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金融保险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保险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接受,保险业也日趋兴旺。因此,加强保险业务审计是保证金融保险机构正常的合规、合法的运作,促进保险业健康顺利发展的重要手段。本章主要研究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涉外保险和再保险业务审计及其内控制度评审的意义、内容和操作方法。
一、保险及保险业务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障行为。
保险按经营方式划分,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政府通过社会形式,为其社会成员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措施;普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方可获得经济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主要由保险机构经营。
保险按照保障范围来划分,可以分为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凡是根据法律、合同规定,被保险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证保险,是保险机构经营的一种担保业务。
保险按照承保方式来划分,可以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四大类。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构成保险关系的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它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其他保险人承担,同时将收取的保险费的一部分进行转让,以减轻本身所负的责任,达到风险分散、稳定经营的目的;共同保险也称共保,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在相同保险期限和范围内承保同一笔业务的保险。另外,若投保人未进行足额保险,则不足部分可视为被保险人自保,这种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承担风险的保险也称共同保险;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将同一保险标的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机构投保相同风险,以致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可保价值的保险。
我国保险业近十几年来有很大的发展,业务种类也日益增加。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务分国内保险和国外保险两大部分。其中国内保险业务又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二、保险经营的环节
保险业是一种特殊的业务,它既不同于工业企业或商业企业,进行产品生产或商品销售,又不同于银行业经营货币资金,它是将保险作为一种商品,向社会提供保险服务。保险经营由保险展业与保险承保、保险防灾防损、再保险和保险理赔四个环节组成。保险展业,概括地讲是指扩大和拓展保险经营业务的过程,具体地讲,则是指通过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进行保险宣传,广泛组织和争取保险业务的过程。保险承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通过协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并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人要进行业务接洽、协商、投保、审核、验险等工作,然后接受业务,制单,收取保险费,并复核签章完成承保过程。保险防灾防损是保险经营的中心环节,是保险机构的重要职责。防灾是指事先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类造成损失和伤害。如防火、防汛、防爆、防震、防污染、防中毒、防车祸、防止工伤等均属防灾工作;防损是指防止物质损失,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前的预防工作,发生中的抢救、施救工作,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补救工作均属防损工作。再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经营中的必要环节。尽管并非任何一笔财产损失保险业务均需要通过再保险来分散风险,但由于财产损失保险风险分布的不平衡性和保险损失的集中性,均决定了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不可能独立支撑起稳定的财务,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均需要通过再保险来将自己的承保风险进一步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散。保险理赔是防灾防损工作的继续,也是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的体现。它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当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请赔偿报告时,按约履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
保险经营各环节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并相互促进。其中展业、承保、再保险是进行防灾防损和理赔的前提。只有争取到大量的保险业务,防灾防损的理赔才有工作对象依据,保险投资才有资金来源,也才能为社会提供充分的保险保障。通过防灾防损和理赔,才能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才能为履行补偿义务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增强补偿和给付能力,提高保险机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保险业务审计程序、方法和内容
