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烟草进行控制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化进程中的中国烟草知识产权管理研究第二章烟草控制全球化视野下的中国烟草业发展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效力产生的途径和过程,或者说“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由于国际法律体系的特点,国际法规则和国内法规则有很大的不同。鉴于国家之间的国际政治体系和主权概念,国际法的渊源不可能等同于国内法的渊源。国内规则通常来自国家宪法、地方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国内法院的判决。当然,一些国际组织比如欧盟,建立了与国内法相似的立法体制,但是,从整体来看,正式的国际立法机关和执行机构在国际体系中非常少见。
《国际法院规约》的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普遍接受的国际法渊源。由于条约法是与烟草有关的国际规则的主要渊源,所以研究与烟草有关的国际法需要重点讨论条约法而非其他国际法渊源。尽管有其局限,但是条约可以是推动国际合作,促进国内行动的一个有用机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二条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习惯国际法—条约法是一个自发发展的过程。因此,当考虑与烟草控制相关的所有国际法时,特定条约规定的义务可能不适用于某个特定国家(即使一国是某条约的成员国,该国也可以提出保留,解释性声明等,可以修改该条约下的法律义务)。条约不仅仅只是表述目的和愿望,也产生了法律权利和义务。国际律师使用“协议必须遵守”来表述一个基本原则,即协议都必须遵守。生效条约中的有约束力的义务,可能扩大也可能限制一国政府保护公共卫生(包括烟草控制)的权限和责任。作为一个一般原则,条约不仅约束那些同意条约的国家。尽管一个条约规定了所有缔约方都同意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但是通常还可能有一些一个或多个缔约方拒绝接受的条款。这样的拒绝一般称作一项“保留”,维也纳公约中的定义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用保留来修改或限制一特定条约的影响,这种做法在国际实践中并不多见。维也纳公约规定,除非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或者不在条约准许的特定保留范围之内,或者“与条约目的或宗旨不合”,否则国家可以提出保留。由于保留或解释性宣言机制的存在,修改了一项法律文件中的法律义务,所以必须强调的是,一个条约规定的国际法律义务不一定普遍适用于所有缔约方。例如,在国际实践中,条约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不同义务的现象日益普遍。此外,鉴于任何生效条约对国内烟草控制的要求,每一个国家都必须首先决定其是否是条约的成员方,其次决定是否存在保留修改该条约的国内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双边和区域性协定
国家之间存在广泛范围的双边协议,可能会修改国家烟草控制的权限或责任。还应该注意的是,在确定一国在国际条约比如WHO FCTC(《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的义务时,不仅必须考虑区域性贸易协议,而且还要考虑双边协议。这些协议的目的也包括减少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一些双边协议特别规定了烟草制品的贸易。例如1974年美国贸易法案的301条款(标题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该立法的目的是调查开放的外国市场以允许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出口),在20世纪80年代末在促使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和泰国向美国开放烟草市场方面是有作用的。
区域贸易集团合作的不断深化对于国际贸易和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也意味着各国的经济和对外贸易在区域层面上更紧密地相互联系。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层次和类型的区域贸易集团和经济一体化组织有了更加迅猛的发展,这和国际贸易的稳步增长,跨国投资的日益活跃是相得益彰和相辅相成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目的是在一些特定的国家内促进贸易自由化。区域性贸易协定可能包括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优先安排,在过去的数十年内呈指数增长。由于许多国家都是多边协定的成员,这些多边协定规则可能不同,所以各种区域性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主要的贸易协定包括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东南非共同市场(COMESA)、欧盟(EU)、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TA)、美洲国家组织(OAS)、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很多这样的协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贸易自由化,它们可能影响烟草控制选择范围,尤其在进出口管理措施方面。如NAFTA的生效,要求消除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之间贸易的所有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结果废除了墨西哥对烟草和一些其他农业产品的限制进口许可证制度。在考虑关于烟草控制的公共卫生问题时,一国如果是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成员,那么必须弄清楚该协定,然后相应地发展烟草控制措施。
