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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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

一、背叛国家罪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主权,是指国家自主处理本国的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外交权等等。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的主要标志。领土完整,是指属于本国的领土不容分割、侵占,而应始终纳入本国主权范围之内。这里所说的“安全”,是指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外的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整体稳定与发展。因此,维护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保持我国的独立、尊严以及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条件。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构成本罪必须有勾结外国的事实。所谓勾结外国,可以是通过各种方式与外国政府及其所属的任何机构相勾结,也可以是与外国的政党、政治团体或其他组织或其代表人相勾结。其二,与外国勾结实施了或者是密谋策划实施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手段和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与外国相勾结,挑起争端,使外国政府对我发动侵略战争,侵占我国领土;与外国政府签订丧权辱国条约,出卖我国神圣的领土;勾结外国,迫使我国政府同意外国在我国领土上行使治外法权,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事实上,只有在党和国家权力机构中具有较高地位和较大政治影响的人才可能构成。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02条规定,本罪是行为犯,即本罪的既遂不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有与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相勾结,密谋及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事实,就构成本罪既遂。

依照《刑法》第102条、第113条规定,犯背叛国家罪,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分裂国家罪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和构成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分裂国家,主要表现有实行武装割据,建立伪政权,与中央政府相对抗;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等。所谓组织行为,是指为首发起,纠合他人或建立犯罪集团。所谓策划行为,是指共同密谋,制造实施犯罪的计划、步骤、方法和策略等。所谓实施,是指将犯罪计划付诸实施。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是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实施上述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既遂。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我国公民、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一般来讲,司法实践中实施本罪的多是在某个地区具有一定影响的地方分裂主义分子和民族分裂分子。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些人由于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地方主义情绪作祟,或者由于对党和国家的某些民族政策产生误解,而一气之下发表了一些诸如要地方单干的话,但实践上并没有分裂国家的意图;或者思想上虽有分裂倾向没有任何具体的组织、策划、实施行为,对于这些情况都不应以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而应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对具有领导职位的人可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实施本罪;背叛国家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才能实施该罪。(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要求“勾结外国”,不具有出卖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性质;背叛国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这种行为具有出卖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性质。(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背叛国家罪故意的内容是出卖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三)分裂国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06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分裂国家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者,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对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种种方式唆使他人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包括口头、文字等方式煽动他人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煽动行为,不考虑是否出现结果以及结果处于什么程度,都构成本罪既遂。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一)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概念和构成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这里所谓武装,是指枪、炮以及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和破坏力的武器。“武装叛乱”是指以投靠外国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为背景,纠集多人利用武装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暴乱”是指在境内纠集多人,利用武装进行暴力破坏活动。以上叛乱和暴乱活动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杀人,放火,砸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破坏道路、桥梁等等,可能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根据《刑法》规定,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既遂。这里所谓组织,是指为发动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而组织他人或建立、领导犯罪集团等活动。所谓策划,是指共同密谋,制定实施上述犯罪的计划、步骤、策略等活动。所谓实施,是指将拟定的犯罪计划付诸行动。上述犯罪活动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外,根据刑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而故意实施。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参加的是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二)武装叛乱、暴乱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群众因为对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不理解,或者因为某些要求没有得到政府的满足,或者因为有关部门、个别政府工作人员对群众所要求解决的某些事处理的方式不妥当,而聚众起哄、闹事,有的甚至使用暴力冲击国家机关、毁坏公共财物。对于这种行为不应该按武装叛乱、暴乱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实施叛乱、暴乱行为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对行为人应予以说服教育,还应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群众的问题,满足群众的要求,以消除人民内部矛盾。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武装叛乱、暴乱的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同时实施杀人、伤害、放火、抢劫等行为,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但由于武装叛乱、暴乱犯罪行为本身包括这些内容,因此,对于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等行为的,不能按本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理。

(三)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04条、第113条的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从重处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国家政权,不仅指中央人民政府,而且也可以是地方人民政府。颠覆国家政权,同时必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犯罪的手段可以有多种,例如,公开发动武装政变或者利用和平演变窃取国家政权等。本罪属于行为犯,构成本罪不要求产生上述后果,只要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实施了组织、策动、实施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既遂。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的对象,一般是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对个别人实行教唆有所不同,教唆个别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本罪的犯罪手段有多种,例如,以散发传单、发表演讲、出版书刊或音像制品等方式,对人民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进行造谣污蔑和攻击,混淆视听,意图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但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产生上述后果,而是只要实施上述的煽动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会导致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仍积极地实施自己的行为。并且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依照《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按《刑法》第113条规定,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力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通过提供场所、经费、物资等进行支持和帮助。资助,可以是事先提供,也可以是事中提供,还可以是事后提供。应当注意的是,资助只能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即只能是提供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能视为资助。犯罪主体是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境内机构、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内的我国各政党组织、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境内个人”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境外机构”、“境外组织”是与境内组织、机构相对而言的,这里的机构是指国家的机构,组织是指政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是指国内外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上述6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故意予以资助。