(一)保险业务审计的程序
保险业务审计程序大体上均要经历实施程序检查前的资料准备、账表核对、内控问卷等步骤,而程序检查也包括取证、分析、评价和编制工作底稿等环节。
首先,审计人员在实施现场审计前应当重点查阅以下相关资料:保险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组织结构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等会议纪要;承保、核保的保单与理赔、核赔的计算书及其合同书,分保建议、合同文本及摘要表、出险通知、分保账单;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分部报告;风险管理策略及相关报告;有关控制程序和会计系统的文件;财务、业务系统硬件、软件清单及流程图;信贷和投资等经营政策;保监会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内部审计报告;资本补足计划或经营计划;重大诉讼法律文件;保险产品和服务营销手册;国家最新颁布的保险监管法规。
其次,审计人员进入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开始时应对账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现场初审:审计业务经营内容是否真实,会计科目、账户使用是否正确;核对分户账(明细账)与总账、总账与会计报表是否相符;核对汇总会计报表与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的会计报表加总数是否相符。
再次,审计人员对那些与确保会计记录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以及与确保资产完整性有密切关系的事项进行电子内部控制问卷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有:是否限制系统开发管理人员进行一线操作,并严禁在业务应用计算机上编制程序和进行程序调试;对内勤工作的各个重要环节是否实行严格的权限设置并加设各级口令;计算机对每条签单记录是否都保存下来,并在签单过程中,设置权限核保制度分级通过,对一些重要承保因素的改变,如批单打注、更改受益、修改费率等,是否必须通过上一级人员的口令进入后方能实现;是否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承保日期进行限定、有效防止倒签单现象发生;对高风险业务和大额标的承保,对超过一定金额的赔案是否须由上级审核;通过网络技术对各网点的业务行为是否可完成异地核保、异地批改、异地理赔等实务处理,实现对各网点业务的实时监控;对保险的赔案是否进行风险综合评估、风险成因分析、费率调整建议或加设免赔或不予承保,对理赔后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额修正并追加保费、续保时作出条件修正或给予安全奖励决定或享受差别费率待遇,对赔付较大和出险频率较高的标的严格风险管制等。
通过以上电子内控问卷调查,审计人员可基本了解内部控制的特点、功能及其优缺点,为查明其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获取内部控制程序是否有效运行的证据,以确定确定性检查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或实质性审计,审计人员就还必须实施遵行性检查。针对电子内控问卷的遵行性检查,审计人员不仅应当对影响系统开发、修改、接触、数据登条、网络安全和应急计划等相关内部控制进行遵行性评价,同时还要结合电子转账系统的程度评价交易前监督控制和交易后确认与调节程序的完整性。而对保险资金的内部控制遵行性评价,首先,作为保险机构的管理人员是否遵守了:一是要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二是将资产接触与记录职责分离;三是由独立人员向第三方函证和调节资产余额。其次,必要时,审计人员可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二)保险业务审计的方法
保险业务审计方法包括书面资料和观察实际两类。书面资料审计的方法又包括查账方法和审计分析方法。观察实际方法又分为盘存方法、调查方法和质量鉴定及分析方法。
保险业务审计最常用的审计程序,或者说最常用的审计工具是分析性复核、监盘、检查、查询和函证。
审计人员运用分析性复核工具可以实现以下审计目标:验证利息收入、投资收益、赔款支出的总体合理性;验证保费收入的总体合理性;验证各种准备金计提的总体合理性;识别其他可能发生的错误。
审计人员运用监盘、检查工具可以实现以下审计目标:确认易转移资产的存在地;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评估其约束力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适当性。审计人员一般对现金、有价证券、贷款协议、承诺协议、投资协议、存款协议等事项使用监盘和检查工具。审计人员应特别关注受托保管资产的存在性。
审计人员运用查询及函证工具可以实现以下审计目标:确认货币资产、负债的存在性和完整性;获取保险机构和交易对方确认的某项交易金额、条款和状况的审计证据;获取从保险机构会计记录中不能直接得到的其他信息。
(三)保险业务审计的内容
保险业务审计的内容,一般地说,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内控制度的评审;二是财产保险业务审计;三是人身保险业务审计;四是涉外保险业务审计;五是再保险审计。当前尤其要突出对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退保金和满期给付及年金给付的审计、财务收支的审计、业务质量的审计、资产质量的审计、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审计、重要业务单证管理审计和关联交易审计等内容。
值得一提的是,不同的审计内容,审计方法和审计程序不同。审计人员应对上述审计内容,选用适当的审计方法和审计程序对其进行审计。
四、保险业务审计的依据
开展保险业务审计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法》《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及财务制度》等行业法规、制度、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保险业务进行审计及监督。
审计人员在保险业务审计时,应注意了解审计客户所在行业方面的法规制度。在具体应用时,要非常注意法规的时效性,以审计期间实施的法规为审计依据。也就是说,即使现在已作废了,但在客户的审计期间仍是有效的,应按已作废的法规为审计依据;现在实施的法规,但在客户的审计期间没有实施,就不能作为审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