三、世界卫生组织对烟草控制的相关规定
尽管大多数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不是特别针对烟草的,但是确实存在很多非约束性的文件。如从1970年开始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内容有关于公开吸烟对健康影响的研究发现;使用警语标签和大众媒体的反对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禁止广告和促销;学校禁烟教育规划;限制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吸烟;戒烟干预;限制青少年获得烟草。虽然这些文件不能创造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但并非没有法律意义,许多文件中都反映了新兴的原则,最终被纳入了WHO FCTC的谈判中。为了减少烟草危害,WHO于1996年5月提议进行FCTC的谈判。1999年5月,第52届世界卫生大会决定启动公约的谈判,并确定在2003年5月完成。2000年10月,公约的政府间谈判正式开始,并于2003年3月通过公约最后文本。2003年5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192个成员一致通过了第一个限制烟草的全球性公约FCTC,为在全球控制烟草危害、共同维护人类健康提供了法律框架。这一公约及其议定书对烟草及其制品的成分、包装、广告、促销、赞助、价格和税收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公约的主要目标是提供一个由各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和接触“二手烟”频率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人免受烟草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的破坏性影响。2005年2月27日,《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正式生效。
(一)批准和实施WHO FCTC
一旦谈判完成,必须“通过”WHO FCTC文本。条约的通过代表了谈判的结束。条约实际上可以以缔约方希望的任何方式缔结。此外,WHO FCTC通过之后,在条约生效前,还必须满足一系列的国际和国内条件。一旦条约生效,其仅约束那些特别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国家。
一般而言,条约生效的国际和国内条件如下:(1)国际条件。WHO FCTC生效的正式国际条件将在公约本身的最后条款中有详细说明。首先,最后条款会特别规定成员方明确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机制。在几乎所有情况下,多边条约都允许国家通过(a)签署后批准或(b)加入方式接受条约。对于前者,签署仅仅是一国同意承受约束的第一步,必须还要有批准。一个条约文本可以在通过的同时,或以后某个时间开放供国家签署。如果条约特别规定了签署的一段有限期间,在期间期满后,那么一国可以通过加入成为条约的成员方,与批准有同样的效力。其次,最后条款会说明条约如何生效,通常以需要多少国家用批准或加入方法同意该协议的形式。条约法没有特别说明批准国家的特定数目,不同条约的要求有很大的不同。WHO FCTC第30条要求条约生效须得到40个国家的批准。(2)国内条件。生效的国内条件由国内法规定,通常是国家宪法规定。“这些法律详细说明了哪些条约只需行政批准就可以生效,哪些条约需要通过一些议会立法性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哪一院通过,需要什么比例的大多数。国内法可能还会详细说明某些一国不能实施的事项,从而不能履行条约的某些义务。”
(二)促进WHO FCTC的批准和实施
WHO FCTC生效必须符合一系列的国内和国际条件。所以有必要考察研究正式的宪法程序,及其他可以用来鼓励一国迅速签署和批准WHO FCTC的机制。在WHO FCTC批准和实施阶段可能需要向最贫穷国家提供技术建议和支持。国内批准有一系列复杂和昂贵的任务,可能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具有挑战性。这样的步骤可能包括:将WHO FCTC和副本翻译成本国语言;调查国家现有的国际法律义务,以确定这些条约义务与WHO FCTC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评估公约设立的法律权利义务是否对本国有利。一国的哪些机关承担采取上述步骤的责任有很大的差异,取决于政府体制和权力划分。对于许多国家而言,实施WHO FCTC的新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一项繁重的任务。许多国家的资源有限,缺乏足够的建立这些标准的立法或管理基础。建设一个适当的国内管理机构绝不是一项简单或机械性的任务;有许多选择,要求进行科学和技术判断,有机构能力和财政资源。因此,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适当法律框架的技术性支持规划,可能对一些国家参加条约是一个关键的动因。在国家层面,宣传、批准和实施是一种个案方法,在其他国家证明是成功的最好的行为、活动或战略需要经过考虑。WHO FCTC生效之后,缔约方会议是公约的管理机构,通过定期会议的决定促进公约的实施。WHO FCTC第23条规定设立缔约方会议作为公约的管理机构,在生效后立即设立。该机构“定期审评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做出促进公约有效实施的必要决定,并可根据第28、29和33条通过议定书、附件及对公约的修正案”。根据WHO FCTC第24条的规定,在指定和成立常设秘书处之前,WHO FCTC秘书处的职能由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并向缔约方会议提供行政和信息帮助。
(三)世界卫生大会在促进WHO FCTC批准和实施中的作用
