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老百姓安身立命的最根本的生活资料。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千家万户寻常百姓的切身利益,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对于绝大多数被拆迁人来说,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为补偿安置方式后,法律就赋予了被拆迁人特定的物上权利。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产权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的行为。产权调换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
产权调换尽管以实物形式体现,实质上是按照等价交换为原则,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再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
房子和房子是不一样的,实行产权调换以房换房,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并不是两间房子互换就会了事。在产权调换时,如果标准不明、不合理就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影响拆迁的正常进行。
张某一家原居住在某市和平路579弄66号私房内。1999年3月,某房产公司经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该地段以统建形式建造住宅。随后,该公司与张某一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将该地段建好08号朝南302室、09号朝南406室两套期房安置给张某一家人七人回迁居住,并提供临时用房让该户过渡使用,过渡期间不收房租,亦不发过渡补贴费。
2003年,新建住宅竣工,房产公司于2003年5月书面通知张某按约回迁,张某一家看过该房子后,以回迁安置的406室面积小,采光差为理由,拒绝回迁并继续居住使用过渡房。
2003年8月,该房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一家按约回迁并退出过渡房。该院于9月判决张某退出过渡房,迁入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居住,并付给房产公司过渡房的过渡费。张某不服,提起上诉。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随后,张某搬出过渡房到安置的两套房居住,但张某仍不服,继续申诉。
2004年6月24日,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作出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8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对本案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房产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4年9月20日裁定准许该房产公司撤诉。
房产公司撤诉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房产公司安置其所居住的406室房屋日照时间在冬至日少于连续1小时,应予调换,并赔偿因日照不足所引起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房产公司答辩称:安置的住房日照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且其已无他处房屋可调换,故不同意张某的请求。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讼争406室日照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冬至时满窗日照时间为44分钟,不符合“受遮挡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的规定。
法院认为:该房产公司经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张某所在的地区实施拆迁,是合法的。但房产公司为张某安置的房屋采光不足,影响了张某的健康生活,房产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告因日照不足引起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为张某重新调换了一处房屋。
拆迁大家并不陌生,拆迁是城市建设中很重要的一步,而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的一种安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减少被拆迁人对未来的担忧,有利于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在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中,问题却频频出现,被拆迁人除了被侵犯采光权外,还常常因开发商安置的房屋面积缩水问题而产生纠纷。
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开发商为老王安排的房子应该是110平方米,但当老王实际搬进去之后发现,房子的实际平数只有98平方米。老王找到开发商,要求开发商为自己调换房屋,但开发商却以没有房屋调换为由打发了老王。老王心里不服,明明和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好了,分给自己的房屋面积不的少于110平方米,但实际分到手的只有98平方米,开发商明显违约了。于是,老王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开发商称,已经没有110平方米的房屋可以为老王调换了。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按此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老王12平方米的双倍房价款。
专家如是说:
产权调换是房屋拆迁中的一种安置方式,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的优点显而易见:可以有效地抑制因拆迁需求而导致房价上涨的问题。这种方式解决了被拆迁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待拿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再去选购住房时房价上涨问题,也使投机者无机可乘;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了被拆迁人的选择空间;另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可以使被拆迁人马上有房子住,不必流离失所,缓解了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