻止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势力的扩张。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自经济改革以来,中国虽然突出强调了开展市场竞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且就如何保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做出了广泛的努力和探索,直至1993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市场公平竞争问题还远未被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问题来加以对待,竞争政策更没有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甚至至今还没有明确建立起“竞争政策”的概念。

实际上,竞争政策在任何国家都不是一项可供直接操作的具体政策,而是从全局和长远着眼、无处不需要加以体现的指导原则,是制约和协调国家其他各项政策的原则基础,也是立法体系的原则基础。国家财政、货币、价格、产业和收入分配等等经济政策的实施和调整,都要有利于公平竞争,在原则上都不能与竞争政策相违背、相抵触。同时,竞争政策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而广泛,远非目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包容的,特别是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关系,市场垄断的定性定量判断,适度竞争和规模经济的权衡等等,都需要在国家的竞争政策中给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并由相应的立法来保障其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在深层次上保证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市场规范。因此,讲求市场交易的法制化,中国就应首先在体制转轨时期,建立起自己“竞争政策”的概念和政策目标,与市场机制的基础地位相适应,也需要确认竞争政策在政策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确认体现这一国策的法律在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正在酝酿中的反垄断法被确认为“基本法”,那么它们就应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育,向市场交易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提出的基本的行为规范;立法的指向,不仅包括中国现行的农产品、工业消费品和投资品的一般市场交易,而且要覆盖资金、劳动力、房地产、技术等要素市场,成为各种市场交易都要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基本法还应同时成为指导其他各项立法的基本依据,任何其他立法不得与其相违背。

与此同时,需要弱化专业主管部门的权限,强化综合部门的权限,建立权威性的、利益超脱、依法办事的市场管理机构,尽快改变“九龙治水”、职能部门过多过滥的局面。

(二)强化市场交易当事人的依法自律意识和法制的权威性,改变“事前规范不足,事后惩处不力”的被动局面

有关市场交易的经济立法,其目的首先不在于事后的“惩处”,而是事前的规范。这就要以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和依法自律为基础。在目前民众法制观念不强,法盲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广泛宣传和普及经济法规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正面教育,完整理解市场经济的含义,提高民众遵纪守法、依法自律的意识,纠正“法不责众”、“违法有利”和心存侥幸的不正确认识,指出违法交易不仅对公众而且对自己的危害性,切实从大多数人的工作做起,创造出良好的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环境。同时,正面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应当是为工商企业界的正常经营创造明码实价、成本收益公开,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并积极宣扬和总结卓有成效的工商企业及企业家的成功经验,增强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和法律常识,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的事后惩处功能和震慑功能,要以此显示出法律不容蔑视、不容践踏的权威性,对敢于以身试法者,违法必究,决不姑息养奸。否则,只能失信于民,并对规范市场交易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惩处”方面,目前中国从总体上看,还显得过于宽容,执法不严、处罚过轻、打击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以权力、人情、金钱干扰执法的现象也严重存在。这对法制化建设是非常不利的。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判断犯罪性质和惩处上,通常都规定得较为严厉。例如,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强调限制竞争造成危害的广泛性和社会性,突出限制竞争、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含义”。在该法中,将全部违背此法、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一律都同时视作“扰乱治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者处以5万马克的“罚款警告”,所有惩处条款都被列在“扰乱治安”的名义之下。可见,为确保竞争秩序,德国对经济违法行为在性质确认上和处罚上都是相当严厉的,而这一点,对维护市场秩序,对人们依法自律和事前规范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要将市场交易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严立法、从严执法是至关重要的。在相当一个时期,中国依法严厉惩处的违法交易行为,重点应当是前面分析过的两类,即通常意义上的商业欺诈行为、暴利行为和中国特有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并且都要与严惩贪污腐败紧密结合起来进行。

(三)发挥民间协会组织的作用,提高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我们知道,市场机制是市场诸因素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自组织机制,经济界的民间协会则是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各种当事人,根据经济利益差别,分别自主成立的自律性经济组织。这种民间协会组织是市场机制作用的人格化表现,在协调经济矛盾、减少摩擦、维护市场秩序,扩大经济交往、提高市场运行的自组织程度等许多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一向重视民间协会组织的作用,往往通过各种自主性、自律性的利益群体即民间协会组织的谈判和协商,来化解复杂的利益矛盾,避免这些矛盾激化为对抗,以此实现社会稳定、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经济学家们认为,建立良好的民间协会组织对于降低社会管理成本,扩大国内外经贸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既能阻止不正当交易,又可防止行政干预无端扩大的保障机制,因而是市场经济趋向成熟的标志之一。