贯穿整个联合国体系的一个一般原则是,一旦条约被一个机构或一个国际组织的会议通过,那么该组织“采取必须由国家采取的条约生效步骤没有实质意义,除非在作为保管人和实施所要求的正式步骤的范围之内”。组织的最初行动受鼓励批准的象征性步骤的限制,比如将条约推荐给其成员方,通过决议鼓励成员国参与条约,或要求行政领导定期报告条约在成员国生效的进程。仅有的几个组织(包括WHO)有特定的宪法性条款鼓励公约的批准和生效。特别是,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的第29条规定,每个成员承诺,在卫生大会通过一个公约或协议的18个月内,采取与接受公约或协议的相关行动。每一成员应该通知大会主管其所采取的行动,如果一国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接受公约或协议,那么将提交一个没有接受的理由声明……由于WHO FCTC是第一个要求WHO成员国考虑通过的公约,所以这个宪法性条款还未发生作用。
WHO FCTC可能扩大了条约成员国实施烟草控制的政府权限和责任,解释了一项国际协议生效之前必须符合的国际和国内条件,说明了可能促进WHO FCTC批准和实施的机制的重要性,以及可能提高世界卫生大会在这方面潜在地位的机制的重要性。近年来对控制烟草流行的意识已经显著增强。具有历史意义的WHO烟草控制框架公约(WHO FCTC)的谈判加速了这一进程,对该公约的谈判提供了一个历时三年的全球卫生研讨会,加深了世界各地官员对烟草和健康问题的理解。正如这些官员所学习到的,烟草控制立法现在已经很好地建立了起来。历史不会倒退。WHO FCTC将继续推动人类对抗烟草流行的进程,促进有关立法措施的采取。即使在可能没有签署该条约的国家,也将建立起行动的全球标准。随着各国政府认识到其继续前行的责任,当前努力的重点也转移到了国家资金、卫生部、地区立法机构和国内委员会等相关问题上。如果该立法指南能够使进程稍微容易一点,那么也就达到了目的。
WHO FCTC是由世界卫生组织主持达成的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公共卫生条约,也是针对烟草的第一个世界范围多边协议。截至2007年7月,已有148个缔约方,涵盖了全球80%以上的人口,其中145个缔约国已批准公约生效(2003年11月,中国成为该公约的第77个签约国。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批准了该公约,10月正式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书)。
四、其他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
除了WHO FCTC外,在现行国际法律义务下,有必要考察国家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法律的权限和责任。对WHO FCTC的国内批准通常需要国家调查现行国际法律义务,以确定是否与WHO FCTC规定的义务冲突。在两个条约冲突的情况下,适用两个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公法的特别法原则意味着,特别性质的条约优先于较一般性质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包含了后法原则,或者“后来法”原则,规定后来的条约优先于以前的条约。应该强调的是,这两个原则只能适用于国家是争议条约缔约方的情形。
(一)WCO公约与烟草控制
WCO(世界海关组织)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机构,任务是加强关税管理的效力和效率;目前WCO是有权处理关税问题的全球唯一政府间组织。WCO下谈判的条约可能对烟草控制有重要影响,因为存在很多与烟草有关的关税问题,比如烟草制品的非法贸易和销售免税烟草制品。相关的WCO条约可能包括《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和《在防止、调查和抑制海关违法行为方面行政互助国际公约》(奈洛比公约)。鉴于非法贸易和免税烟草制品的重要性和数量庞大,2002年缔结了WHO和WCO合作备忘录。备忘录包括的条款有互相措施;信息交换;互相代表;技术合作;生效、修改和期限;补充安排和争端解决。在这一框架内,合作的许多特定领域都是针对烟草的,包括在一些领域的信息交换,比如反对烟草走私措施,反对全球、地区和国家层面的烟草走私以支持WHO FCTC的谈判以及免税烟草制品销售的管理。实际上,有些国际协议可能与WHO FCTC重合。一个例子是WHO FCTC可能会含有免税烟草制品销售条款,这可能与世界关税组织通过和实施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重合。京都公约(1999年6月151个WCO成员国通过但尚未生效)的最近修订中含有一个处理“特别程序”的附件,其第16部分允许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并规定了允许销售的数量。值得注意的是,京都公约没有排除对受关税调整(第3条)的货物的禁止或限制。
(二)WTO(GATT)的相关协议与烟草控制
WTO制定的相关协定可能对WTO成员方烟草控制的努力有重要影响。依据WTO协定订立的许多有约束力的协议对国家烟草控制努力有重要影响。WTO法理学表明,适用一个WTO协定并不排除而且可能重叠适用WTO协定下的原则。关于烟草控制的最重要的WTO多边协定是GATT(1994)。GATT(1994)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和标准,调整所有货物贸易,也包含了规范国家用以减少贸易壁垒的贸易政策文件使用规则。WTO成员采取的关于烟草制品的贸易措施必须符合相关条款中包含的GATT义务,包括:第1条,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MFN);第2条,关于减让表;第3条,关于税收和管理方面的国民待遇(NF);第11条,关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第2条和第11条的目的是保证市场准入。第2条禁止WTO成员方征收高于他们在义务承诺表中同意的关税标准。第11条禁止对进出口实施数量限制。GATT(1994)的第1条设立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几个例外,要求给予WTO成员方的产品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其他WTO成员方产品的待遇。