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目击天安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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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四项基本原则为本!改革开放强国之路(14)

这个《决定》在会上和会后得到邓小平、陈云同志的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邓小平同志在通过这个决定的会议上指出:《决定》是“马克思主义的新政治经济学”。在22日中顾委会议上又说:“这次的文件好,就是解释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有些是我们老祖宗没有说过的话,有些新话。”“过去我们不可能写出这样的文件。没有前几年的实践不可能写出这样的文件。写出来,也很不容易通过。我们用自己的实践回答了新情况下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不是说四个坚持吗?这是真正坚持社会主义。”陈云同志在会上书面发言中说:决定中“对计划体制改革的基本点所作的四点概括,完全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的经济规模比50年代大得多,也复杂得多。50年代适用的一些做法,很多现在已不再适用。”“如果现在再照搬50年代的做法,是不行的”。并指出今后体制改革“必须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经验”。

我认为,确认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经济的新的概括,是对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一个重大发展,它反映全党在计划和市场关系这个体制改革的根本问题的认识,已达到一个新的阶段。1980年“体改办”的《初步意见》虽然已初步提出过这一共识。现在作为中央全会决议通过,成为党和国家的正式决策,这就为我国按照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改革经济体制规定了正确的前进方向。现在回头来看,当时我们的认识还是有不足的地方。我们虽然认识到社会主义经济还是商品经济,也需要有宏观管理,但是还没有认识到发展商品经济必须在总体上放弃苏联式的行政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没有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计划管理必须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调节作用。《决定》中专门加上一句“不是那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尽管给“市场经济”加上了“不是那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限定语,仍然为日后一些实际上主张计划经济的人反对扩大市场机制的作用留下了某种可以利用的依据。尽管《决定》还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它在改革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确实迈出了有决定意义的一大步,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只要切实按照商品经济的规律来改革经济体制,迟早是会确立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目标的。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的改革理论,以1987年10月党的第十三次代表大会,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十三大在论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基础上,对改革理论和方针的提法更前进了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必须把计划工作建立在商品交换和价值规律的基础上。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直接管理方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善于运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这两种形式和手段。”“计划和市场的作用范围都是覆盖全社会的。”“利用市场调节决不等于搞资本主义。”大会还提出“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来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这句话后也引起一些争议,在我看来,具体表述是否确切,可以研究,但其精神是正确的。十三大的论述,表明我们对计划和市场关系的认识又前进了一步,距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更加接近了。我在1987-1988年,曾连续写了《要把马克思主义这门科学不断向前推进》《把计划工作建立在商品交换和价值规律基础上》等几篇论文,从理论上对十三大精神展开论述。

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的那几天,是我一生中又一次特别高兴的日子。《决定》通过是我们国家的喜事,我为改革事业得到新的有力推动而高兴。

(选自薛暮桥:《薛暮桥回忆录》)

企业改革从“放权让利”到“全面承包”

放权让利,这是十年来我国企业改革的主线。在此期间,各地也广泛进行了诸如股份制、承包制、资产经营责任制、租赁制等多方面的试点。从1987年开始,承包制和租赁制在全国企业普遍推行,其中大中型企业以承包制为主,小型企业则较多地实行租赁制。

放权

我国的企业改革,是从放权开始的。对企业的放权,大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是1983年下半年,四川省率先进行了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

1979年4月,国家经委在北京召开了企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座谈会。会议指出,改革企业管理体制,必须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5月,国家经委等部门联合发出通知,确定《关于企业管理改革试点座谈会纪要》提出的改革内容,在京、津、沪选择八户企业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

为了引导扩权试点的正常进行,1979年10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国营企业自主权的五个文件。这五个文件是:《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使用办法的规定》《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使用办法的规定》《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金额信贷的暂行规定》。这五个文件的主要内容是:对经营有盈余的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对企业实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度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制度;为了鼓励企业发展新产品,有关新产品的费用(增添设备等措施所需的费用除外)按一定比例,从企业实现的利润中留用。文件还规定,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根据条件可以制定补充计划,按补充计划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可以承担协作任务和进料加工,来料代加工;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并按规定取得外汇分成;有权按国家劳动计划指标择优录用职工;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任免中下层干部;有权对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转让或出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不经批准,不准随便向企业抽调人员、设备、材料和资金。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到1980年6月底,全国已有6600多个企业根据上述精神进行了扩权试点。试点企业约占当时全国预算内工业企业总数的16%,产值的60%,利润的70%。

1980年9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委《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报告提出:

(1)要改进现行的利润留成办法;

(2)积极进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试点;

(3)试点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发现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权进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

(4)企业有权销售超产的产品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也应允许企业按一定比例自销一部分;

(5)企业可以对一些供过于求的产品实行向下浮动价格,对没有统一价格的自销产品,可以实行浮动价格,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

(6)企业对留成资金的使用,要有充分的权力。

1981年5月,国家计委等十个单位联合印发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该办法在计划、利润留成和留成资金的使用、产品销售、新产品、扩大出口和外汇分成、价格和有关税收、银行贷款、设置及人事劳动等12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企业的自主权。

二是1984年开始的扩权的全面推行与深化阶段。

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规定》从十个方面扩大了企业自主权:

(1)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和国家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安排增产国家建设和市场需要的产品;

(2)除国家特殊规定不自销者外,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超产的产品、试制的新产品等都可以自销;

(3)工业生产资料属于企业自销的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的产品,一般在不高于20%或低于20%幅度内,企业有权自订价格;

(4)对于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在订货时企业有权选择供货单位,可以和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直接供应;

(5)企业可按规定比例自行支配使用留成资金,有权安排技术改造项目;

(6)企业有权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

(7)企业有权按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8)厂长、党委书记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提名,报主管部门批准;厂内中层行政和干部由厂长任免;企业可以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厂长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企业有权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工,择优录用;

(9)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工资形式;厂长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的晋级面可以增加到3%;

(10)企业有权参与或组织跨部门、跨地区联合经营。

该规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明确了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并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由试点推到全面实行。

1985年2月,在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提出企业应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有权决定自己的技术发展方向和拟订技术进步规划。

1985年9月,在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加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又进一步提出,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允许以大企业为主体,打破所有制界限,搞跨地区、跨行业、跨城乡的经济联合和协作。并提出给予部分大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

1986年12月,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又提出,要继续缩减对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自主决定职工工资和资金分配的具体形式与办法。

1988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将企业的权利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它规定,企业有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有权接受或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让利

在企业改革前夕的1978年,国家对企业实行按工资总额提取企业基金的制度。具体作法是,凡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八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只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在完成这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一项,可按工资总额提0.5%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上述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1979年,国务院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一文中,提出了全额利润留成办法。具体作法是,把企业1978年按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奖金、企业基金、以及国家拨付的科研经费和职工培训费,加上一定数额的新产品试制费这五项基金,与1978年企业实现的利润挂钩,并以此为基础换算出一个比例,作为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比例核定后,原则上三年不变。三年之内,企业实现利润增加,留成利润也按上述比例增加。企业留成利润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利润留成制的实行,扩大了企业财权。但是,按照上述办法,使原来利润少、增加潜力大、用人较多的企业,留成比例定得较高,而那些原来经营管理较好、利润大、用人少的企业,留成比例较低,这样,前者利润增长容易,后者则相当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80年,国务院印发了《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决定将全额利润留成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具体作法是,企业当年利润高于上年利润的,对其中等于上年利润的部分,按核定的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基金;对超过上年利润的部分,另按不同行业规定不同比例,提取增加利润留成基金。对各行业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国家《试行办法》规定:石油、电力、石油化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为10%;冶金、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建材、森工、铁路、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业为20%,煤炭、邮电、民航、农机企业为30%。计算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时,都应包括用折旧基金和自筹资金搞的技改项目增加的利润。《试行办法》还规定,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等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规定提取全部留成基金。否则,每少完成一项,要扣除其应提利润留成基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基金和增长利润留成基金)的10%。对于留成基金的使用,《试行办法》规定,企业从基数利润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按照核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分别提取,分别管理使用,企业从增长利润额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60%,用于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奖金部分不得超过40%。发给职工的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外,都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到1980年底,全国已有6000多户全民所有制工交企业试行了利润留成办法。试行这一办法后,不仅企业的财权扩大了,由于企业留利与整个利润水平的增长相联系,使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从自身的物质利润上关心企业经营管理的改善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因此,一般试点企业的产量、产值、上交利润的增长幅度都超过了试点前的水平,也高于非试点企业的水平。但是,1980年所试行的利润留成办法,也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一是企业留成比例普遍偏低,可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太少。因为留成办法规定的生产发展基金,实际上只有新产品试制费一项。新产品试制费是按利润总额2%左右核定的,而且还规定了油田、矿山、电站、森林等企业不提取这项费用。二是由于计算增长利润留成采取了“环比”的办法,当年的增长额到第二年就变成了新的基数,企业基数年年加大,利润增长越来越难。这对于原来经营管理较好,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仍然是不利的。三是当有些企业任务不足、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执行这个办法有困难。四是一批微利或亏损企业,基本上不适用这个办法。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国家对少数情况特殊的企业,采取了一些变通办法。对少数经营管理好、盈利水平高、利润增长难度大、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过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采取利润留成基数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即“定比”办法;对确因客观原因,生产任务不足,产品结构变化,造成利润大幅度下降的企业,按下达的计划进行考核,将计划利润视为增长利润,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办法;对微利和亏损企业,采取利润包干和定额补贴、减亏分成办法;对矿山企业本着“以矿养矿”的原则,采取全额留成办法,根据矿山企业的开采程度和盈利水平,确定不同的留成比例,把利润大部分甚至全部留给企业。

为了稳定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克服利润上交制度的弊端,国家于1983年1月和1984年10月,分两步对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第一步利改税的主要内容,是半国有大中型盈利企业上交国家的利润改按55%的比例税率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按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另一部分,有的以调节税形式,有的按固定比例、递增包干、定额包干等形式上交国家财政。对盈利的国有小型企业,则根据实现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交税以后,一般留给企业,国家只对一部分利润较多的企业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对微利和亏损企业实行盈亏包干。第二步利改税主要是将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改为征收所得税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归企业自主安排使用。