就拿民间商会来说,它通常被看作是为维护工商企业(厂商)利益而设立的自主性、自律性组织,是市场经济分权体制发展的必然结果。这是因为,身处国内外市场环境中的工商企业,虽然各自独立,自我负责,但这决不意味着企业可以身单力孤地独往独来,它们常常需要得到多方面的帮助。在同行业内部,跨行业之间,在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政府和企业之间以及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每时每刻都存在着大量经济关系和利益矛盾需要协商解决,需要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而每一个别企业在这种场合往往是软弱无力的,需要通过某种组织采取共同的行动以保证自己的正当权益。于是,非官方性质的商会组织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组织制度和行为方式。在发达国家,民间商会发挥着不可缺少、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主要是:①为加入商会的成员提供无微不至的信息服务,如新经验、新技术的推广,国内外市场预测,法律咨询。②协调厂商立场,寻求共同点,解决行业间、企业间的纠纷和争端。③代表工商企业界向政府部门转达意见和建议。④与境外工商界和各国使、领馆商务官员建立联系、广泛接触,洽谈经贸。特别是在某些国家之间关系紧张、因政府间不便对话而波及到各方工商界利益的场合,民间商会往往能利用自己独特的地位和渠道传递信息,从中斡旋,缓解紧张关系。总之,商会似处于“企业的依靠,政府的帮手”的独立中介地位,在市场运行中发挥着多向性的“润滑剂”作用,既避免了凡事由政府出面所带来的种种弊病,又为提高工商企业界组织化程度、稳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做出了贡献。自主独立,平行协商,阻止垄断,减少干预,依靠对话和妥协的途径,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通常是商会的宗旨和原则。其中,“谈判艺术”能够使民间商会获得很高的社会影响力。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行政干预和行政隶属关系的减弱、市场因素的增强,中国已顺其自然地发展起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众多经济性协会组织,如企业协会、企业家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各级各类行业性协会。这些协会的产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体制改革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协会组织的自主性不够强,依附性较大,代表面不宽,有的协会形同虚设,社会影响不大,尚未真正起到自主自律、维护利益、提供服务、协调矛盾、保障秩序的作用,凡事依赖政府的习惯定势还未被打破,个人、企业、行业和社会群体中一盘散沙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不少协会组织不仅不能提供服务,反而巧立名目要求所属成员为它“服务”,以致于损害了协会组织的社会形象。这种状态也可以看作是市场运行组织化程度不高的表现。

应当看到,随着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许多过去主要由政府协调的经济事务,要进一步转由市场协调,并具体表现为民间中介组织之间的协调,市场管理法制化、市场运行规范化也要借助多层次、多领域民间协会组织的支持,脱离行政依附关系的企业、个人则更需要得到社会组织多方面的帮助。因此,这些协会组织将在政府、企业、行业、民众及社会群体之间起到沟通作用,在法制化轨道上起到自主自律、协调利益、解决矛盾、保障秩序的作用。其中,提供服务,保护不同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约束各自成员的市场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不仅对于经济繁荣与稳定,而且对于政治稳定和政治民主化、社会法治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为了实现市场交易法制化、规范化,实业界、理论界和决策部门都很有必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民间协会作用的问题,把民间协会组织的发展推向新的阶段。根据中国国情,大力发展有自己特色的民间协会组织的关键,一是提高民众、企业、行业的自主自律意识和自我负责精神,对正当权益培养自我保护能力,对经济行为培养自我约束能力,并增强其对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意识;二是弱化行政权力对协会组织的过多干预,使之拥有更大的自主活动空间;三是破除依附关系,创造条件提高协会组织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允许协会办更多的事情;四是提高协会自身的素质,加强协会的组织建设,淡化“官办”色彩;五是民间协会要向民间开放,扩大成员来源和经费来源。如果说“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核心是“还权于企业”,那么发展协会组织的核心就是“还权于民间”。这不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额外要求,而是它的内在规定,只有人们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从旧体制的社会组织结构中解脱出来,重新加以社会组合,市场运行和市场经济的组织化程度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提高。

(本文原载于《财贸经济》199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