第3条设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有例外),强制规定,在法律和规章方面,对进口到一国的产品提供的待遇,不能区别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这些规则一起昭示了一个核心原则,即WTO成员方的产品在其他成员方国家有权享受非歧视待遇。GATT(1994)承认,一些政府政策可能采取与上述义务相违背的措施。尤其是第20条规定了一个重要而且限制严格的例外:国家措施必须是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否则就违反了GATT(1994)的义务。第20条是对协定其他条款义务的一个有限制条件的例外,只有发现违反贸易规则时才有意义。此外,争端解决规定,只有争端一方明确提出,GATT专家组才能对第20条进行审查;对第20条作狭义解释;提出第20条例外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1990年涉及美国烟草公司法律质疑泰国禁止香烟进口和广告案中,GATT在国家烟草控制措施的背景下阐述了第20条的含义。GATT专家组支持对广告的禁止,并且继续阐明,对国内和外国烟草可以采取和适用各种烟草控制措施,来代替对进口的禁止,而且仍然与GATT义务一致。鉴于这一判决,泰国可以禁止所有国内和进口香烟的销售,而仍然符合GATT的要求。泰国禁止香烟进口和广告案传递了一个信息,即国家可以采用有力的烟草控制立法,只要目标是保护健康,而且没有对国内和进口烟草实行歧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构成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国际权利和义务。协议第7条规定了其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TRIPS要求在知识产品领域遵守上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协议规定了每个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要求成员方政府提供这些权利在国内法中的执行机制。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国际义务可能对烟草控制措施有重要影响。例如,减少焦油和尼古丁含量的新工艺的专利可能会根据TRIPS受到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的是,所有产品包括烟草的商标名称都受TRIPS中商标规定的保护。TRIPS商标部分的基本原则第15条要求,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TRIPS第20条禁止不合理地限制某一商标的适用。TRIPS对商标领域的保护,可能会影响国家通过实施标签限制或使用简易或一般包装来进行烟草管制的能力。烟草工业主张,标签限制是对烟草公司使用他们商标权利的不合理限制,从而违反了TRIPS的第20条。
WTO的农业协议基本涵盖了所有农业产品(包括烟草),处理的是WTO的“三个支柱”: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市场准入义务包括建立一个单一关税区域、降低关税和约束所有农业关税;国内支持条款鼓励国家逐步采取措施和政策,尽可能小地影响农业生产和贸易;协议包含了一些调整农业产品出口补贴的基本规则。该协议处理的是烟草关税、烟草补贴和对烟草的国内支持。
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SCM)阻止使用补贴,调整反补贴行为。协议承认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等三种类型的补贴。一项补贴只有(a)属于“禁止性补贴”或(b)属于“可诉性”补贴并且对另一WTO成员方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才能被起诉。在这两种情形下,SCM协议允许受损国或者寻求WTO争端解决渠道,或者取消补贴或者自己进行调查,以对那些损害国内生产者的进口补贴产品征收额外或“反补贴”税。该协议处理的是烟草原料的补贴。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目标是保证技术规定、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没有给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该协议可能与烟草制品的加工程序和要求尤其相关,包括与包装和标签相联系的健康警语要求。在这方面成员方有一些灵活性;协议序言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但是,技术规定不应超出实现合法公共卫生目标的必要限度。如果一项特定措施或政策超出实现某个政策目标的必要限度,或者不符合合法目标,那么可能被认为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障碍。
(三)国际人权法与烟草控制
人权和健康的主要法律基础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文件,即《国际人权法案》。《国际人权法案》由《普遍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等组成。约束成员方的这些公约,颁布了许多广泛的国际公民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普遍宣言为保证健康权的最重要的联合国文件ICESCR提供了一个标准框架。《普遍人权宣言》的第25条第1款宣布人人都享有健康权,只要符合适当的生活标准。ICESCR为促进第12条中的权利提供了证据,规定“任何人有权享有可以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ICESCR为文件的成员方施加了一个积极义务,促进和保护其人口的健康。对ICESCR第12条的一般评论在三个方面提到了烟草。关于第12.2(b)条,规定了健康的自然和工作环境权利,评论注释说该条款阻止了烟草使用。在讨论成员国在ICESCR下的义务时,评论解释说,公约施加了三种类型的义务:尊重、保护和实现健康权。一般评论把提供有关使用香烟、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信息的义务划为实现健康权的一项国家义务。最后,评论注释说,如果一国未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保护其领域内人口的健康权不受第三方侵害”,“未能阻止烟草、麻醉品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生产、销售和消费”,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但是,一般评论的地位并不清晰,在当代实践中,对于其法律重要性,不同国家采取了明显不同的立场。国际人权法案中含有广泛的可适用于烟草控制的人权法原则。但是,除了这些文件所包含的广泛说明,很难界定与烟草控制有关的健康权的内容。此外,没有其他全球性文件为公约提供一个烟草控制背景下的权威解释。