根据我国《刑法》第107条的规定,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八、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犯罪主体,只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投入敌人营垒、为敌人效劳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投敌叛变行为是“投敌”行为与“叛变”行为的统一,“投敌”是指投奔国内的敌对势力或者与我为敌的国家,“叛变”是指背叛人民或者背叛祖国。例如,投敌后向敌方提供我国的情报或者表示效忠敌人,为敌人进行危害我国家安全的活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投靠敌方并为敌方效劳,危害国家安全。无此意图和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第108条、第113条的规定,犯投敌叛变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九、叛逃罪

(一)叛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所谓履行公务期间,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执行某项工作任务期间。其二,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是指行为人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叛变逃往境外;二是擅离岗位,在境外叛逃。是指行为人在境外履行公职或者执行某项具体任务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叛变逃走。其三,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叛逃罪。

3.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国家秘密。未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叛逃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向往国外的物质生活,出于对祖国的仇视等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叛逃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投靠自己的亲友,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不归,但并没有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对此就不能按叛逃罪处理,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只有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不归,并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国家情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等行为的,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叛逃罪在本质上也是背叛国家的行为,它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分是:(1)犯罪主体不同,二者的主体虽然都属于中国公民,但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2)客观行为不同。前者只能是在境内或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实施叛逃,进行某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而后者无此限制,并表现为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3.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无此限制。(2)前者投靠的对象不是敌国和敌对营垒,而后者投靠的是敌国或敌对营垒。(3)前者限于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后者无此限制。(4)前者是主动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后者也可以在被捕、被俘以后叛变。

(三)叛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09条的规定,犯叛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和构成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外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国家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所谓“参加间谍组织”是指通过一定的手续和程序,正式加入境外的间谍组织,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履行了一定的正式加入手续;其二是行为人虽未履行正式加入手续,但通过间谍组织的代理人单线发展为该组织成员的。“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然没有参加该间谍组织成为其正式成员,但是,一次或者数次地接受该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的指示,为其进行搜集、刺探、窃取、提供我国情报的间谍活动,危害我国家安全。“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向敌人指明敌人所要轰炸或者攻击的我方目标的位置、特征等,以便于敌人轰击。上述三种行为方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就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因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对于“参加间谍组织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对于“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任务的”,必须明知是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外国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派遣的任务而接受;对于“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必须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对象。行为人实施何种具体行为,其犯罪的故意都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间谍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行为人把间谍组织误认为是一般组织而参加,但事后发现是间谍组织又主动退出;或者不知是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已接受,但发现后拒绝执行的,上述情况,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这种犯罪的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本罪。

2.区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间谍罪与叛逃罪的主要区别是:(1)前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为特殊主体。(2)后罪限于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前罪无此限制。(3)后罪必须是逃往境外,危害国家安全,前罪无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叛逃后参加境外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任务从事间谍活动的,对此应当以间谍罪与叛逃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间谍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10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间谍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国家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境外”是指我国边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机构、组织、人员”,包括任何官方的和非官方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但不包括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所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各种事项。“情报”是指国家秘密以外的、可能被用来危害我国家安全的各种资料、情况、消息。本罪的行为包括“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四种。“窃取”是指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秘密、情报;“刺探”是指用探听或者一定的侦察技术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等财产性利益去换取国家秘密、情报;“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只要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故意为其实施上述行为。

依照《刑法》第111条、第113条的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资敌罪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犯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资助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时,以战时论。非战时的资敌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其二,资助的方式仅限于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枪支、弹药、坦克、大炮等武器以及运兵装甲车、指挥通讯设备等。军用物资,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军用被服、粮食、油料、器材、军事设施工程及军需费用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处于战时和明知对方是敌人而故意供给对方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我国《刑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资敌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引例评析]

孙某、林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11条的规定,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具体理由如下:所谓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本案中,孙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窃取、刺探等方法先后6次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搜集的情报共25份,其中机密文件12份、秘密文件5份。林某明知孙某为台湾间接机构提供情报仍采取秘密窃取和刺探的方法,搜集军事资料46份,其中绝密文件3份,机密文件20份,提供给孙某以牟取非法利益。高某明知孙某、林某为台湾间谍机构提供情报,而主动为孙、林的犯罪提供交通运输方面的帮助,从而将情报顺利地送往境外间谍机构。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明知所提供的情报给对方的机构是台湾间谍组织,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仍置国家安全于不顾,想方设法将国家的重要秘密提供给对方,其主观上是出于共同故意。本案中的台湾间谍机构,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属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范围。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特征,构成为境外机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思考题]

1.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区别是什么?

2.背叛国家罪与叛逃罪的区别是什么?

3.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是什么?

4.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