联合国大会和其他机构已经制定了许多其他国际宣言和条约,有关特定弱势人口与烟草控制联系的健康权,包括老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的多重条款是否适用于烟草控制是争论的一个问题。与烟草控制联系最紧密的可能是CEDAW的第12条,要求在所有健康保健方面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7和11条能否理解为强制要求妇女参与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政策,有义务告知妇女烟草使用的危险,妇女有享受无烟工作场所的权利也是有争议的。和CEDAW一样,《儿童权利公约》处理的是一个特定人口的健康权。公约包括四个基本原则:儿童不能受到歧视;儿童享有所有方面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考虑影响儿童的未来措施时,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应该考虑儿童的观点和声音。有争论的是,第3条要求在制定措施和政策过程中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这是否规定了成员方有义务通过和实施法律法规来保护儿童不受烟草伤害。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成员国报告指南要求成员国报告防止烟草使用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有效性。此外,《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第5(e)(ⅳ)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这也可以理解为在实施烟草控制措施时要求实施非歧视待遇。必须注意的是,对烟草控制有影响的其他联合国条约机构发布了一些一般评论,对于这些评论的法律地位,国家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从研究的角度看,可以将有关健康权的原则与烟草控制措施联系起来。这些原则可以被解释为各种权利,其中包括有权了解关于消费品的充分信息,有获得治疗的权利,有不受周围烟草烟雾伤害的权利。目前,虽然广泛讨论了这些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协议中的健康权,但是没有协议涉及国家关于保证健康权义务的特定性质,这种模糊的义务已经被证明不利于有效的实施。事实证明,确定模糊规则的模糊协议不足以促使成员国促进和保护其人口的健康。很难用足够精确的执行行为来描述健康权;基于健康权而实施烟草控制措施是一项更大的挑战。这些文件确实含有与烟草控制有关的一般原则,但是,没有一个是特别针对烟草的,它们都太含糊而不能保证烟草控制措施的有效实施。一个明显的例外涉及非歧视权利,ICESCR第2.2条作了规定,要求缔约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也规定了相似的义务。非歧视义务是贯穿国际人权法的一项努力。因此,对于缔约国而言,在政府规定的提供烟草相关卫生服务范围内,一国是否必须公正地执行,这是可以争论的。五、对烟草进行控制的国际法体系的总评与展望随着烟草业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在当代的发展已经影响到烟草行业的各个方面。与此同时,其自身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一个引起关注的问题就是国际法体系中出现了很多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规则。尤其是WHO FCTC的实施使得这种冲突日趋凸现。随着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所规范领域的扩大,即“多样化”和“扩展”而导致的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的不同规则之间的不和谐、缺乏一致性和冲突。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使国际关系的领域和国家活动的空间不断拓展,许多新的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原则、规范和制度在国际关系和国际实践中被确立,一些新的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分支不断涌现,并且呈现出十分活跃的发展态势。这些分支已经发展为自成体系的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而适用各分支的具体规则时往往会发生交叉,使出现不协调和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目前国际烟草业尚没有调节这些争端解决机构之间关系的制度,这些争端解决机构的扩散被认为其是正在使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丧失其作为一个共同参照系的特性而支离破碎。不过,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与烟草控制相关的国际法规相协调的现实需要及整合极具必要性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